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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芳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訴外人 昱揚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存有新台幣(下同)53萬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則於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53萬元,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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