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
代理人 陳甘澍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欽堡即福
興苗圃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
㈠、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
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
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
權,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
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
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
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
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更正後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百萬元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福興苗圃不得為銷售、
輸出入,均不得及
持有品種之行為」、第二項:「被告艾特
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及所繁殖之台蕉五號品
種香蕉種苗銷毀,被告福興苗圃應將銷售之台蕉五號品種香
蕉種苗銷毀。」是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中,訴之聲明請求⑴銷燬種苗及損害賠償500 萬元部分,則
係排除現在之侵害並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
乃就已發生侵害
植物品種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及
回復原狀之請求,此部分具主
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
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除請求排除
上開已發生之
侵害外,並請求⑵起術後禁止再為侵害原告植物品種權,防
止發生因植物品種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
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原告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
否須調查侵害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
在。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
是就侵害植物品種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防止侵害
請
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本件訴之聲
明防止將來侵害之部分及排除現在侵害、損害賠償部分,所
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植物
品種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
損害,其間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次查,原告對於防止侵害請求權之客觀上可得利益,因訴訟
標的價額難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1,65
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其中關於防
止侵害請求權部分,核定為1,650,00 0元。另排除侵害及損
害賠償部分核定為5,000,000 元,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6,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8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