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
代理人 趙治平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欽堡即福
興苗圃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偽造、仿造、販賣、或公開
展示其取得專利權之機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得依民
事
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即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核
定
裁判費,而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徵收之(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
意見
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將侵害
原告台蕉5 號品種權之香蕉種苗銷毀,且不得再為生產繁殖
、銷售、輸出入及
持有行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揭說明,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及銷毀後所獲利益為
準,
惟觀諸原告
起訴狀內容,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核定此
部分之價額。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當事人欄係列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
法定代理人:吳
欽堡),而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百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
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第二項:「被告應將其所繁殖坐
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 號’品種香
蕉種苗銷毀」,然依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3 頁第5 至6 行卻
僅稱「…經原告調查發現為被告所屬之福興苗圃違法繁殖…
」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艾特克公司與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
是
以,無從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特定何人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又何人應負排除品種權侵害之民事責任。
㈢、故請原告陳報以下事項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資料到院:
1.有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0 元」、「不得再為‘台
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
「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
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之
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2.如獲勝訴判決,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第二
項「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
台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為何
?
3.被告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又何人應負損害賠
償、排除侵害及受
假執行宣告?
4.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資料記載,其代理人為陳甘澍,
而非趙治
平,是否有誤載而需更正?另被告福興苗圃是否為
獨資商號
;如是,請提出福興苗圃之營業登記資料;如否,則原告應
提出被告福興苗圃現仍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
5.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就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有關被告不得再
為生產繁殖、銷售、輸出入、持有品種之行為,及聲明第二
項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台蕉5 號品種香
蕉種苗銷毀,各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
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