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黃來成
李朝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昇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錦明
被 告 廖神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來成
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朝景
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連帶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來成勝訴部分,於原告黃來成以新臺幣捌拾
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
神助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
神助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黃來成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朝景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朝景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如以新
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李朝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黃來成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2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3,911,046 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紙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51頁),
核應係請求金額之擴張,是原告黃來成
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
,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均受雇於被告昇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磐公司)
擔任勞務工,因昇磐公司
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相關發包
工程,原告2 人遂長期於核三廠從事相關勞務工作。嗣於民
國100 年3 月28日14時10分許,原告2 人於核三廠「一號機
輔助廠房EL .148 呎主蒸氣隔離閥(MSIV)閥室」,從事拆
檢AB-PV506動力釋壓閥(下稱
系爭釋壓閥)之工作,於系爭
釋壓閥之螺栓全部放鬆後,欲離開進行系爭釋壓閥之吊掛作
業時,突遭殘留在系爭釋壓閥內之蒸氣噴出燙傷,致原告2
人均受有腹部、兩大腿、左右手二度燒燙傷(原告黃來成約
佔體表面積20%、原告李朝景約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釋壓閥檢修過程中,未將系爭釋壓閥
上游之AB -HV316 電動隔離閥(下稱系爭隔離閥)持續保持
完全隔離狀態及將系爭釋壓閥下游之AB-V714 洩水閥(下稱
系爭洩水閥)持續保持開啟狀態,以避免管道內殘留或蓄積
蒸汽,且未告知原告管道內會有殘留之蒸汽,致發生系爭事
故,另被告昇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邱錦明為昇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神助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工安員(亦為
昇磐公司之員工),卻未提供安全護具,且被告廖神助亦未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以注意及監督原告是否有穿載
適
當之防護裝備,致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是
原告黃來成
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疤痕手術費用300,000
元。⑵勞動能力減損2,411,046 元。⑶
精神慰撫金1,200,00
0 元,合計為3,911,046 元;原告李朝景則請求賠償:⑴疤
痕手術費用150,000 元。⑵精神慰撫金1,050,000 元,合計
為1,200,000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
定對被告台電公司提起本訴,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6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對被告昇磐公司
、邱錦明、廖神助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來成3,911,046 元,及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朝景1,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⑴於100 年3 月21日前,核三廠控制室發現系爭釋壓閥下游管
路溫度異常升高,顯示系爭釋壓閥以上之閥門有洩漏蒸汽情
況,需要檢修,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師即訴外人侯○○於同
年3 月21日上午掛卡先關閉系爭隔離閥,再關閉系爭釋壓閥
,經觀察後發現系爭釋壓閥溫度明顯下降,且系爭洩水閥有
水流出,
可證明系爭隔離閥已有作動並隔離蒸汽,故系爭隔
離閥以下管路因冷卻使原有水蒸氣凝結流出,亦可確定系爭
隔離閥並未損壞,而係系爭釋壓閥有拆換之必要。
⑵而被告台電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原告進行檢修系爭釋壓閥
前,已告知原告需「預防蒸汽濺傷,小心防護」,足認被告
台電公司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又
原告2 人均具有管閥檢修之證照,係有安全常識之技術人員
,
