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有涼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被 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伊
公司購買二氧化硅、不飽和聚酯樹脂等產品,積欠伊公司3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5,360 元、4 月份貨款63萬6,
132 元、5 月份貨款33萬8,730 元、6 月份貨款48萬5,310
元,共188 萬5,532 元。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亦遭
退票,
迭經催討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加計
遲延利息清償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
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8 萬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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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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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一銀行博愛分│485,079元 │101年7月16日 │CA0000000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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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玉山銀行屏東分│636,132元 │101年8月16日 │BA0000000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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