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良計同
上列原告對
被告振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18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後,原告應繳裁判費2,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補正表明被告之正確法定
代理人
及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