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特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興
被 告 黃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3544 號對黃坤龍及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黃
坤龍與被告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96,000 元本息,
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被告提出異議並未表明係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其效力不及於黃坤龍),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
以101 年度補字第459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13,370 元 ,並已於同年月30日將該裁定送達於
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