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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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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林茂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先 位主張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 均不成立及無效;⑵請求被告應提出98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等簿冊,供原告抄錄(影印)。上開第⑴項聲明之法律 關係,其中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提撥美金75萬元分配全體股東之 事項,及財務報表之承認等事項,並非屬於對人格權或因身分權 利有所主張,而是屬於財產權之範圍,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又上開第⑵項聲明之法律關 係,則是原告基於行使股東權,屬於身分權之內容,為非財產權 之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以上合計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335元。至於原告另有備位之聲明(撤銷上開股 東會決議,及抄錄(影印)98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 等簿冊,則與上開先位聲明為擇一為勝訴之標的,不另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 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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