渠等應知悉拆除閥蓋時,應使管閥保持在微開狀態,蒸汽
始不會突然釋出而遭燙傷,而原告2 人於100 年3 月28日上
午拆卸系爭釋壓閥時,未將閥桿持續吊起,使其保持在洩壓
狀態,致閥桿因自重作用而滑落,使系爭隔離閥至系爭釋壓
閥間之管道密閉(此段管道僅有1 公尺長),因系爭隔離閥
上游有攝氏300 度高溫之水蒸汽,本於熱傳導作用,上揭管
道間之水、空氣立刻被加熱而迅速膨脹,嗣原告2 人於同日
下午2 時10分許繼續進行拆卸工作時,卻未落實應進行洩壓
之操作程序,直接將閥蓋打開,致上揭加熱膨脹之水蒸汽噴
出,致生本件系爭事故,是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
遵守操作程序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所致,被告台電公司並無
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請求賠償上揭損害,自無理由,請求
駁回等語。
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昇磐公司、邱錦明、廖神助部分(下稱被告昇磐公司等
人):原告進行檢修系爭釋壓閥之環境,並
非高溫之環境,
僅係常溫狀態,並無需穿載防護裝備,被告昇磐公司等人自
無提供防護裝備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2 人
貪圖一時方便,未將閥體保持微開及應吊住閥桿再拆除螺栓
之標準作業程序所致,被告昇磐公司等人爰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且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縱認被告昇磐公司等人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邱錦明、
廖神助與原告曾於102 年8 月14日達成和解,由被告邱錦明
、廖神助給付原告2 人每人各9 萬元,此金額自應從損害賠
償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2 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18頁)、承包商技術人員資格
檢定卡(本院卷一第57、58頁)、原告2 人出具之收據(本
院卷一第69、70頁)、承攬商勞工工安事故報告表、台灣電
力公司簽辦用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系爭隔離閥、釋
壓閥、洩水閥之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院
卷一第102 、103 頁)、部分和解協議書、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九如分行支票(本院卷二第58、59頁)等資料附卷
可參,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
字第1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654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1158號、本院刑事庭10
2 年度易字第568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屬實:
㈠被告台電公司所屬核三廠欲進行檢修系爭釋壓閥之工作,委
請被告昇磐公司派員於「一號機輔助廠房EL .148 呎主蒸氣
隔離閥(MSIV)閥室」拆卸系爭釋壓閥,被告昇磐公司於10
2 年3 月28日派遣原告2 人前往上揭地點進行拆卸。原告2
人均具有安全閥拆檢及功能測試之證照。
㈡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師侯秉憲於102 年3 月21日上午掛卡先
關閉系爭隔離閥。嗣原告2 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在未穿戴
防護裝備之狀態下,開始拆卸系爭釋壓閥,而原告2 人先將
系爭釋壓閥之閥桿吊起確認洩壓後,開始拆卸工作,嗣因欠
缺工具而於上午11點30分暫時中止施作。嗣原告2 人於同日
13時30分繼續拆卸時,原告2 人未再將系爭釋壓閥之閥桿吊
起並確認洩壓而進行拆卸,
迨至同日14時10分許,原告2 人
將系爭釋壓閥之螺栓全部放鬆後,欲離開進行系爭釋壓閥之
吊掛作業時,突遭殘留在系爭釋壓閥內之蒸氣噴出燙傷,致
原告2 人均受有腹部、兩大腿、左右手二度燒燙傷(原告黃
來成約佔體表面積20%、原告李朝景約佔體表面積15%)之
傷害。
㈢原告2 人曾對訴外人侯秉憲、顏國明、蘇俊憲、黃明遠,就
系爭事故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2 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以102 年7 月9 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1158號駁回再議在案。另原告2 人
亦對被告邱錦明、廖神助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起訴,嗣因
原告2 人與被告邱錦明、廖神助達成和解,原告2 人同意撤
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
568 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告台電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原告2 人
每人各5 萬元之慰問金。又原告2 人與被告邱錦明、廖神助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邱錦明、廖神助連
帶給付原告2 人每人各9 萬元,原告2 人就上揭慰問金、和
解金,均同意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㈤被告邱錦明為被告昇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神助為系
爭事故發生當天之現場負責人及工安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
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嗣於103 年7 月3 日修正
生效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釋壓閥檢修過程中,未將
系爭釋壓閥上游之系爭隔離閥持續保持完全隔離狀態及將系
