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水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孫元龍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64,000 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其所為訴之追加,追加前後之請求 ,均係基於被告擔任屏東豪帝大廈(下稱豪帝大廈)之主任 委員,未經原告授權,私自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簽約出租大樓頂樓予台灣大哥大架設基地台 ,而侵占台灣大哥大所付租金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相同, 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5年5 月至99年6 月間止擔任主任委員,負責處理豪帝大廈之各項 事務,緣豪帝大廈曾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約定台灣大哥 大每月給付租金,匯入伊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因 大廈架設基地台,遭附近居民抗議,故自94年間與台灣大哥 大租期屆滿時,即決定不再續約。被告未經豪帝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擅 自代表伊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同上契約,由台灣大哥大將租金 每月16,000元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並利用持有該帳戶存摺、 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合計1,164,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伊受有 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16 4,000 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台灣大哥大簽約本係為支應豪帝大廈之支出 ,於96年5 月14日代表原告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係於94年10月 7 日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同意,99年3 月26日 代表原告與台灣大哥大簽約則是於98年7 月19日經豪帝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同意,伊私下與台灣大哥大簽約 。又伊固有自兆豐銀行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豪帝大廈日常開支,伊經常先行 以現金代為繳墊,豪帝大廈95年5 月至99年7 月加計台灣大 哥大之租金等收入合計2,266,260 元,支出合計2,170,000 元(詳如附表二),本應僅餘96,260元,然由原告於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用以支應日常開支之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原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可知於99年6 月30日帳戶內尚結餘397,818 元 ,若計算至102 年1 月8 日,本應結餘399,642 元,然於10 2 年1 月7 日帳戶內卻有582,768 元,除可見伊在兆豐銀行 帳戶所領台灣大哥大給付之租金,悉屬原告本應清償伊之負 欠,伊並未挪為私用,況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尚較 大廈本應結餘之金額多出301,558 元、183,126 元,足見伊 確有墊付大廈日常支出,否則不應有此差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於95年5 月至99年9 月間 擔任主任委員,於99年7 月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移交訴外 人魏碧如,蔡水龍則於101 年7 月31日後接任主任委員。 ㈡、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 代表原告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90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 14日期間之合約則由訴外人陳雅慧簽訂),並代表原告與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簽訂契約,同意該2 公司在豪帝大廈頂樓架設基地台,台灣大哥大之租金均匯入 兆豐銀行帳戶內,威寶電信之租金則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 另原告曾於96年5 月14日與台灣大哥大合意終止契約。 ㈢、台灣大哥大匯入之租金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164,000 元。 ㈣、被告曾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發送簡訊至蔡水龍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水龍兄!我已 於3 月1 日跟台灣大哥大接洽續租事宜,同意契約到105 年 6 月因此大樓的台哥大帳戶不變!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似為誤繕)請帶您的印章做變更。4 月5 月的匯 款為保證金。從6 月開始煩請提頒14000 元每月作為你我勞 苦功高的酬庸各一半。惠請秘而不宣諒達!」。 ㈤、10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豪帝大廈管理室,蔡水龍等 人曾與孫元龍召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討論關於被告對於台 灣大哥大基地台使用情形,經被告解釋後,達成確認110 萬 元債務之共識,被告同意先還50萬元,其餘分30期,每月2 萬元償還等協議。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或返還1,164,000 元,是否於法有據?