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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潘玉蘭       潘玉惠       潘珮榕       潘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白茂竹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 字第141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茂竹應給付原告潘玉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 ,應給付原告潘玉惠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應給付 原告潘珮榕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潘正 文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 潘正文各負擔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勝訴部分,於各以 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新 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本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125,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102 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70,129 元及自102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 5 頁、198 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即被害人潘王鳳鶯因車禍受傷、死亡,以致原 告即潘王鳳鶯子女受有財產及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 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茂竹原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嗣經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 法不得駕駛汽車,被告黃春梅明知上揭情事,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白 茂竹使用;而被告白茂竹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即恆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恆公路與省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占用恆公路內側左轉 彎專用車道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原告之母潘王鳳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與被告白茂竹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潘王鳳鶯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第4 至5 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後,潘王鳳鶯於99年12月28日因上 開車禍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另原告4 人因上開車禍,平均分擔支出醫療費用 145,615 元、看護費用62,262元、醫療器材租賃費用15,000 元、房屋租賃費用32,500元、水電與天然氣費用11,329元、 救護車費用11,840元、喪葬費用280,060 元,而原告亦因母 親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故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30, 477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70,12 9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茂竹則以:沒有錢賠償、潘王鳳鶯也有過失,另外被 告黃春梅確實對於伊駕駛執照被吊銷毫無知悉等語。被告黃 春梅則以:伊不知道被告白茂竹是否有考領駕照,伊僅係出 借名義供被告白茂竹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醫療器材租金證明書影本 、救護車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電費 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費用收據、房屋租金收據、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本院100 年交易字 第425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全卷互核無訛信為真實: ㈠、被告白茂竹原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於後述車禍發 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 ,駕駛車主登記為被告黃春梅之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 臺26線即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恆公路與省北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專用車道,而當時雖係夜間,然有照 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白茂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恆公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潘王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以分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貿然直接 左轉,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白茂竹所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潘王鳳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第4 至5 肋 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嗣並因上開車禍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合併 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白茂竹前揭過失致 死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 至第6 頁、第163 頁、99年 度他字卷第1349號卷第9 頁、99年度發查字第221 號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第32頁) ㈡、潘王鳳鶯因上開傷勢,先於99年7 月5 日前往南門醫院急診 ,隔日由救護車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屬植物人 狀態,於99年7 月27日接受左側近端肱骨鋼釘固定手術,於 99年8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因潘王鳳鶯原本居住屏東縣恆春 鎮,為便於子女及就醫,故均居住於原告所承租高雄市○○ 區○○○○路○○○○○號9 樓居處;嗣於99年9 月27日再度住 院至99年10月7 日;嗣於99年12月18日因情緒欠穩等器質性 腦症候群及糖尿病等情形,再度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嗣於99年12月27日因休克由醫院開發病危通知單,經 救護車於隔日轉送恆春家中後不治死亡。潘王鳳鶯於出院至 死亡期間,曾於99年12月15日進行職能治療,經評估用餐、 如廁、個人衛生、整容修飾均依賴他人完全照料。(見99年 度他字卷第1349號卷第5 至第8 頁、本院卷第24、25頁、第 146 頁、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卷㈠第222 頁背面至 第235 頁、第259 頁、卷㈡第19頁、第27頁) ㈢、潘王鳳鶯於本件車禍發生至死亡期間,共計支出145,615 元 之醫療費用、62,262元之看護費用、15,000元之醫療器材租 賃費用、32,500元之房屋租賃費用、11,329元之水電與天然 氣費用、11,840元救護車費用、280,060 元之喪葬費用,均 由原告4人平均分擔支出。(見本院卷第81至第114 頁、第 119 頁、第130 至第136 頁、第142 、143 頁、第147 至第 152 頁) ㈣、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因本件被害人潘王鳳 鶯上開車禍,分別申請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1,89 2 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 165頁) ㈤、原告潘玉蘭高職畢業,擔任電子員工,101 年勞保投保薪資 為34,800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35,660 元,名下有土 地等資產共6 筆,財產總額為1,787,470 元;原告潘玉惠高 職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僅申報汽車 0輛為其財產;原告潘珮榕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申報資料;原告潘正文高中畢業 ,工作與收入均不一定,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57,2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白茂竹國中肄業,受僱務農, 日薪8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三輛;被告黃春梅國中肄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大約一萬元。(見本院卷第9 至第55頁 、第73頁背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 有無過失?潘王鳳鶯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白茂竹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載有明文。