爭釋壓閥下游之系爭洩水閥持續保持開啟狀態,以避免管道
內殘留或蓄積蒸汽,且未告知原告管道內會有殘留之蒸汽,
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並為上揭辯解,
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操作程序及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所致,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經查
:
①被告台電公司辯稱:於100 年3 月28日原告進行檢修系爭釋
壓閥前,已告知原告需「預防蒸汽濺傷,小心防護」,被告
台電公司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等情
,
業據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自我查證技術指引、承攬商工具箱
會議紀錄表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55、56頁),而依上揭
書證內容
所載,被告台電公司之人員顏○○、蘇○○等人,
確有提示作業人員有燙傷之危險並告知「預防蒸汽濺傷,小
心防護」、「扳系爭釋壓閥時,應注意蒸汽燙傷,需戴好護
具」,且原告2 人亦於上揭會議紀錄表上簽名並知悉應戴好
護具,預防燙傷等情。而原告2 人均具有安全閥拆檢及功能
測試之證照(本院卷一第57、5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核三
廠1 、2 號機反應器暨附屬設備檢修工作規範目錄、主蒸汽
動力釋壓閥檢修維護程序書內容(本院卷一第136 至167 頁
),依該維護程序書第2.2.5 所載:「防熱圍裙、防熱手套
等安全護具,工作人員於檢修過程需全程穿戴使用」(本院
卷一第152 頁),而原告2 人既係具有上揭證照之專業技術
人員,理應知悉於拆卸系爭釋壓閥時,應全程穿載
上開安全
護具,且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2 人拆卸系爭釋壓閥前,亦已
為上揭應注意蒸汽燙傷及穿戴護具之告知,是被告台電公司
辯稱其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盡告知義務等語,
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未告知管道內會有殘
留之蒸汽
云云,不足為採。
②被告台電公司另辯稱:於100 年3 月21日前,核三廠控制室
發現系爭釋壓閥下游管路溫度異常升高,顯示系爭釋壓閥以
上之閥門有洩漏蒸汽情況,需要檢修,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
師侯秉憲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掛卡先關閉系爭隔離閥,再關
閉系爭釋壓閥,經觀察後發現系爭釋壓閥溫度明顯下降,且
系爭洩水閥有水流出,可證明系爭隔離閥已有作動並隔離蒸
汽,故系爭隔離閥以下管路因冷卻使原有水蒸氣凝結流出,
亦可確定系爭隔離閥並未損壞,而係系爭釋壓閥有拆換之必
要等情,亦據被告台電公司提出核三廠掛卡管制次子系統2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49、68頁)。而系爭隔離閥業已關閉,
被告台電公司就為何仍會有蒸汽噴出之原因,辯稱:原告2
人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拆卸系爭釋壓閥時,未將閥桿持續
吊起,使其保持在洩壓狀態,致閥桿因自重作用而滑落,使
系爭隔離閥至系爭釋壓閥間之管道密閉(此段管道僅有1 公
尺長),因系爭隔離閥上游有攝氏300 度高溫之水蒸汽,本
於熱傳導作用,上揭管道間之水、空氣立刻被加熱而迅速膨
脹,嗣原告2 人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繼續進行拆卸工作時
,未落實應進行洩壓之操作程序,直接將閥蓋打開,致上揭
加熱膨脹之水蒸汽噴出等語,此業經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告黃明遠於偵查中證稱:早上原告2 人在拆的時候已經將
閥蓋拉起,已經沒有氣壓了。早上要拆閥體時,因為沒有工
具,所以又將閥桿放回去。一般在做檢修時都會在短時間內
流暢的全部拆完,當天是因為施用的工具不足,所以才會分
上、下午拆卸等語;證人即被告廖神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原告2 人早上就已經洩壓了,依伊的經驗,若系爭
隔離閥未完全隔離,壓力每平方公分70公斤,溫度約200 多
度,人在裡面應該會死亡等語;原告黃來成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
自承:當天進去工作前有勤前教育,我們進入後要自
己再確認1 次是否洩壓完畢,洩壓的方式是轉動方向盤式閥
盤並把閥桿拉高,蒸氣就會慢慢釋放,因為他們己經洩壓完
了,我們有義務再確認,這是雙重確認,因為前面到底有無
隔離好,我們也無法確認,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所以會再
洩壓1 次,當天早上我們先手動卸壓,卸壓完再把管閥上半
部移除,中午就休息了,下午再把下半部的螺絲鬆開。伊早
上拉開了後就沒有持續拉著,伊不知道之後有無掉下去。洩
壓閥在壓力減少後就會回復關閉狀態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及背面);證人張○、郭○○於本院證稱:我們先前均任
職昇磐公司,是擔任核三廠裡閥類檢修的工作。(問:閥體
拆解的時候,你們的程序?)一開始就是要先洩壓,閥要先
打開,洩壓,洩壓的時間,一般我們都是手動將閥拉開,有
一個轉輪,就放鬆,整個閥就會上來,裡面如果有壓力,就
會洩掉。(問:要拆解之前,要先手輪轉動閥桿,洩壓,這
是什麼訓練告訴你們的?)我們去林口訓練中心考證照,就
是這樣。我們是先將鏈條吊車安置在閥帽上,然後才開始拆
及轉動手輪。但是在操作系爭釋壓閥的時候,是轉動手輪後
,就由鏈條吊車將閥帽吊住,如果沒有吊住的話,因為驅動
器已經吊離了,閥桿就會往下掉。(問:如果沒有鏈條吊具
的話,中途離開,閥桿就會掉下去?)對。(問:為何要先
轉開洩壓?)因為我們怕裡面有壓力,而且我們在林口訓練
中心要考試的時候,就有這個程序,拆解閥一定要這樣做。
(問:你們在拆解過程中,閥體跟閥帽之間的縫隙,會有熱
氣或蒸汽溢漏出來?)如果有的話,因為我們已經將閥桿吊
住,就會排到大氣中了,我們就一直按照程序做到完成。(
問:剛剛表示排到大氣,是指閥桿有吊起來,如果有殘存的
壓力及蒸汽,是直接透過管道,藉由下游的管道排到大氣?
