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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盈餘分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金立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程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旺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邱旺昌之訴(起訴聲明第2 項),已獲同意,並將 起訴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503 萬0459 元,減縮為480 萬3300元,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僅有伊與 董事邱旺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2 人,出資額各占50% ,而因伊總計提供200 萬元資金予被告公司,多出之150 萬 元自該當為伊貸與被告公司之款項,並出資性質,故於伊 請求返還時,被告公司應負給付借款150 萬元之義務。再者 ,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16條規定,被告公司年度總決算如 有盈餘,於繳納稅款,彌補以往虧損,並提法定盈餘公積後 ,其餘除分派股息外,如尚有盈餘應全數按章程規定之99.9 9%之比例分派予股東。依被告公司101 年度之累計保留盈餘 為767 萬3335元,扣除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部分,該年度即 應依照出資比例各50 %計算全數分派各股東,計330 萬3300 元【(0000000-0000000 )×0.99×1/2=0000000 】。綜上 ,被告公司應返還借款150 萬元,以及分派盈餘330 萬3300 元予伊、合計480 萬3300元。本於消費借貸及盈餘分派請 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33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最初由陳炳宏於82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100 萬元,93年5 月李龍柱及邱旺昌2 人認伊公司市值為 400 萬元,各以120 萬元向陳炳宏購買30% 之出資,一同 加入成為股東,陳炳宏仍保留40% 出資,之後於95年5 月初 李龍柱退出由原告以120 萬元購入其30% 之出資成為股東, 97年4 月陳炳宏亦退出,乃由原告與邱旺昌2 人分別以80 萬元向陳炳宏買下各20% 之出資,此際伊公司股東僅剩原告 與邱旺昌2 人,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由邱旺昌擔任董事對 外代表公司今。故原告所支出之200 萬元款項係其購買前 股東李龍柱、陳炳宏出資額之對價,並非貸與伊公司之借款 。另公司基於經營所需,本應保留一定金額之周轉金供營業 使用,否則難以營運,故向來均未按章程規定之比例99.99% 將盈餘全數分派,此於原告擔任總經理迄101 年5 月卸任時 均如此,譬如99、100 年度各分配盈餘50萬元,101 年度則 分配10萬元,其餘保留於公司充作周轉金使用,原告豈能諉 為不知。何況原告請求之101 年度累計盈餘767 萬3335元含 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在內,被告公司如何能全數按99.99% 之比例分派,致無現金可供周轉而自陷於經營危機,故原告 依章程規定請求分派盈餘,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公司設立之初,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至93年5 月李 龍柱及邱旺昌(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董事)以被告公 司市值為400 萬元,各向當時股東陳炳宏以120 萬元購買30 % 之出資加入為股東,陳炳宏仍保留40% 出資,迄95年6 月 初李龍柱退出由原告以120 萬元購入30% 之出資成為股東, 迨97年3 月陳炳宏亦退出,由原告與邱旺昌2 人各以80萬元 向陳炳宏買下各20% 之出資,從此程合公司股東僅剩原告與 邱旺昌2 人,登記出資各50% 迄今(卷65-85 頁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 ㈡被告公司從98~101 度分派股息紅利(盈餘)予被告公司股 東即原告與邱昌旺,依序為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 元。而於101 年度累計保留盈餘計767 萬3335元,其中含應 收票據200 萬8408元、應付帳款427 萬4871元(卷172 頁被 告公司損益表)。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15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資200 萬元予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之被告 公司而成為股東,認為就超過登記出資額50萬元之150 萬元 部分,已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返還150 萬 元借款。原告支出200 萬元,是向前股東李龍柱、陳炳宏 購買出資成為被告公司新股東之對價,已不爭執如前,其行 為核應屬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所謂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性質 ,收受對價200 萬元者為前股東,並非被告公司本身,而成 為新股東者之原告,將來只能依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股東 身份享有盈餘分派請求等各項股東權利,與被告公司間不生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數 量相同之該對價金錢。今原告認為受讓前股東李龍柱、陳炳 宏之出資額而登記成為新股東之對價共200 萬元,就其超出 登記出資額50萬元之150 萬元(即溢價購買出資額)部分, 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返還,自非的論,顯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派101 年度之盈餘330 萬3300元部分: ⒈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 5 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 條定有明文。而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為章程應 載明事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故有限 公司之盈餘分派,依據章程規定辦理,即應於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由董事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 。可見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 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濟部100 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解釋參照)。是故,公司章程雖規定盈餘分 派之比例,但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 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之比例99.99%分派101 年 度盈餘330 萬3300元,因該年度除已分派10萬元股息紅利之 議案,經兩造同意,並匯入雙方帳戶外(卷24頁102 年1 月 31日股東會議紀錄),並未見原告舉證有此數額之盈餘分派 議案,已經被告公司股東承認在案,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分派該年度如此數額之盈餘,顯乏依據,亦無理由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借款及分派101 年度盈餘 330 萬3300元,合計應給付480 萬3300元,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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