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斌
原 告 齊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堂
原 告 友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