經查,潘王鳳鶯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即恆公路與省北路交岔路口,因 與被告白茂竹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第4 至5 肋骨骨折、左側近端 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恆 春鎮南門醫院急救後,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99年8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至99年10 月7 日、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28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99年12月18日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敗血性休 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白茂竹於警詢 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恆公路省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 ,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綠燈,伊直行欲通過路口時,同向 外側車道由潘王鳳鶯所駕駛重機車PJU-971 號突然撞擊伊車 右側,致潘王鳳鶯人車摔倒受傷;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時都 沒有看到對方,是被撞到後才發現的;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 左右等語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 221 號影卷【下稱發查卷】第5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 0 )長庚院高字第AC290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 1 年5 月18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33368號函、死亡證明 書、邱外科診所101 年7 月10日函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6至17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49號影卷【下稱他卷】第 3 至4 頁;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25 號影卷㈠【下稱刑事卷 ㈠】第27至216 頁;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25 號影卷㈡【下 稱刑事卷㈡】第10頁)。又潘王鳳鶯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之 關聯性,經本院刑事庭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法 醫鑑定結果如下:「潘王鳳鶯之死因可為車禍後致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併發器質性腦症狀,雖經三次住院治療仍因併發 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過程,因潘女原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及心臟擴大疾病,可在車禍後頭部外傷之病情下, 造成病況與病程加重之程度;本案潘女車禍引起之頭部外傷 雖未手術,但因恢復期間引起之器質性腦症狀,可因顏面骨 粉碎性骨折等造成復原不易,且尚未論及左肱骨及骨盆骨骨 折造成傷者行為障礙,故車禍至死亡,雖有三次間斷住院過 程,但以頭部重傷害之程度,不影響車禍至死亡之連續性, 無中斷性因果關係之認定」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 (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刑事卷㈡第14至17頁反面),足認潘王鳳鶯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傷重致死,此部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車禍地點係在屏東縣○○鎮○○路(臺26線)、省北路口 (南向),車禍現場之恆公路設有2 線快車道、1 線機慢車 道,內線快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外線快車道為直行專用道, 並設有機慢車輛左轉待轉區。車禍發生後,被告白茂竹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置在恆公路內側快車道往南延伸之路口,車 身略呈東北往西南走向,右前輪距恆公路內、外快車道線延 伸線1.9 公尺、左後輪則距該車道線延伸線2.2 公尺,血跡 及散落物分佈在距恆公路南下車道停止線9.9 公尺處,機車 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自前往後有橫向之刮擦痕(前 端刮擦痕面積較大)。參以被告白茂竹於警詢陳稱:「我行 至省北路與恆公路口(臺26線),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行駛 內側車道直行欲通過路口,行至路口中央時,潘王鳳鶯所駕 駛重機車PJU-971 號從我右側撞擊我右車門處,潘王鳳鶯的 機車是向左側倒,壓住潘王鳳鶯的腳部」等語(見發查卷第 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再佐以潘王鳳鶯其除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外,尚受有左第4 至5 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等受傷,有如前述,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白茂竹駕 車沿屏東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恆公路與省北路口(南向)時,因疏未注意該內側快車道 係左轉專用車道,專供車輛左轉彎之用,逕然直行,適潘王 鳳鶯騎乘機車欲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處畫○○○區○ ○○○○段式左轉彎,即逕行左轉(詳如下述),其機車車 頭遂撞擊被告白茂竹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車身,而因小客 車斯時仍向前駛,因而於右側車身產生橫向之刮擦痕,潘王 鳳鶯亦因汽車此往前帶之力量而人車向左傾倒,並因之受有 傷害,殆可認定。 ⒊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白茂竹之汽車駕駛執照雖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有其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發查卷第12頁),其既為 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知道那條 路是左轉專用車道,當時是要直行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則被告白茂竹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白茂竹駕車 行經該路段,竟占用左轉彎專用道直行,以致肇事,其駕駛 行為有所過失,自堪認定。被告白茂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潘王鳳鶯死亡之結果,有如 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白茂竹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黃春梅毋須就被告白茂竹上揭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者駕駛車輛,否則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第23條第2 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白茂竹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其汽車駕駛執照 吊銷禁考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自無駕駛任一汽車車種之許 可,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駛車主登記為被告黃春 梅之系爭車輛上路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 00–726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 8 頁、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白茂竹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車輛交與被告白茂竹駛用之來由,係 因被告白茂竹本欲向兒子朋友買車,但因渠積欠監理站稅 金,故無法辦理車子過戶手續,因此與友人即被告黃春梅商 討,向其借錢購車,且由被告黃春梅供其名義執其健保卡、 身分證正本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然因被告黃春梅根本 不會開車,故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交車後,均是交由被告 白茂竹駕駛使用,嗣被告白茂竹亦有償還前揭購車金額與被 告黃春梅等情,經被告二人隔離詢問,就細節陳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足見被告白茂竹僅係借用被 告黃春梅名義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實質出資以及使 用人均為被告白茂竹,被告黃春梅本身即無駕駛執照,亦無 從查明被告白茂竹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黃春梅明知被告白茂竹無駕駛執照乙情,迄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 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又查,本件縱認被告黃春梅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無 駕駛執照之被告白茂竹駛用,具有過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 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會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要之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因被 告白茂竹「行經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竟占用 左轉彎專用道直行」,以及潘王鳳鶯「疏未注意該處畫○○ ○區○○○○○段式左轉彎,即逕行左轉」等因素所共同造 成;而無論被告白茂竹駕駛執照被吊銷或潘王鳳鶯亦無考領 駕駛執照,均應認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能否執此遽 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已有可 議。