)是的。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頁),再依卷附
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作業程序書暨閘閥檢修技術人員資格檢定
記錄表所載:「拆除閥蓋時,應確認閥是否在微開狀態。」
(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主蒸汽動力釋壓閥檢修維護程序
書第5.0 記載:「將閥桿拉起卸除管內殘壓,並確認管內已
無殘壓。」、第6.1.6 記載:「將吊環(指特殊工具)
旋入
閥桿,使用拉吊器將閥桿拉起卸除管內殘壓。觀察下游洩水
閥應為開啟狀態,且該洩水閥已無水或蒸汽洩出,確認動力
釋壓閥上游已無殘壓。」(見本院卷一第154 、156 頁及第
180 至185 頁所附系爭釋壓閥之構造圖、照片),是綜合上
開黃○○、被告廖神助、原告黃來成、證人張○、郭○○之
證詞及書證等內容,足見系爭隔離閥雖已經被告台電公司先
行關閉隔離,惟原告2 人於進行拆卸時,仍需先就系爭釋壓
閥為洩壓之動作,以確保安全,而原告2 人於上午拆卸前固
有洩壓,然因欠缺工具,未全部處理完畢,嗣於下午繼續進
行拆卸時,卻未再進行洩壓程序,因系爭釋壓閥又回復關閉
狀態,致管道內空氣又經加熱、膨脹致成蒸汽噴出之事實,
應
堪認定,此亦與被告台電公司上揭辯稱因管道間之水、空
氣被加熱而膨脹,原告2 人下午未落實應進行洩壓之操作程
序,致加熱膨脹之水蒸汽噴出等情相符,是被告台電公司上
揭辯解,應可採信。
③至於原告雖陳稱:依上揭維護程序書第3.1 記載:「‧‧‧
掛卡完成後,需確定系統之管路是否已完全隔離、降溫、降
壓及洩水。」(本院卷一第152 頁),此應係被告台電公司
應負責辦理之事項等語,惟被告台電公司已明確陳稱:侯○
○已先行掛卡關閉系爭隔離閥,再關閉系爭釋壓閥,且觀察
發現系爭釋壓閥溫度明顯下降,系爭洩水閥亦有水流出,可
證明系爭隔離閥已有作動並隔離蒸汽等語,且被告廖神助亦
明確證稱:依伊的經驗,若系爭隔離閥未完全隔離,壓力每
平方公分70公斤、溫度約200 多度,人在裡面應該會死亡等
語,是原告2 人於上午拆卸時因有進行洩壓之程序,故並無
蒸汽噴出,足認被告台電公司確已有先為掛卡、關閉系爭隔
離閥及確認降溫、洩水之動作,應可認定,原告上揭主張,
自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在檢修系爭釋壓閥過程中,依正
常操作程序,絕對不會也不該利用拆卸、檢修系爭釋壓閥併
為進行洩水、洩壓之作用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且亦與上揭維護程序書第5.0 、第
6.1.6 等項目記載拆卸釋壓閥時,應進行洩壓動作及確認有
無殘壓等情,顯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
原告提出之核三廠一號機工作人員燙傷事件報告(本院卷一
第19至27頁、卷二第42至54頁),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其書證
之真正,且本院觀之上揭報告內容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
,原告亦未陳報上揭報告係由何人所製作,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規定,上揭文書無從
推定為真正,則本院自無審酌
之必要,一併敘明。
④另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昇磐公司共同作業
等語,惟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係由被告昇磐公司派出原告2 人、黃○○及被告廖神助,並
無被告台電公司之人員共同工作,被告台電公司不須負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重點
講習紀錄告知確認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2、33頁),惟
該份確認書之告知時間係99年3 月5 日,並非系爭事故之
100 年3 月28日,自無從作為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係共同作業
之依據,另被告台電公司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勞務工
作施工日誌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且被告昇磐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上午係黃明遠代理
被告廖神助作工安業務,下午原告開始作業時,被告廖神助
還未到場,至於他何時到場,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76
頁背面),並未陳述被告台電公司有派人進行共同作業之情
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其並無
與被告昇磐公司共同作業,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
注意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2 人係具有專業證照之技術人員,應知悉於拆卸
系爭釋壓閥時,應先進行洩壓之操作程序且全程穿載安全護
具,而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2 人拆卸系爭釋壓閥前,業已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盡告知義務,且有先為掛卡、關
閉系爭隔離閥及確認降溫、洩水之動作,惟原告2 人於下午
繼續進行拆卸作業時,卻疏未落實應再進行洩壓之操作程序
,致加熱膨脹之水蒸汽噴出而致傷,是系爭事故應係原告2
人疏未遵守操作程序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所致,被告台電公
司並無需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上揭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昇磐公司等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定有明文。「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
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
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
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使勞
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
起
灼燙傷
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
全設施。」、「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
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
