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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德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尹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雅 被   告 東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委託被告公司仲介 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等2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立有一紙收據之議價金契約,遂 交付議價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收受,委託期間自 102 年4 月2 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伊原出價900 萬元,後 增價至1000萬元,終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被 告所屬承辦人員吳清豐來電告知已與地主議定成交,要伊準 備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詎同日下午3 時許,伊始 悉系爭土地竟遭第三人以高於伊出價45萬元之價格而搶先買 受,使伊公司之購地計畫因而落空。因被告在未告知並徵詢 伊要否再加價情況下,即任令系爭土地之地主與第三人成交 ,違反雙方之議價金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按議價金契約第8 條所謂系爭 土地成交價金1000萬元之6%計算違約金,訴請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 年1 月27日伊公司接受系爭土地地主陳王榮 好委託出售,期間雖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亦委告伊公司承 辦吳清豐願提高價金至1000萬元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但因 須扣除面寬5 米約42平方公尺之道路以供後方土地通行,是 計算後原告之實際出價僅為879 萬元,與另亦交付議價金50 萬元予被告之第三人林秀華出實價930 萬元,且願意與地主 以共有方式預留面寬6 米道路供雙方通行等條件相比,地主 陳王榮好認為林秀華提出之條件較原告為優,終決定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林秀華,致原告無再加價購買機會,實非被告所 可過問,故伊對原告並無違約責任可言等語置辯。爰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針對地主王陳榮好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成立議價金契約,由原告交付被告議價金50萬元 ,被告逐交給議價金收據乙紙(卷13頁),記載約定原告原 預定以9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此出價尚有差距,遂委託 被告代為議價。後在收據末又附記:4/23買方(即原告)同 意以1000萬元購買,亦同意以此金額扣除5 米寬預定道路之 實際坪數為成交金額,買方給予仲介公司(被告)服務費1% 等語。 ㈡系爭土地終由亦交付議價金50萬元予被告之第三人林秀華出 價930 萬元與地主王陳榮好成交,雙方並同意以共有方式各 提出3 米土地,留作將來6 米寬之通行道路。原告知悉後, 認被告違反議價金契約,拒絕收受被告返還50萬元議價金而 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執及判斷:㈠被告有無違約責任?㈡如有,致原告受 何損害?為本件爭執所在。判斷理由如下: ㈠首先,原告認仲介公司之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26條 規定。按該條是規定,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 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 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第二項)。可見,本條並非仲介業者之被告及其 執行業務者,對委託者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直接規定;申 言之,就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業務即所謂仲介業務者即被 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契約義務,仍應就兩造間之 「居間」(委託)契約法律關係如何約定據以決定之。故原 告執本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應屬誤解。 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主要係以協調買(原告 )賣(地主)雙方之供給需求,並覓得買賣雙方都能接受之 條件,待雙方簽訂契約,始由委託者之原告支付仲介業者之 被告一定之報酬,作為被告努力促成買賣完成之對價,此由 兩造之議價金收據記載,要旨謂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議價,給 付議價金50萬元,如議價成立則議價金變更為買賣訂金之一 部分,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一做為受託人即被告之服務費(報 酬):若議價未成立,則議價金將全數歸還等語自明。換言 之,從事仲介業者之被告,於本件雖應為委託人之買方原告 盡力促成與賣方即地主達成買賣契約,但仍應買、賣雙方均 能接受情況下,始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當非仲介業者之被告單方所得過問決定。參照民法第 571 條所謂,若居間人(如被告)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如原 告)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如地主)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應認居間之 受託人(被告)已違反契約應盡之忠實義務,自不得向委託 人請求報酬之明文規定,則本件就系爭土地地主終與第三人 林秀華成立之買賣契約過程中,除非原告已舉證被告有怠於 為原告盡力促成買賣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否則難認 被告有違反居間契約之忠實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未 先告知並徵詢其是否願意加價等情,致系爭土地地主與第三 人成立買賣契約,故認被告有違議價金契約義務,依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徵之地主陳王榮好出具之102 年5 月4 日 證明書(卷37頁),其清楚表示系爭土地銷售期間,已知悉 被告公司為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即被告收取原告議價金 50萬元之訂約日)代出價900 萬元,及同年4 月23日又代出 價1000萬元之事,但因另一買方即同樣支付議價金50萬元予 被告之第三人林秀華亦於同年4 月23日出價,故在價金及買 賣條件較優情況下,其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已於同年4 月25日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等語,顯見是地主認第三人出 價條件已優於原告,於是自願即與第三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實非被告單方所能過問,而以尚需通知並等待原告方 面是否還願意再加價一節為由,可加以阻擋,自無違反契約 忠實義務可言。從而,原告認被告未先徵詢其再加價意願如 何,以及確定其是否放棄加價購買,並如數返還議價金之前 ,即任令地主與第三人成交,有違契約忠實義務,依上說明 ,尚乏依據,應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議價金契約第8 條規定之契約義 務,亦顯有未合。因該條約定:簽定買賣契約書之後,買賣 雙方若有一方違約,須付違約金買賣成交價6%服務費,以示 負責等語,是作為買(原告)賣(地主)雙方於簽訂成立買 賣契約後,一方不履行契約時,應對居間者之被告負賠償責 任之依據。原告執以作為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亦有誤 解。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議價金契約之忠實義務,並無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按議價金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照 系爭土地成交價1000萬之6%計應給付60萬元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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