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崧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訴訟代理人 洪惠美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3,644,0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
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539,782 元,及其中3,644,008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5,774 元自民國103 年
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間為因應醫院評鑑需求,且鑑於被告院內舊有
呼吸器(下稱舊機)之醫療器材使用許
可證已因逾期而註銷
,遂以提升病人醫療照護品質為前提,對外公開招標「呼吸
器委外案」,
嗣由原告以拆帳比率57% 得標,
兩造於100 年
3 月9 日訂定「呼吸器委外案」採購契約書(案號:lin000
0000,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全新呼吸器(下稱
新機)40台供被告使用5 年,被告則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呼吸器(健保支付標準代碼:
57001B)所獲之總收入金額為計算基礎,按月依約定比率給
付
報酬予原告(健保署係以被告申報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使用
人次,乘以點數1800,再乘以固定點值之所得,而先行給付
予被告,嗣依健保署每半年公布之前兩季浮動點值,以被告
申請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使用人次,乘以點數1800,再乘以浮
動點值之所得,與先前給付之金額相較後,多退少補之)。
又因使用、調度呼吸器及於健保署網站登錄使用呼吸器情形
之權力在於被告,原告僅係不定時派員至被告醫院確認呼吸
器有無維修、保養之需求,並無從決定或得知呼吸器之使用
情形,且被告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時,實際上亦無法區分病患
是使用新機或舊機,則原告報酬之計算基礎,自為被告申報
呼吸器所獲之總收入,並
非僅限於被告以新機申報所獲之收
入。
㈡
詎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陸續更換院長、副院長
及會計主任後,誤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過高,而向
原告要求減少報酬,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自101 年3 月起
片面推翻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被告申報呼吸器所獲收入,自
行區分為新機部分及舊機部分,並刻意閒置新機,改使用舊
機,而僅以新機部分之收入作為計算原告報酬之基礎,以遂
行其減少報酬之目的,復自行認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101 年
2 月份報酬有溢付之情形,而於101 年3 月份之報酬中扣除
該溢付之金額。經原告表示
異議,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為給
付,而有短付報酬之情事,嗣更於102 年4 月至8 月份之報
酬中,扣除其所謂於100 年5 月份至101 年1 月份報酬中溢
付予原告之金額;
是以,被告短付之報酬累計至102 年8 月
止,為5,539,782 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報酬之計算基礎,限於被告以新機申報
所獲之收入,
惟被告招標本「呼吸器委外案」之用意,及與
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均在淘汰舊機,兩造亦約定被告
有優先使用新機之義務,則於新機之滿載人次(新機數量40
台,以每台每日可供1 人次使用、每月以30日計算,即每月
1,200 人次)以內,如經被告使用舊機,被告就該部分以舊
機申報所獲收入,亦應納入原告報酬之計算基礎,以此方式
計算被告短付之報酬,累計至102 年8 月止,則為5,297,10
5 元,被告自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原告。再退步
言,縱認原告報酬之計算基礎,限於被告實際上以新機申報
所獲之收入,惟被告扣除100 年5 月份至101 年1 月份之溢
付報酬時,係逕以固定點值計算,
而非以浮動點值計算,致
有超額扣除585,360 元之情事,被告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782 元,及其中3,644,00
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5,774 元自103 年
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招標「呼吸器委外案」前,所評估呼吸器之
需求數量即為40台新機,嗣並依此需求進行招標,作為廠商
履約及計價之範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對被告自有
16台舊機,並將同時使用新、舊機等節,均知之甚詳,訂約
後原告之給付標的,僅為提供40台新機及相關之維修、保養
、耗材供應,而與被告之舊機
無涉,則系爭契約之計算報酬
基礎,自僅為被告以新機申報所獲之收入,此亦為原告所明
知。又原告自100 年5 月起
迄今,每週3 次派員至被告醫院
查看新、舊機之使用情形,從未對被告同時使用新、舊機一
事表示異議,或主張被告應優先使用新機,則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被告應優先使用新機,或被告刻意使用舊機而閒置新機
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前係因院務繁忙、人力短缺,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 月間暫未就以新、舊機申報所獲收入加以
區分,而疏將以舊機申報所獲收入一併納入計算報酬基礎,
致溢付報酬予原告,於100 年2 月後發現有誤,即予改正,
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及
不當得利、抵銷之
法律關
係,陸續自應付報酬中扣除溢付之金額,所為並無不當,原
告主張其報酬之計算基礎為以新、舊機申報所獲之總收入,
而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數,
尚無可採。惟被告扣除100 年5
月份至101 年1 月份之溢付報酬時,確有超額扣除585,360
元之情事,則被告同意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至於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過585,3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
並有系爭契約書、「呼吸器維護保養委外」契約書、健保署
102 年8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102 年
10月4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 年10月23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42、98至120 頁、卷二第7 、8 、36、37、177 、17
8 頁),
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9 日訂定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 條約定:
「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詳如規格表)⒈微電腦中階呼吸
器30台。⒉微電腦高階呼吸器10台。廠商供應之上述儀器應
為新出廠新機(即新機)。㈡廠商應工作事項:⒈上述呼吸
器數量係以機關現況概估需求數量,若機關業務成長,廠商
應依機關需求,負責呼吸器之管理調度作業。⒉履約
期間廠
商應提供師資,每季辦理機關人員呼吸器操作及相關專業教
育訓練,並製成書面簽到
記錄1 式2 份送交機關備查。⒊呼