㈠被告於96 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代表原告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 ,是否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㈡附表所示 之金額是否全數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所得?(是否有 部分金額係用於償還被告墊繳之款項?倘然,金額為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 代表原告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同意台灣大哥大在豪帝大 廈頂樓架設基地台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102 年9 月18日台 信南維簡(102 )字第0472號書函檢附之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3、94、96、97頁),被告雖抗辯上開2 次 簽約均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並提出屏東 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日期94年10月7 日 )、屏東豪帝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第一次大會大 會出席簽訂暨委託書(開會日期98年7 月19日)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4、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該2 次 會議並無討論台灣大哥大續約事宜,更無決議通過續約,其 係因主任委員蔡水龍於102 年3 月接獲台灣大哥大之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才知被告於上開期日與台灣大哥大 簽約等語,觀諸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 上確有記載「簽到暨行動電話基地台同意連署」,雖可認住 戶於94年10月7 日曾同意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然豪帝大廈 於95年3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會議業已決議因鄰近民眾反 應,原則上大樓基地台到期不續約,有屏東豪帝大廈公寓大 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1頁),被告並於95年11月10日代表原告與台灣大哥 大合意終止契約,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5頁),可見原告已於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與 台灣大哥大終止合約,故尚非可依上開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即認被告係經授權而簽訂上開96年5 月14日之合約。又屏東豪帝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 第一次大會大會出席簽訂暨委託書上雖有「頂樓人員同意出 租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之記載,然原告主張該段文 字係被告事後填寫等語,證人即豪帝大廈住戶魏碧如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25頁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是否 有去開這個會?)有。(當時有無討論是否繼續出租給台灣 大哥大架設基地台?)當時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那次是固 定的住戶大會要選下一任主委。」(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證人即豪帝大廈住戶許麗照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5 頁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有無去開此會議?)有。‧‧ ‧‧(當時有無討論要繼續出租基地台給台灣大哥大的問題 )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且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 所提出者為簽到暨委託書,該文書僅係為確認到場開會及交 付委託書之人員,上開內容何以不在會議紀錄記載即可,卻 在該文書末行書寫,已非合理,又上開開會日期距簽約日期 有9 月之久,其在距合約到期日甚遠之時間討論基地台續約 事宜,亦非合理,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之真 正,無從認定該文書上開記載為真正,遑論用其證明被告係 經授權簽訂上開99年3 月26日之合約。其次,台灣大哥大設 置豪帝大廈之基地台外係噴威寶字樣之噴漆,有照片2 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證人李旻素證稱:「(大樓 收入除了管理費、停車費,還有何收入?)基地台(威寶、 大眾)。(台灣大哥大是否在你任內有設置?)我不知道。 (你為何知道威寶及大眾有設置基地台?)因為每月要領錢 時,看章就可以知道他們有匯租金進來,大眾與威寶偶爾也 會過來看一下,所以我知道,台灣大哥大我就不知道了。」 (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則原告主張該2 次會議並無討論台 灣大哥大續約事宜,更無決議通過續約,其係因主任委員蔡 水龍於102 年3 月接獲台灣大哥大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稅 扣繳憑單才知被告於上開期日與台灣大哥大簽約等語,信 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於上開期日與台灣大哥大簽訂之合約 均經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台灣大哥大於96年5 月 14日、99年3 月26日由被告代表原告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 ,而將每月租金16,000元、14,400元(99年10月後)匯入兆 豐銀行帳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上開金額係作為台灣大哥大在 豪帝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之租金,其受領權歸屬原告所有, 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無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1,164,000 元損害,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前為豪帝大廈 之墊付款項云云,經查: ⑴、原告並無資金不足而需被告墊付之情形,業據證人魏碧如證 稱:「(在你任內大樓如果有支出的話,都從何帳戶支出? )陽信銀行,我們管理費都存進去,如果需要支出,也是從 那裡領出來。