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名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
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劃─收入部分」標售土石案,被告將該
標案依標售總量規劃10小標,每小標各7.71萬公噸,每噸土
石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
本件屬於第㈢小標部分
,投標廠商並應繳附58萬元之押標金。原告係本件標售案之
投標廠商,因被告之「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
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
」(以下簡稱
系爭投標須知)第14點規定:「決標金額以廠
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原告遂於投標之標單上
(下稱系爭標單),將原每公噸標價之「元整」塗改,自行
加上「萬」、「仟」,記載成第㈢小標之總價「新台幣參佰
捌拾伍萬伍仟元整」,
惟原告於詳細價目表則上仍記載「土
石標售費,每公噸單價50元,總價3,855,000 元」。
按系爭
投標須知第12點「……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已決標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
得標資格。㈠……13. 變更標單或詳細價目表或塗改字句者
。14. 標單或詳細價目表字跡模糊不能辨識或塗改後未蓋印
章者」之內容,
上揭第13款與第14款文義,關於塗改之不同
,前者為變更、塗改標單或詳細價目表本身文字之塗改,後
者則指標單或詳細價目表手寫部分之塗改。本件原告係塗改
系爭標單上之原印好之「元整」字句,並
非原告自己字跡之
塗改,應屬第13款之情形,應判定為無效標,不應決標予原
告。
㈡、又系爭標單已特別標示「本標單應包括詳細價目表1 張,如
不齊全以無效標論」等語,則系爭標單與詳細價目表俱為原
告投標(報價、出價)之意思表示內容,依照
上開系爭投標
須知第14點之規定:「決標金額以廠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
為準」,而詳細價目表中復有「單價」、「總價」之欄位,
系爭投標須知既曰「總價」
而非「單價」,原告將詳細價目
表之「總價」,以中文大寫填載於系爭標單上,致系爭標單
與詳細價目表之記載不符,被告
參酌底價及詳細價目表之記
載,已可判斷原告顯將每公噸標價誤載為7.71萬公噸之總價
。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且發生錯誤之原因,係因系爭投標須
知第14點之規定極易使人產生誤解所致,本件應認原告之意
思表示錯誤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而得主張撤銷之。被告依
系爭投標須知既不應決標予原告,原告復得撤銷錯誤投標價
格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3日、2 月20日發函
予被告要求撤銷
本案原告得標資格,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 點
之規定,被告開標後應將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投標之次日
起5 日內無息退還,
爰依系爭投標須知及
民法第88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自投標之次日起5 日後,
即自101 年2 月9 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投標須知第12點本文後段所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已決標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得標
資格」之意旨,係指投標廠商如有違反各該情形之一者,發
包機關得主張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但並非投標廠商得自行主
張者。故如廠商有違規情形時,如發包機關仍為開標及決標
者,廠商無從主張該開標或決標行為係屬無效;且開標及決
標後,發包機關雖得為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但廠商仍不得自
為主張撤銷或廢止。此非僅解釋上所當然,亦符合民事上法
理。退而言之,縱令廠商有違反之行為而機關依規定不應
予
以開標或決標者,惟既已決標,則依投標須知第12點本文後
段之規定,亦係發包機關是否予以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問
題,故如發包機關不為撤銷或廢止時,得標廠商並無自為主
張撤銷或廢止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將原標單字句「
元整」二字予以塗改,則依投標須知第12點第1 項第13款所
定該投標應屬無效,惟原告塗改處有蓋章,則依同項第14款
所定,原告之投標仍得被認定為有效標。
㈡、查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必須其錯誤
非出於表意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撤銷。本件姑不論原
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出於錯誤,
縱有錯誤,惟觀其錯誤
,竟係將原來標單上所記載之每公噸標價「元整」二字刻意
予以刪除,並改以「萬、仟元整」之字句,顯見縱有錯誤,
亦是原告之
重大過失所致,依法自不能撤銷其所謂「錯誤」
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1條前段所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
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
相對人或
第三人
,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損害賠償之數額,因本件係屬給付押標金始具投標之資格
,因此押標金之給付應屬具有定金之性質,果爾,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既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故原告縱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
亦不得請求返還其押標金(定金)。縱或不然,該押標金至
少亦具有「約定
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 條所定,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顯亦不得請求返還其押標金(違約金
)。本件有無得標之爭議既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行為所生,
則被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被告毋須負遲
延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再者,依投標須知
第8 點及第10點之規範意旨,押標金之退還係採無息退還,
因此原告亦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
橋河段採售分離計劃─收入部分㈢」標售土石案,原告為投
標廠商。
㈡、原告於投標單上,原每公噸標價之「元整」塗改,自行加上
「萬」、「仟」,於塗改處加蓋原告公司大小印,記載每公
噸總價「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詳細價目表則記
載「土石標售價,每公噸單價50元,總價3,855,000 元」。
被告以系爭標單為有效標,決標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撤銷得標,被告拒絕退還原告已繳之58萬元押標金
。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投標是否無效?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標單為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
㈢、原告得否以請求返還金額若干?若可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
橋河段採售分離計劃─收入部分㈢」標售土石案,原告為投
標廠商;原告於投標單上,原每公噸標價之「元整」塗改,
自行加上「萬」、「仟」,於塗改處加蓋原告公司大小印,
記載每公噸總價「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詳細價
目表則記載「土石標售價,每公噸單價50元,總價3,855,00
0 元」,被告以系爭標單為有效標,決標予原告,
業據原告
提出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各1 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
㈡、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投標須知第12點本文後
段所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已決標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之意旨,係指投標
廠商如有違反各該情形之一者,發包機關得主張撤銷或廢止
其資格,但並非投標廠商得自行主張者。故如廠商有違規情
形時,如發包機關仍為開標及決標者,廠商無從主張該開標
或決標行為係屬無效;且開標及決標後,發包機關雖得為撤
銷或廢止其資格,但廠商仍不得自為主張撤銷或廢止,此要
屬當然解釋。退而言之,縱令廠商有違反之行為而機關依規
定不應予以開標或決標者,惟既已決標,則依投標須知第12
點本文後段之規定,亦係發包機關是否予以撤銷或廢止其得
標資格問題,故如發包機關不為撤銷或廢止時,得標廠商並
無自為主張撤銷或廢止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將原標
單字句「元整」二字予以塗改,則依投標須知第12點第1 項
第13款所定該投標應屬無效,惟原告塗改處有蓋章,則依同
項第14款所定,原告之投標仍得被認定為有效標。次查意思
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必須其錯誤非出於
表意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撤銷;本件姑不論原告當時
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出於錯誤,縱有錯誤,惟觀其錯誤,竟係
將原來標單上所記載之每公噸標價「元整」二字刻意予以刪
除,並改以「萬、仟元整」之字句,顯見縱有錯誤,亦是原
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法自不能撤銷其所謂「錯誤」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所為上述投標既屬明確有效,被告依系爭投標
須知決標於原告每公噸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原告
如不接受,即可不繳納土石價金,
乃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