吸器耗材供應、管理及協助呼吸器消毒等服務。⒋呼吸器每
季維護保養、每年校驗,並製成書面簽到記錄1 式2 份送交
機關備查。⒌協助機關製作評鑑資料及整理等事宜。」,第
3 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本案契約價金:59,171,4
72元,此為機關預估本案履約收入之支付金額,非保證收入
,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加價。支付廠商之金額,將以履約期間
之收入,依契約規定核實辦理支付。㈠支付報酬比率:⒈每
月以呼吸器之申報(健保碼:57001B)總收入給付金額為收
入計算基礎:⑴每月收入1,600,000 以內(含1,600,000 元
):機關給付廠商報酬比率為:57% 。⑵每月收入1,600,00
0 元以上(不含1,600,000 元)時,每增加200,000 元,增
加部分金額,支付廠商分配比率依5%調降。⑶每月收入金額
至2,000,000 元以上時,支付廠商比率維持不變,不再調降
」,履約期限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止。兩
造並自100 年5 月2 日起履行系爭契約。
㈡被告前就其舊有之SERVO 900C呼吸器共16台(即舊機),與
原告訂定「呼吸器維護保養委外」契約(案號:lin000000
,下稱維護保養契約),由原告維護保養
上開16台舊機,履
約期限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㈢依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
定,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使用費1 天為1800點,代碼為57001B
。被告於101 年2 月至102 年8 月間各月申報使用侵襲性呼
吸輔助器(健保支付標準代碼:57001B)經健保署所核付之
點數(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如兩造間計算報酬之基礎,係被告申報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
器經健保署核付之全部金額,則被告所短付予原告之報酬,
即為5,539,782 元。
㈤如兩造間約定被告有優先使用新機之義務,則被告所短付予
原告之報酬,即為5,297,105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計算報酬之基礎,係被告申報使用
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健保支付標準代碼:57001B)經健保署
所核付之全部金額,或係上開金額中被告使用新機部分之金
額?㈡兩造間是否約定被告有優先使用新機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
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原告之報酬係以「呼吸器之申報(健
保碼:57001B)總收入給付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有如前述
,依字義觀之,該計算基礎固未明示限於以新機申報之健保
給付金額。
惟查:
⒈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標的,
僅為交付40台新機供被告使用,供應、管理該等新機之耗
材,及提供該等新機之協助消毒、校驗、維護保養、教育
訓練、資料整理等服務(如前述系爭契約第2 條
所載),
原告未曾主張並舉證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之16台
舊機有何給付之義務,則系爭契約內容之訂定及履行,均
與被告之16台舊機全然無涉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之16
台舊機,顯然不在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之考量範圍內。從
而,系爭契約第3 條
所稱之「呼吸器」,自係專指「系爭
契約履約標的之呼吸器」(即新機),而無可能及於「系
爭契約履約標的以外之呼吸器」(即舊機);該條所稱之
「總收入」,自係專指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呼吸器」
(即新機)申報之全部收入,而非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
之呼吸器」(即新機)及「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以外之呼吸
器」(即舊機)申報之全部收入。
⒉又兩造間就被告之16台舊機訂有維護保養契約,契約期間
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有如前述,則兩
造於100 年3 月9 日訂定系爭契約時,仍在該維護保養契
約期間內,原告對被告自有16台舊機,且該16台舊機於10
1 年6 月30日前均應保持可供使用之狀態,自當甚為明瞭
。是以,依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觀之,倘兩造於訂定系爭
契約時之真意,就原告之計酬基礎確為「以新、舊機申報
所獲之總收入」,則大可直接載明於系爭契約中,甚而註
記舊機之數量、型號,以此簡便易行之方式,
免除日後可
能之爭議。系爭契約既未就此加以載明,殊
難認兩造有此
種
合意,自無從認系爭契約第3 條所稱之「呼吸器」,除
「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呼吸器」即40台新機外,尚包括被
告之16台舊機。
⒊再兩造間就舊機所訂定之維護保養契約第2 條約定:「廠
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⒈維護保養設備項目:SERV
O 900C呼吸器共16台。⒉保養內容:詳如維修項目表,其
內容機體各部清潔、調整測試校正、維護各機件功能及維
修技術均免費服務。⒊零件更換:在正常使用範圍內之零
件更換(需為新品),廠商應予免費更換所需零件,免費
更換之零件舊品,歸廠商保管及處理。如因不正常之操作
造成零件之毀損. . . ,廠商得向機關酌收材料費。⒋每
年定期維護保養4 次,每3 個月1 次. . . 。維護時間應
於上班時間內至機關之機器裝置地點(本機關之呼吸治療
),提供約定之維護性服務,其日期及時間須經雙方同意
之」,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契約總價:87
0,000 元整」,有維護保養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8至105 頁背面),則原告對舊機提供維護保養等服務
,業經被告依維護保養契約另行支付
對價予原告,如以維
護保養契約之履約期限計算,被告每年因舊機之維護保養
所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即已高達435,000 元。而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係以健保署之給付金額為基礎,按
57% 之高額比例(健保署給付金額在1,600,000 元以上時
則採分級累退制),給付報酬予原告。舊機既為被告之自
有財產,且被告已因舊機之維護保養支付相當之對價予原
告,則被告就以舊機申報所獲之收入,自係全數歸於己有
,豈有可能與原告另訂系爭契約,同意原告得按高額比例
加以瓜分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計算報酬之基礎,係
被告以新、舊機申報之健保給付總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原告之報酬係以「呼吸器之申
報(健保碼:57001B)總收入給付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於解釋上僅限於「被告以新機申報之健保給付金額」,而
非「被告以新機及舊機申報之健保給付總金額」,應
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縱系爭契約之計酬基礎為「被告以新機申報之健保
給付金額」,惟被告仍有優先使用新機之義務,如新機並未
不敷使用,被告即使用舊機,則就被告該部分以舊機申報之
健保給付金額,仍應計入計酬基礎
一節,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計酬方式,
乃以兩造先行確認新機之滿載人次為前提,
惟遍觀系爭契約,就新機之滿載人次為何及上開計酬方式如
何運作,均無隻字片語加以提及,原
難謂兩造有此約定存在