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
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
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
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 至8 款
、第2 項、第6 條(嗣於103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 項、第285
條、第287 條(嗣於103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為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邱錦明為
公司負責人、被告廖神助為系爭事故當天之工安員,
渠等卻
未提供安全護具,且被告廖神助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
場,以注意及監督原告是否有穿載適當之防護裝備,均應負
過失責任等語,被告昇磐公司等人則辯稱:原告進行檢修系
爭釋壓閥之環境,並非高溫之環境,僅係常溫狀態,並無需
穿載防護裝備,被告無提供防護裝備之義務等語。經查,依
卷附自我查證技術指引、承攬商工具箱會議紀錄表等書證內
容(本院卷一第55、56頁),被告台電公司之人員顏○○、
蘇○○,已有提示原告2 人有燙傷之危險並告知「預防蒸汽
濺傷,小心防護」、「扳系爭釋壓閥時,應注意蒸汽燙傷,
需戴好護具」等語;主蒸汽動力釋壓閥檢修維護程序書第2.
2.5 明載:「防熱圍裙、防熱手套等安全護具,工作人員於
檢修過程需全程穿戴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
且原告2 人進行拆卸之現場溫度約為攝氏52度,亦有現場照
片1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08 條,工作環境在溫度在攝氏37度以上時,即
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除非雇主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
施等規定內容,足見原告2 人之工作環境係屬高溫環境,且
有遭蒸汽燙傷之危險,則依據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雇主自應提供防護衣等適當之
防護裝備供原告工作時使用,應可認定,被告昇磐公司等人
辯稱其無提供防護裝備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昇磐
公司為原告2 人之雇主、被告邱錦明為昇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廖神助為系爭事故當天之現場工安員,渠等均應有提供
防護裝備之義務,且被告廖神助亦應於原告2 人工作時全程
在場,以注意及監督原告2 人是否有確實依操作程序進行洩
壓及是否有穿載適當之防護裝備,惟被告昇磐公司等人並未
提供任何防護裝備,被告廖神助於原告2 人下午進行拆卸作
業時亦未在場,致原告2 人疏未遵守洩壓之操作程序及穿戴
適當防護裝備,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昇磐公司等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①原告黃來成請求疤痕手術費用300,000 元、原告李朝景請求
疤痕手術費用150,000 元部分: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1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104 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內容詳如本院卷二
第137 、138 頁、卷三第15、16頁所載),而被告昇磐公司
對上揭手術費用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三第76頁),是原告
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②原告黃來成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11,046 元部分:
原告黃來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1%,
而請求自101 年1 月29日起至124 年5 月9 日止(即原告黃
來成65歲退休)
期間之減損,爰以23年計算,又原告黃來成
每月薪資為41,6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
,原告黃來成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11,046 元等語(
計算式:41,600×31%×12×15.00000000 =2,411,046 。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4 年4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而被告昇磐
公司等人就原告黃來成上揭請求之每月薪資及計算方式均不
予爭執(本院卷三第52頁),雖其另辯稱:原告黃來成日後
可能接受疤痕緊縮鬆解及植皮手術,而上揭鑑定報告並未參
酌接受該手術後之情形為考量,應待原告黃來成接受該手術
後再行鑑定等語,經查,上揭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
科之專業醫師,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 版「永久障礙評
估指引」,評估原告黃來成左手及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皮
膚疤痕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1%等語,而依卷附高雄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記載:「黃來成左手背因嚴重疤痕緊縮
造成左手活動及彎曲障礙,因左手掌指關節及指間關節活動
受限,因此可以接受疤痕緊縮鬆解及植皮手術,可以改善活
動之範圍,但仍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應仍會有殘
存勞動障礙。」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又原告黃
來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醫師有表示上揭手術不一定會成功
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足認原告黃來成固可接受疤
痕緊縮鬆解及植皮手術,惟醫師並無法確認手術是否能成功
及因此改善活動之範圍為何,況依上揭鑑定書之意見,不論
原告黃來成是否接受上揭手術,其仍會有殘存勞動障礙之事
實,應可認定,則本院認無需待原告黃來成接受上揭手術後
