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正金揚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與被告訂約,向被告訂
購參色單面木紋印刷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於簽約後已支付訂金80萬元。不料被告將該印刷機運至原
告處後,因被告之軟體設計與原告工廠之線路無法配合,
迄
今遲未安裝交付裝完畢,為此已發函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80萬元等,而提起本訴。就此被告具狀
抗辯兩造間之訂購
合約所生爭執,於第10條已合意約定由被告指定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訂購合約書(卷27頁)
足憑,而原
告於102 年2 月21日收受(卷28頁送達回證)此
答辯狀後亦
未來狀爭執,自可信為實。故被告狀內陳明指定其營業處所
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移送本件,是
有理由。依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