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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崧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嗣因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爰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2 年間,衛生福利部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成 立,聲明人自同年7 月23日起改隸衛生福利部,並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事實,為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 )所明定,並有行政院102 年7 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 0000號令暨函、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15日衛署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聲明人102 年7 月24日屏醫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27 至130 頁 ),堪認為真實。聲明人之名稱及隸屬機關固經變更,惟其 主體同一性並無不同,法定代理人亦無異動,原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情 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得逕以變更後之名稱進行 本件訴訟程序。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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