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
代理人 鄭裕民
代 理 人 劉嘉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
相對人即原告崧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
略以: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嗣因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
爰依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
經查:聲明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嗣於
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2 年間,衛生福利部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成
立,聲明人自同年7 月23日起改隸衛生福利部,並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事實,為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
)所明定,並有行政院102 年7 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
0000號令
暨函、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15日衛署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聲明人102 年7 月24日屏醫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27 至130 頁
),
堪認為真實。聲明人之名稱及隸屬機關固經變更,
惟其
主體同一性並無不同,
法定代理人亦無異動,原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情
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得逕以變更後之名稱進行
本件訴訟程序。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