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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陳甘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欽堡即福   興苗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   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   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   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   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   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   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福興苗圃不得為銷售、   輸出入,均不得及持有品種之行為」、第二項:「被告艾特   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及所繁殖之台蕉五號品   種香蕉種苗銷毀,被告福興苗圃應將銷售之台蕉五號品種香   蕉種苗銷毀。」是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中,訴之聲明請求⑴銷燬種苗及損害賠償500 萬元部分,則   係排除現在之侵害並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乃就已發生侵害   植物品種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此部分具主   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   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除請求排除上開已發生之   侵害外,並請求⑵起術後禁止再為侵害原告植物品種權,防   止發生因植物品種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   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原告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   否須調查侵害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   在。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   是就侵害植物品種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防止侵害請   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本件訴之聲   明防止將來侵害之部分及排除現在侵害、損害賠償部分,所   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植物   品種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   損害,其間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次查,原告對於防止侵害請求權之客觀上可得利益,因訴訟   標的價額難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1,65   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其中關於防   止侵害請求權部分,核定為1,650,00 0元。另排除侵害及損   害賠償部分核定為5,000,000 元,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6,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8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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