‧‧‧‧(在你任內有無因為管委會錢不夠需 要你自己貼錢支出的情形?)完全沒有,因為裡面還有剩錢 ,不用我自己掏腰包支出。(如果是很小額的錢,有無可能 你自己先墊?)幾乎沒有,帳戶裡面有錢就從裡面領就可以 了,怎麼可能自己先墊。‧‧‧‧(被告擔任財委的時候, 被告有無向你報告過大樓的收入無法應付支出?)沒有,大 樓的開銷滿固定的。(被告有無向你提及他有先墊付一些款 項來墊付大樓的支出?)到我交接都沒有。」(見本院卷一 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證人許麗照證稱:「(你們大樓 的收入與支出都是經由那個帳戶?)陽信銀行。(你何時擔 任監委、財委?)我忘了,我目前還是現任的財委,被告擔 任主委時,我有當過財委。(就你所知,當時管委會是否有 收入無法支應支出的情形?)沒有。(被告是否曾跟你反應 他有墊付支出的情形?)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證人即曾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林淑芳證稱:「(你說帳是你 在做,收入支出情形如何?)我先將錢存進去,再將收支表 作帳給財委看,財委審核沒有錯,再交給監委看,無誤後再 交給主委看,主委審核無誤後,我才能把錢領出來支付給需 要支付的項目,如果沒有3 個主委的簽核同意,我不可能把 錢領出來。‧‧‧‧(帳不是你在做的,有無發生銀行領不 到錢的情形?)錢都夠。(被告有無拿他的錢叫你匯入陽信 銀行?)沒有,被告跟錢扯不上關係,他都看帳簿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證人即曾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陳旻 素證稱:「(支出需要領錢時,帳戶內有無不夠錢的情形? )不會。(你有無聽說主委會自己拿錢出來墊大樓的費用? )他為什麼要自己拿錢出來墊大樓的費用?我根本不知道有 這種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並有陽信銀行客 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37頁),顯見豪帝大 廈每月收入及結餘款項均大於支出,被告所言已屬不足。況 依林淑芳證詞,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然僅係審核帳冊收支情 形,並未經手豪帝大廈金錢之使用,更見被告代墊款項之說 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曾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發送簡訊至蔡水龍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水龍兄!我已 於3 月1 日跟台灣大哥大接洽續租事宜,同意契約到105 年 6 月因此大樓的台哥大帳戶不變!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請帶您的印章做變更。4 月5 月的匯款為保證金。 從6 月開始煩請提頒14000 元每月作為你我勞苦功高的酬庸 各一半。惠請秘而不宣諒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訊 翻拍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可見被告於 102 年4 月3 日始以上開簡訊告知原告仍與台灣大哥大簽約 事宜,並希望與蔡水龍私下均分租金收益。另於102 年4 月 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豪大大廈管理室,蔡水龍等人曾與被告 召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討論關於被告對於台灣大哥大基地 台使用情形,經被告解釋後,達成確認110 萬元債務之共識 ,被告同意先還50萬元,其餘分30期,每月2 萬元償還等協 議,有豪帝大廈102 年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簽 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被告雖辯稱 並無同意確有侵占原告款項之情形,被告事後已發函澄清云 云,然證人即當時擔任紀錄之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陳 耀興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之會議紀錄 、簽到表】該簽到表之簽名是否你簽的?有無參加上開會議 ?)簽到表是我簽的,有參加這個會議。(上開會議是例行 性開會?)是由原告法代臨時召開的會議,由他通知我們。 ‧‧‧‧(有無提到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每月租金收入的事情 ?)有,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收入從幾年開始我忘了,但金額 就是110 幾萬元,最後雙方有做協調,協調結果是由被告先 墊付50或60萬元,我忘記了,之後按2 年平分。(當時被告 有同意嗎?)會議結束完雙方都是同意的。‧‧‧‧(當時 雙方談論的氣氛如何?)很好。(有無人強迫被告還錢?) 好像是被告跟委員去協調而已,沒有人去強迫被告。‧‧‧ ‧(被告在會議中有無說基地台收入他有拿來墊付大樓的開 銷?)不清楚,我也沒有聽到這件事。」(見本院卷一第24 6 頁背面至第248 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一、自 96年4 月至102 年3 月16日止,台哥大基地台每月租金16,0 00元,共計1,120,000 元。二、經查證大部分租金收入都未 使用於大樓公共管理事務及設施(備)維護用途。三、由孫 監委(按指被告)說明解釋相關基金使用情形,並與管委會 達成確認110 萬元債務的共識‧‧‧‧。」