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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趙治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欽堡即福   興苗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偽造、仿造、販賣、或公開   展示其取得專利權之機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得依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即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核   定裁判費,而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徵收之(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   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將侵害   原告台蕉5 號品種權之香蕉種苗銷毀,且不得再為生產繁殖   、銷售、輸出入及持有行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揭說明,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及銷毀後所獲利益為   準,惟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核定此   部分之價額。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係列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法定代理人:吳   欽堡),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百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   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第二項:「被告應將其所繁殖坐   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 號’品種香   蕉種苗銷毀」,然依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3 頁第5 至6 行卻   僅稱「…經原告調查發現為被告所屬之福興苗圃違法繁殖…   」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艾特克公司與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是   以,無從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特定何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何人應負排除品種權侵害之民事責任。 ㈢、故請原告陳報以下事項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資料到院:  1.有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0 元」、「不得再為‘台   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   「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   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2.如獲勝訴判決,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第二   項「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   台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為何   ?  3.被告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又何人應負損害賠   償、排除侵害及受假執行宣告?  4.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資料記載,其代理人為陳甘澍,而非趙治   平,是否有誤載而需更正?另被告福興苗圃是否為獨資商號   ;如是,請提出福興苗圃之營業登記資料;如否,則原告應   提出被告福興苗圃現仍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  5.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就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有關被告不得再   為生產繁殖、銷售、輸出入、持有品種之行為,及聲明第二   項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台蕉5 號品種香   蕉種苗銷毀,各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   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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