再行鑑定之必要。綜上,原告黃來成主張其有減損勞動能力
31%,而請求上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11,046 元,應予准
許。
③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燒燙傷,除需持續門診治療外
,長期身體痛癢難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120 萬元、105 萬元等語,被告昇磐公司等人則
抗辯上
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依卷附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份所載,原告黃來成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
為房屋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64,800元;原告李朝
景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153,600 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邱錦明、廖神助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被告邱錦明於103 年度
有股利所得合計181,066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14,146,573元;被告廖神助
於103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429,660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
5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1,876,488 元。本院並審酌
,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燒燙傷,渠等之傷勢均非輕,日
後仍需再接受手術治療,且原告黃來成已殘存勞動障礙,可
認渠等之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及參酌兩造上揭收入、
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來成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 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李朝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昇磐公司等人抗辯原告2 人貪圖一時方便,未進行洩
壓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而本院參
酌原告2 人於進行拆卸作業前,業已經告知有燙傷之危險且
應穿載防護裝備,縱被告昇磐公司等人未提供防護裝備而應
負過失之責,然原告2 人係具有證照之專業技術人員,仍應
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原告卻疏未遵守應洩壓之操作程序
及穿載適當之防護裝備,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昇磐公司等
人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應屬可採。而本院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應以
負擔3/10為適當。
⑤至於被告昇磐公司雖辯稱:原告黃來成於104 年6 月16日始
具狀
擴張聲明為3,911,046 元,則就擴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
1,711,046 元部分(3,911,046-2,200,000 =1,711,046 )
,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惟查,民法第129 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而本件原告黃來成係於102 年3 月27日向本院具
狀起訴(系爭事故係於100 年3 月28日發生),請求被告昇
磐公司等人應賠償相關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等合計220 萬元(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黃來成擴張
請求金額為3,911,046 元(本院卷三第44頁),僅係增加損
害賠償金額,並無變更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自無
罹於
時效可言,是被告昇磐公司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一併敘明
。
⑷綜上,原告黃來成得請求賠償之內容為疤痕手術費用300,00
0 元、勞動能力減損2,411,046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為3,911,046 元;原告李朝景得請求疤痕手術費用
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合計為1,050,000 元
,而原告2 人均應負3/10之與有過失,業如上述,則於扣除
與有過失後,原告黃來成得請求金額為2,737,732 元(3,91
1,046 ×7/ 10 =2,737,7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
朝景為735,000 元( 1,050,000 ×7/ 10 =735,000 ) ,又
原告均同意就被告邱錦明、廖神助給付原告2 人每人各9 萬
元之和解金,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黃來成得請
求金額為2,647,732 元、原告李朝景為645,000 元。總上所
述,原告黃來成請求被告昇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2,647,73
2 元,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朝景請
求被告昇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6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昇磐公司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
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
爰依原告、被告昇磐公司等人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
他
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