足見當時開會確 係討論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收入使用之爭議,被告亦無遭 脅迫之情事,縱被告事後發函澄清,應僅係事後反悔,不足 以作為其當時未同意之認定,其抗辯並無同意確有侵占原告 款項之情形云云,非可採信。依此,倘被告果真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均作為償還墊付款項之用,應無任意與蔡水龍等人達 成償還高達110 萬元之協議,更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稱其於99年7 月後仍實質擔任豪帝大廈之主任委員, 故其代墊之期間已非算至99年7 月,而應改至102 年1 月8 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擔任豪帝大廈主任委 員之期間為95年5 月至99年7 月,訴外人魏碧如則係自99年 7 月至101 年6 月擔任主任委員等語,查證人魏碧如證稱: 「(之前是否曾經在豪帝大廈擔任過主任委員?)是。(期 間為何?)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在你擔任主委期間, 誰擔任財委?)頭先是陳雅慧,後來換成被告。‧‧‧‧( 你擔任主委時,有無經過選舉?)有。(有去主管機關報備 嗎?)當時沒有去報備。(如何確認你是主委的身分?)當 時有通過每個住戶來開會,開會當中我是按照以往程序選出 來的,而且大家沒有異議,我才能當兩年。(既然你是合法 選出的主任委員,為何不去主管機關報備?)因為管理公司 有跟我說要報備,但我說沒關係,兩年很快就過了,大樓承 認就可以了。」(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第195 、197 頁)證人許麗照證稱:「(是否知道魏碧如有擔任過管委會 的任何職務?)有,主委。(是何時選魏碧如當主委?)99 年間我們投票選的,幾月我忘了。(魏碧如擔任幾任主委? )一任兩年。」(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證人李旻素證稱: 「魏碧如有跟我講說叫我做到元月份,所以我覺得主委應該 是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此外,經本院函詢群登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承攬豪帝大廈管理事務期間 ,魏碧如是否曾擔任該大廈之主任委員,該公司回復略謂: 「本公司承攬豪帝大廈管理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2 年 1 月31日,‧‧‧‧此期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魏碧如 」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2日群登字第0000000 號函及 所附管理服務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39至42頁 ),被告雖抗辯魏碧如當時沒有實質之權限,然其亦自承魏 碧如於99年6 、7 月至101 年1 月魏碧如代理其擔任主委, 當時其擔任財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告當時既 擔任財務委員,應無同時身兼主任委員之可能,堪認99年7 月以後係由魏碧如擔任豪帝大廈之主任委員,並依主任委員 身分實際處理大廈之事務,被告自此之後,即未擔任主任委 員,自無墊付款項之可能,故被告抗辯魏碧如無實質權限, 墊付期間應算至102 年1 月8 日云云,尚不足取。故本院就 其所抗辯墊付情事,仍以被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內容為審核。 ⑷、關於附表二部分(95年5月至99年7月共51個月): Ⅰ、收入部分 ①、被告附表二漏列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豪帝大廈 於97年1 月至99年7 月每月收取租金1 萬元,共31個月,合 計31萬元,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103 )眾工字第0181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故原告 此部分收入應為31萬元。 ②、附表二編號1 :豪帝大廈於95年5 月至98年12月每月收取租 金17,000元,共44個月,於99年1 月至7 月每月收取租金16 ,056元,共7 個月,合計860,392 元,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0月16日威(網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原告此部分收入應為860,392 元 ,附表二此部分金額列為812,500 元(000000+595000=81 2500),應屬違誤。 ③、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豪帝大廈有35戶,8 個停車位供出 租,自96年1 月開始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 淑芳亦證稱:「(管理費一個月收多少?)一戶約500 元‧ ‧‧‧(豪帝大廈有無地下停車場?)有,要收費,我記得 好像都是用租的,一個月好像幾百元。」(見本院卷一第21 0 頁背面)證人李旻素證稱:「(大樓管理費一戶收多少? )全部都是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審酌豪 帝大廈住房率不一定達百分之百及可能未收取之管理費及停 車費,被告抗辯以8 成計算,尚無不合,則算至99年7 月( 共43個月),此部分收入應為金額739,600 元(500 ×43× 35×0.8 +500 ×43×8 ×0.8 =739600)。 Ⅱ、支出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證人魏碧如證稱:「(當時的管理 員是誰?)李旻素。(林淑芳還在嗎?)林淑芳是在李旻素 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證人許麗照證稱:「(林 淑芳的薪水多少?)不知道,因為我沒記憶那麼多,我知道 頭先是16,000多元,後來降到13,000多元。(李旻素每月薪 水多少?)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是13,000多元或12,000多元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證人林淑芳證稱:「(從何 時擔任管理員?)