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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正金揚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與被告訂約,向被告訂 購參色單面木紋印刷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於簽約後已支付訂金80萬元。不料被告將該印刷機運至原 告處後,因被告之軟體設計與原告工廠之線路無法配合, 今遲未安裝交付裝完畢,為此已發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80萬元等,而提起本訴。就此被告具狀抗辯兩造間之訂購 合約所生爭執,於第10條已合意約定由被告指定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訂購合約書(卷27頁)足憑,而原 告於102 年2 月21日收受(卷28頁送達回證)此答辯狀後亦 未來狀爭執,自可信為實。故被告狀內陳明指定其營業處所 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移送本件,是 有理由。依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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