。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於
具結後陳述:「我們締約時
知道被告院內有舊有的呼吸器,但我們的想法是,原告提供
的呼吸器比較新也比較好,被告應該會優先使用原告提供的
呼吸器,不足部分再要求原告提供,至於被告是否有使用舊
有之呼吸器,我們並不干涉」、「(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原
告表示,會優先使用原告提供之新機?)我不記得被告有人
曾經跟我說過,至於有沒有向原告公司其他人員表示過,我
要再回去確認。我們交機當天,我有去被告醫院,在被告的
總務室門口,我有聽到被告的人員表示,有新機當然就用新
機,至於該人員之身分、相貌,我不記得了,該人員的姓名
我也沒有印象,當時洪顧問(指被告醫院之醫師洪錫明)有
在場,但我不確定作上開表示的,是否就是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1 、183 頁),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聽聞
被
告人員表示「有新機當然就用新機」等語,惟該人之身分既
屬不明,其所言能否代表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中發生
拘束被
告之效力,自屬有疑。此外,倘上開計酬方式屬實,則原告
之計酬基礎,僅需考量「新機之滿載人次」為何,至於被告
實際上有無優先使用新機,原非所問,豈能謂被告確有優先
使用新機之義務?原告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優先使用新機,故
應以上開方式計酬一節,並未再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
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契約計算報酬之基礎
,係被告以新機申報之健保給付金額,且被告並無優先使用
新機之義務,有如前述,又被告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 月
間因未就以新、舊機申報所獲收入加以區分,而誤將以舊機
申報所獲收入一併納入計算報酬基礎,致溢付報酬予原告,
嗣經發現後,即依病歷資料所載新、舊機使用情形,區分新
、舊機申報所獲收入,而更正計酬基礎,並就溢付部分於其
後之應付報酬中
予以扣除等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醫院之總
務室主任林 織、呼吸治療師洪惠美、醫務行政室副主任周
繡涵到場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第13
3 頁背面至138 頁背面),另據被告提出呼吸器統計表、呼
吸照護記錄、呼吸器實施明細統計表、住院處置明細表(見
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專卷一第8 至136 頁),嗣經原告整
理為新、舊機申報人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則被告所為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6 項約定核無不
符,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新機之健保給付金額計酬,而有短付
報酬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惟被告就100 年5 月份至101
年1 月份之應付報酬,有超額扣除585,360 元之情事,且該
部分之給付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清償期等節,
業據被告
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585,360 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5,539,782 元,及其中3,644,0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其餘1,895,774 元自103 年1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被告向健保署申報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健保支付標準
代碼:57001B)之資料
┌─────┬────┬────┬─────┐
│時間 │使用人次│申報點數│季浮動點值│
├─────┼────┼────┼─────┤
│101 年2 月│ 1100│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3 月│ 1163│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4 月│ 1194│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5 月│ 1014│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6 月│ 908│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7 月│ 1035│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8 月│ 1224│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9 月│ 862│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10月│ 1202│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11月│ 1010│ 0000000│0.00000000│
├─────┼────┼────┼─────┤
│101 年12月│ 1168│ 0000000│0.00000000│
├─────┼────┼────┼─────┤
│102 年1 月│ 862│ 0000000│0.00000000│
├─────┼────┼────┼─────┤
│102 年2 月│ 1264│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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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 月│ 823│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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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4 月│ 1014│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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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5 月│ 866│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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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6 月│ 801│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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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7 月│ 617│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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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8 月│ 845│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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