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擔任管理員1 年1 個月,共13個月‧‧‧‧試用期3 個月,1 個月16,000元, 領了3 個月,其他都是領13,600元,領了10個月。」(見本 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參以被告自承於96年6 月 開始雇用林淑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若以13 個月計算(至97年6 月),則該段期間尚可與李旻素開始任 職之97年8 月銜接,是林淑芳所稱任職13個月,應堪採信。 證人李旻素證稱:「(從何時開始擔任該大廈管理員?)97 年8 月1 日至100 年元月份,100 年2 月份離職,總共做了 2 年多。‧‧‧‧每月13,600元,這段時間都是這樣。‧‧ ‧‧(你要離職時,有無領到年終慰問金?)以往都是2,00 0 元,那是年終獎金,與清潔員一樣都是2,000 元,約農曆 過年時領的,我總共領了3 次,但97年至98年我不確定是否 有領到2,000 元,因為我那陣子才工作約半年,所以沒有領 那麼多,99、100 年都有領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 2 頁)則附表二編號1 林淑芳之薪資部分,合計應為184,00 0 元(16000 ×3 +13600 ×10=184000),附表二編號2 李旻素之薪資部分,自97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共24個月 ),加計97年及98、99年之年終獎金各1,000 元、2,000 元 ,合計應為329,400 元(24×13600 +1000+2000=329400 )。 ②、附表二編號3 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95年9 月至 12月上均有蔡水龍不爭執真正之簽名,應堪信為真,審酌林 淑芳於96年6 月始任職豪帝大廈擔任管理員,業據上述,則 該段期間由擔任總幹事之蔡水龍暫行管理大廈事務而支領薪 資,應屬合理。附表二編號3 該部分支出金額84,500元,應 堪採取。 ③、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魏碧如證稱:「在我任內沒有設置 監視器管理員」(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證人許麗照證 稱:「(你們大樓有無需要聘一個監視器管理員?)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證人李旻素證稱:「(是否 認識林正德?)不認識。(有無因為他擔任監視器的管理員 而需要每月付1,500 元給他?)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4 4 頁背面、第245 頁),已難認豪大大廈有上開支出項目,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其所稱有此部分支出 共36,000元,顯難採信。 ④、附表二編號5 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95年9 月至 12月上均列有該部分支出並經被告簽名,應堪信為真,審酌 林淑芳於96年6 月始任職豪帝大廈擔任管理員,已據上述, 則該段期間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與蔡水龍暫行管理大廈事 務而支領薪資,應屬合理。至原告否認上情,證人魏碧如證 稱:「(你擔任主委時有無領過主委津貼?)沒有」(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證人李旻素亦證稱:「孫元龍應該是無給 職。(有無所謂的主委津貼?)我任內沒有。」(見本院卷 一第243 頁背面)然其等任職時已有管理員負責管理大廈事 務,與上開期間之情況不同,當非可依此認定被告在上開期 間無支領上開薪資。附表二編號5 該部分支出金額45,500元 ,應可採取。 ⑤、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魏碧如證稱:「(你擔任主委時, 清潔費一個月要花費多少錢?)一個月4,000 元,我任內2 年都沒有變」(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證人李旻素證稱 :「清潔費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參以 原告所提出上開支出憑證確實記載大樓清掃費用4,500 元, 則以李旻素任職期間為區分,95年5 月至97年7 月之清潔費 用應為4,500 元,97年8 月至99年7 月則為4,000 元,依此 ,此部分之支出合計應為217,500 元(4500×27+4000×24 =217500)。 ⑥、附表二編號7 部分:豪帝大廈大樓檢修於97年至99年間(97 年前無資料)共支出99,250元(79250 +5000+15000 =99 250 ),有大同消防器材出具之豪帝大廈歷年請款單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為上開金額。 ⑦、附表二編號8 、21部分:豪帝大廈水塔清洗及化糞池清理於 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支出62,400元(4000+8400+17000 +7000+4000+7000+4000+7000+4000=62400 ),有大 同消防器材出具之豪帝大廈歷年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2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為上開金額。 ⑧、附表二編號10部分:豪帝大廈因裝設監控系統,分別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向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數 位錄放影機、攝影機、支架等器具,各支出17,000元及11,5 16元,有該公司103 年9 月9 日屏院勝民孝字第102 訴400 號函及所附監控視訊成傳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4 至256 頁)。依此,可知上開支出均在99年7 月之 後,被告抗辯豪帝大廈曾支出該項費用3 萬元,應不可採。 ⑨、附表二編號11部分:豪帝大廈每月電梯保養維護費用為2,50 0 元之事實,有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歷來收款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4 頁),並經證人李旻素證稱:「 電梯維護保養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故 此部分之支出合計為127,500 元(2500×51=127500)。 ⑩、附表二編號13、14、16、17部分:此部分之支出項目均為日 常開支,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 1 至192 頁),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認為合理,而可採取 ,故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4萬元(20000 +50000 +40000 + 3000 0=140000)。 ⑪、附表二編號15部分:證人即大廈附近住戶張朝和證稱:「( 你們去抗議,豪帝大廈有無賠償給你們,或送你們小禮物? )當初沒有,後來我跟被告相認後,知道此是國中同學, 後來被告就送我小茶葉,我以為是伴手禮,其他人有無收到 禮物我不曉得,抗爭隔多久才相認我也不記得,是在基地台 風波平息過了以後。‧‧‧‧當時想說這可能是老同學,或 豪帝大廈想要敦親睦鄰,我認為跟基地台風波已經距離依段 時間,所以應該與基地台沒有關係,他有沒有跟我說是因為 基地台的關係來送禮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 依其所述,無法認定豪帝大廈確有因附近居民抗爭基地台而 支出公關費用,被告亦未明確證述豪帝大廈於何時、地,由 何人給付該費用,被告抗辯豪帝大廈曾支出該項費用5 萬元 ,應不可採。 ⑫、附表二編號18部分:證人魏碧如證稱:「(是否知道有大樓 夜間管理〈基地台〉之費用?)沒有這種事情,因為大樓都 有監視器,為何還需要夜間管理,且夜間管理所有管委會都 不知道。(你任內是否有請被告去做夜間管理這件事?)都 不知道,如何請他做。」(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證人 許麗照證稱:「(是否有因為遠端監控,你們需要付給被告 每月6,000 元?)從來不知道有這筆開銷。」(見本院卷一 第201 頁背面)證人李旻素證稱:「(當時孫元龍有接遠端 監控到其住處,他是否因為這樣每月要收取費用?)這支電 話是用在大樓開銷,但孫元龍應該是無給職,大樓如果有狀 況,他應該會處理,但不會因為這樣再另外撥費用給他,至 少我任內是如此。」(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已難認 豪大大廈有上開支出項目,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部分之 支出,其所稱有此部分支出共30萬元,顯難採信。 ⑬、附表二編號20部分:證人魏碧如證稱:「(你們管理室有無 泡茶區?)之前有,但沒有多久。(買茶葉一次要多少錢? )是李旻素在買,有沒有到2,000 元我不知道。」(見本院 卷一第196 頁)證人林淑芳證稱:「(管理室有無泡茶區? )沒有,只是偶爾想喝茶會拿東西在那裡泡,東西是自己拿 過去的。」(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證人陳旻素證稱:「( 管理室有無泡茶區讓人泡茶?)在我任內有曾經召開過大樓 住戶會議,1,000 元的茶葉可用到半年以上,一斤1,000 元 ,半年買一次,主委,管理委員過來時可以泡茶聊一聊,甚 至一年不超過2,000 元,因為主委有時候會自己拿茶來,其 他人也會拿茶來。」(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則此部分 以每年2,000 元,4 年計算,合計為8,000 元。 ⑭、附表二編號22部分:豪帝大廈網路費用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支出64,757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繳費證 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為上 開金額。 ⑮、附表二編號24、26部分:豪帝大廈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 電梯維修相關費用支出36,250元(600 +2000+650 +3300 0 =36250 ),有上開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歷來收 款資料可稽,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為上開金額。 ⑯、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係由威聯通訊有限公司 施作,然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回復:「查詢結 果自95年今並無承作屏東豪帝大廈任何有關大樓之攝影機 暨電梯感應所設置工程」,有該公司傳真1 份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二第71頁),已難認豪大大廈有上開支出項目,且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其所稱有此部分支出共22 ,000元,顯難採信。 ⑰、地下污水道污水管路工程(被告事後所陳,為附表二所無之 項目):豪帝大廈曾於98年間由蔡曜駿施作該工程,支出10 萬元,有蔡曜駿經營之五行五金行出具之證明書1 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為上開金額。 ⑱、附表二編號9 、12、19、23、27、28部分:該些項目非大廈 日常支出項目,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難認上開項目之支出為真實。 ⑸、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 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45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 間之帳冊移交,且證人魏碧如證稱:「(管委會的單據及支 出憑證如何保管?)我當時有問許麗照,她說一向都是被告 在收。」(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證人許麗照證稱:「 (你剛才說被告擔任主委時,你擔任財委,豪帝大廈有關的 帳戶支出單據如何保存?)都是被告收走‧‧‧‧。」(見 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據證明豪帝大廈之 相關帳冊確實仍由原告保管,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等規定,聲請命原 告提出相關帳冊,尚非可採。