再者,被告白茂竹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經吊銷駕駛 執照,惟其前已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多年,可見被告黃 春梅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白茂竹時,其雖經吊銷駕駛執照, 堪認其並非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技術;質言之,被告白茂竹 雖屬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 肇事,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則依一般證據法則,自尚不能以被告黃春梅將系爭 車輛借予駕駛執照被吊銷之被告白茂竹,即遽謂其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被告白茂竹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 之,復如前述,究此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與被告白茂竹前 已有多年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尚難認皆會 發生此車禍肇事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 黃春梅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白茂竹駛用,即認 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等主張被告黃春梅就被告白茂竹於本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被告白茂竹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負有侵權責任,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房屋租金、看護費用、醫療器材租賃費用、救護 車費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潘王鳳鶯死亡前,因本件車禍先於99年 7 月5 日前往南門醫院急診,隔日由救護車轉往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9年8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因潘王鳳 鶯原本居住屏東縣恆春鎮,為便於子女及就醫,故均居住於 原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9 樓居處;嗣 於99年9 月27日再度住院至99年10月7 日;又於99年12月18 日因情緒欠穩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糖尿病等情形,再度前往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99年12月27日因休克由醫 院開發病危通知單,經救護車於隔日轉送恆春家中後不治死 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就以上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5,615 元、房屋租金32 ,500元、醫療器材租賃費用15,000元、救護車費用11,840元 、水電與天然氣費用11,329元,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雄 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愛生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據、一祥醫療器材行 證明書、租金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等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93頁、第102 至109 頁 、第111 至114 頁、第119 頁、第130 至135 頁、第150 至 152 頁);又依潘王鳳鶯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 房屋租金、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醫療器材租賃費用及救 護車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另潘王鳳鶯於出院 至死亡期間,曾於99年12月15日進行職能治療,經評估用餐 、如廁、個人衛生、整容修飾均依賴他人完全照料,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潘王鳳鶯車禍後至死亡 期間內,共計支出62,262元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50 頁) ,亦屬必要性支出無訛。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潘王鳳鶯死亡,共支出喪葬費280,060 元,而由原告4 人平均分擔乙情,有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上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過高,則原告4 人主張受 有喪葬費280,060 元支出之損害,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⒊原告乃被害人子女,因被告白茂竹不法侵害潘王鳳鶯致死, 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均係被害人之子 女,卻因上開車禍事故從此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此 創傷難以彌補,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潘玉蘭高職畢業,擔任電子員工,101 年勞 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35,660 元 ,名下有土地等資產共6 筆,財產總額為1,787,470 元;原 告潘玉惠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 僅申報汽車一輛為其財產;原告潘珮榕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申報資料;原告潘正 文高中畢業,工作與收入均不一定,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 為57,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白茂竹國中肄業, 受僱務農,日薪8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三輛等情,業如前 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均各以 100 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4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白茂竹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139,652 元 【(145,615 元+32,500 元+15,000 元+11,840 元+11,329 元+62,262 元+280,060元+400萬元)÷4=1,139,65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害人潘王鳳鶯是否亦有過失責任?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 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機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屏 東縣○○鎮○○路與省北路之交岔路口,而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王鳳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應依規定分段式左 轉,卻貿然直接左轉,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 被告白茂竹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節,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 發查卷第16至17頁),益徵潘王鳳鶯於案發時未依規定分段 式左轉,因之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 ⒉綜上,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 告白茂竹負擔60% 過失責任,被害人潘王鳳鶯負擔40 %責任 ,爰依法減輕被告白茂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 ,則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3,791 元【計算式:1,13 9,652 元×60% =683,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 就本件車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其中原告潘玉蘭受領41 1,892 元,而原告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則各受領40萬元 ,且新光公司已將保險理賠金匯入原告等人郵局帳戶內,此 有恆春郵局及小港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則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得 請求被告白茂竹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各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 金額後,尚各餘271,899 元、283,791 元、283,791 元、28 3,79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茂竹 應給付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271,899 元、 283,791 元、283,791 元、283,791 元,即均自102 年7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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