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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特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被   告 黃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3544 號對黃坤龍及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黃 坤龍與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96,000 元本息, 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被告提出異議並未表明係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不及於黃坤龍),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 以101 年度補字第459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13,370 元 ,並已於同年月30日將該裁定送達於 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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