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未 於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為移交,故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第1 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 無逕認被告主張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真實之餘地,附此 說明。 ⑹、依上所述,95年5 月至97年7 月,豪帝大廈總收入為1,909, 992 元(000000+860392+739600=0000000 ),總支出應 為1,499,057 元(000000+329400+84500 +45500 +2175 00+99250 +62400 +127500+140000+8000+64757 +36 250 +100000=0000000 ),則此段期間豪帝大廈之結餘應 為410,935 元,而參酌陽信銀行帳戶95年4 月15日之餘額為 55,417元,99年6 月30日之餘額為397,818 元,該段期間實 際結存為342,401 元,雖與上開金額未盡相符,然此係因兩 造均未提出該段期間之帳冊而無法正確核對,惟依上可知, 豪帝大廈之收入足以支應其支出,並無墊付款項之必要,被 告辯稱領取台灣大哥大之租金係為償還其之墊付云云,無從 採信。 ⒊依上所述,被告無端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法侵害原告 之資產1,164,000 元,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選擇的訴之合併 ,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6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1 │2007年3月13日 │2萬元 │ ├──┼───────┼────┤ │ 2 │2007年3月28日 │1萬元 │ ├──┼───────┼────┤ │ 3 │2007年5月4日 │3萬元 │ ├──┼───────┼────┤ │ 4 │2007年7月2日 │2萬元 │ ├──┼───────┼────┤ │ 5 │2007年9月3日 │2萬元 │ ├──┼───────┼────┤ │ 6 │2007年10月5日 │2萬元 │ ├──┼───────┼────┤ │ 7 │2007年11月21日│2萬元 │ ├──┼───────┼────┤ │ 8 │2007年11月27日│2萬元 │ ├──┼───────┼────┤ │ 9 │2008年1月3日 │2萬元 │ ├──┼───────┼────┤ │10 │2008年1月29日 │2萬元 │ ├──┼───────┼────┤ │11 │2008年3月4日 │2萬元 │ ├──┼───────┼────┤ │12 │2008年4月8日 │16,000元│ ├──┼───────┼────┤ │13 │2008年4月28日 │16,000元│ ├──┼───────┼────┤ │14 │2008年5月27日 │16,000元│ ├──┼───────┼────┤ │15 │2008年6月27日 │16,000元│ ├──┼───────┼────┤ │16 │2008年7月31日 │16,000元│ ├──┼───────┼────┤ │17 │2008年9月2日 │16,000元│ ├──┼───────┼────┤ │18 │2008年10月2日 │16,000元│ ├──┼───────┼────┤ │19 │2008年10月31日│16,000元│ ├──┼───────┼────┤ │20 │2008年11月27日│16,000元│ ├──┼───────┼────┤ │21 │2008年12月20日│16,000元│ ├──┼───────┼────┤ │22 │2009年2月11日 │16,000元│ ├──┼───────┼────┤ │23 │2009年3月2日 │16,000元│ ├──┼───────┼────┤ │24 │2009年4月1日 │16,000元│ ├──┼───────┼────┤ │25 │2009年4月29日 │16,000元│ ├──┼───────┼────┤ │26 │2009年6月1日 │16,000元│ ├──┼───────┼────┤ │27 │2009年6月26日 │16,000元│ ├──┼───────┼────┤ │28 │2009年7月30日 │16,000元│ ├──┼───────┼────┤ │29 │2009年8月27日 │16,000元│ ├──┼───────┼────┤ │30 │2009年9月29日 │16,000元│ ├──┼───────┼────┤ │31 │2009年11月3日 │16,000元│ ├──┼───────┼────┤ │32 │2009年11月30日│16,000元│ ├──┼───────┼────┤ │33 │2009年12月29日│16,000元│ ├──┼───────┼────┤ │34 │2010年1月28日 │16,000元│ ├──┼───────┼────┤ │35 │2010年3月3日 │16,000元│ ├──┼───────┼────┤ │36 │2010年3月30日 │16,000元│ ├──┼───────┼────┤ │37 │2010年4月29日 │16,000元│ ├──┼───────┼────┤ │38 │2010年5月31日 │16,000元│ ├──┼───────┼────┤ │39 │2010年6月30日 │16,000元│ ├──┼───────┼────┤ │40 │2010年7月27日 │16,000元│ ├──┼───────┼────┤ │41 │2010年9月3日 │16,000元│ ├──┼───────┼────┤ │42 │2010年9月27日 │16,000元│ ├──┼───────┼────┤ │43 │2010年11月1日 │16,000元│ ├──┼───────┼────┤ │44 │2010年11月26日│16,000元│ ├──┼───────┼────┤ │45 │2010年12月27日│2萬元 │ ├──┼───────┼────┤ │46 │2011年1月26日 │3萬元 │ ├──┼───────┼────┤ │47 │2011年3月7日 │2萬元 │ ├──┼───────┼────┤ │48 │2011年3月29日 │14,000元│ ├──┼───────┼────┤ │49 │2011年5月3日 │14,000元│ ├──┼───────┼────┤ │50 │2011年5月25日 │14,000元│ ├──┼───────┼────┤ │51 │2011年6月29日 │14,000元│ ├──┼───────┼────┤ │52 │2011年7月26日 │14,000元│ ├──┼───────┼────┤ │53 │2011年9月2日 │14,000元│ ├──┼───────┼────┤ │54 │2011年9月27日 │14,000元│ ├──┼───────┼────┤ │55 │2011年10月25日│14,000元│ ├──┼───────┼────┤ │56 │2011年11月30日│17,000元│ ├──┼───────┼────┤ │57 │2011年12月26日│14,000元│ ├──┼───────┼────┤ │58 │2012年2月2日 │14,000元│ ├──┼───────┼────┤ │59 │2012年3月3日 │16,000元│ ├──┼───────┼────┤ │60 │2012年4月5日 │14,000元│ ├──┼───────┼────┤ │61 │2012年4月27日 │14,000元│ ├──┼───────┼────┤ │62 │2012年5月30日 │14,000元│ ├──┼───────┼────┤ │63 │2012年6月26日 │15,000元│ ├──┼───────┼────┤ │64 │2012年8月1日 │15,000元│ ├──┼───────┼────┤ │65 │2012年9月3日 │14,000元│ ├──┼───────┼────┤ │66 │2012年9月27日 │14,000元│ ├──┼───────┼────┤ │67 │2012年11月1日 │14,000元│ ├──┼───────┼────┤ │68 │2012年11月30日│14,000元│ ├──┼───────┼────┤ │69 │2012年12月25日│15,000元│ ├──┼───────┼────┤ │70 │2013年1月29日 │14,000元│ ├──┼───────┼────┤ │71 │2013年3月4日 │16,000元│ ├──┴───────┴────┤ │核計1,164,000元 │ └───────────────┘ 附表二:(期間:95年5月至99年7月) ┌──┬──────────────┬──────────┐ │編號│收入金額 │收 入 項 目 │ ├──┼──────────────┼──────────┤ │ 1 │217,500元(14500×15 ) │威寶基地台收入 │ │ ├──────────────┤ │ │ │595,000 元(17000 ×35 ) │ │ ├──┼──────────────┼──────────┤ │ 2 │714,000元 │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收入│ ├──┼──────────────┼──────────┤ │ 3 │602,000元(17500×43×0.8) │大樓管理費收入 │ ├──┼──────────────┼──────────┤ │ 4 │137,760元(4000×43×0.8 ) │大樓停車費收入 │ ├──┴──────────────┴──────────┤ │收入合計:2,266,260元 │ ├──┬──────────────┬──────────┤ │編號│支出金額 │支 出 項 目 │ ├──┼──────────────┼──────────┤ │ 1 │48,000元(16000×3) │管理員-林淑芳薪資 │ │ ├──────────────┤ │ │ │204,000元(13600×15) │ │ ├──┼──────────────┼──────────┤ │ 2 │312,000元(12000×26) │管理員-李旻素薪資 │ ├──┼──────────────┼──────────┤ │ 3 │84,500元(6500×13) │總幹事津貼-蔡水龍 │ ├──┼──────────────┼──────────┤ │ 4 │36,000元(1500×24) │監視器管理員-林正德 │ ├──┼──────────────┼──────────┤ │ 5 │45,500元(3500×13) │主委津貼-孫元龍 │ ├──┼──────────────┼──────────┤ │ 6 │225,000元(4500×50) │清潔費 │ ├──┼──────────────┼──────────┤ │ 7 │100,000元 │消防申報檢修 │ ├──┼──────────────┼──────────┤ │ 8 │64,000元(16000×4) │化糞池清理 │ ├──┼──────────────┼──────────┤ │ 9 │46,000元 │電腦主機 │ ├──┼──────────────┼──────────┤ │ 10 │30,000元 │監視器材 │ ├──┼──────────────┼──────────┤ │ 11 │125,000元 │電梯保養 │ ├──┼──────────────┼──────────┤ │ 12 │20,000元 │大樓頂樓漏水工程 │ ├──┼──────────────┼──────────┤ │ 13 │20,000元 │大樓燈具、滅火器 │ ├──┼──────────────┼──────────┤ │ 14 │50,000元 │雜費、清潔用品 │ ├──┼──────────────┼──────────┤ │ 15 │50,000元 │95、96、97年抗爭設基│ │ │ │地台公關費用 │ ├──┼──────────────┼──────────┤ │ 16 │40,000元(10000×4) │每年委員及眷屬聚餐 │ ├──┼──────────────┼──────────┤ │ 17 │30,000元(5000×6)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 ├──┼──────────────┼──────────┤ │ 18 │300,000元(6000×50) │基地台管理 │ ├──┼──────────────┼──────────┤ │ 19 │12,000元 │流動廁所 │ ├──┼──────────────┼──────────┤ │ 20 │52,000元(2000×26) │管理室公關-泡茶區費 │ │ │ │用 │ ├──┼──────────────┼──────────┤ │ 21 │24,000元(3000×2×4) │洗水塔 │ ├──┼──────────────┼──────────┤ │ 22 │125,000元 │大樓網路費 │ ├──┼──────────────┼──────────┤ │ 23 │12,000元 │大樓捲門修護 │ ├──┼──────────────┼──────────┤ │ 24 │8,000元 │電梯間不繡鋼門 │ ├──┼──────────────┼──────────┤ │ 25 │22,000元 │電梯電子感應器100個 │ │ │ │加施工工資 │ ├──┼──────────────┼──────────┤ │ 26 │30,000元 │電梯維修零件 │ ├──┼──────────────┼──────────┤ │ 27 │18,000元 │警報器更換 │ ├──┼──────────────┼──────────┤ │ 28 │37,000元 │大樓壁癌漏水工程 │ ├──┴──────────────┴──────────┤ │支出合計:2,17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