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金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郎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向伊公司訂購墨西哥
魚粉(品種:沙丁,40公斤裝袋,品牌:SELECTA )100 公
噸,單價為每公噸美金(下同)1,675 元,買賣價金(貨款
)共16萬7,500 元(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
惟伊公司僅為貿
易商,須向國外出口商訂購魚粉方能交貨,故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開立16萬7,500 元之信用狀給美國Animalfeeds 公司
(出口商,以下簡稱美國公司),將貨款直接給付美國公司
,
俟貨抵高雄港,被告即可前往取貨,並預定於102 年5 月
中旬出貨。
詎被告先是要求延後船期到5 月下旬,等到伊公
司安排船期後,又表示等到102 年6 月3 日還清合作金庫銀
行之信用狀額度後才能開立信用狀,並於當日傳真信用狀申
請書,伊公司信以為真,再將船期延至102 年6 月12日,然
而被告始終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不斷拖延,經伊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約,不得已於102 年7 月
1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經解除,惟該批魚粉
係伊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以相同價格向美國公司所購買,
因被告拒不開立信用狀,致美國公司無法裝船出貨,當時國
際魚粉價格持續下跌,為免魚粉腐敗及減少價損,美國公司
經伊公司同意後,將該批魚粉運交釜山港,以每公噸1,310
元轉賣給韓國客戶,伊公司並已賠償美國公司價差損失3 萬
6,500 元【(1,675 -1,310 )×100 =36,500】。為此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伊
公司所受損害3 萬6,5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雖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原可拒絕出貨
,原告若要繼續履約,亦可自行開立信用狀,向美國公司進
貨,如今原告
解除契約,而未向美國公司進貨,表示原告根
本未受損害。再者,雙方並
非初次交易,伊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曾經向原告訂購魚粉,約定於4 月下旬出貨,原應於
5 月底到港,惟屆期未見到貨,伊公司擔心有問題,詢問原
告後,得知系爭契約也是由同一家船公司運送,伊公司更加
擔心本次交易之魚粉會有問題,於是拖延開立信用狀,直到
102 年6 月17日前次交易訂購之魚粉才到港,果不出所料,
魚粉已有部分腐敗,原告又不同意更換船公司,伊公司即於
當日以電話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所以未再開立信用狀,伊
公司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算伊公司須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並未告知將轉賣魚粉及伊公司應承擔之風險,
且轉賣之價格應可更高,原告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向原告購買墨西哥魚粉100 公噸,每
公噸1,675 元,買賣價金共16萬7,500 元,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必須開立同額信用狀給美國公司。
㈡原告曾於102 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開立信用狀,
並於102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四、
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損害?⑵被告應否負契約責任?⑶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致美國公司無法裝船
出貨,且逢國際魚粉價格下跌,為免魚粉腐敗及減少價損,
將該批魚粉以每公噸1,310 元轉賣給韓國客戶,並已賠償美
國公司價差損失3 萬6,500 元,其受有損害3 萬6,500 元,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初次交易,被告曾分別於101 年7 月6 日
、同年月10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訂購魚粉,
業據原告提出
買賣合約書、銷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憑(見卷第44-6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8頁),可見系爭契約如同
往常約定被告必須開立同額信用狀給美國公司,且系爭契約
性質上為買賣,開立信用狀後,被告即無庸支付貨款給原告
,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38頁、第32頁背面),可見
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即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魚粉後,直接開立
信用狀給美國公司,美國公司才將貨物出口。換言之,系爭
契約係以約定開立信用狀作為買方給付貨款之方式,且買方
先開立信用狀,亦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為國際貿易
通行之作法,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
務。
⒉又系爭契約之魚粉等物料係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以每公噸
1,675 元向美國公司訂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56 頁
),
嗣於102 年4 月12日以相同價格出售被告,可見原告作
為貿易商先行訂購魚粉以求出售,系爭契約並約定以美國公
司裝船到港作為出賣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惟承前
所述,被告依約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無從裝船出貨,即屬可採。被告
雖稱原告若要繼續履約,亦可自行開立信用狀,原告既未進
貨,表示未受損害
云云,惟開立信用狀係買方給付貨款之義
務,並非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信用狀向
美國公司進貨即無損害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已賠償美國公司3 萬6,500 元,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發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美國公司確認信函等
件為證(見卷第125-141 、149-154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虹華證述:原告公司為貿易商
,102 年3 月份伊曾帶同美國公司的人到被告公司參觀,想
要了解被告訂購原物料的處理狀況,在102 年初時,原物料
的價格是往上漲的,原告公司依照專業評估,於訂立系爭契
約前就已經先向美國公司訂購一批原物料,之後才有系爭契
約,根據過去交易的模式,原告公司通知船期後,被告公司
就應該要開立信用狀,原
本約定5 月中旬出貨,但是被告來
電要求延後出貨時間,之後還是沒有開狀,才產生糾紛,美
國公司當時將貨物放在港口,等不到被告開立信用狀,因為
魚粉會腐壞,再加上當時的價格往下跌,美國公司有詢問是
否要趕快找其他的買主以減少損失,後來美國公司找到韓國
的客戶,以每公噸1,310 元把貨物賣掉,再向原告
求償價差
損失3 萬6,500 元,美國公司已經從其他筆的交易將應付給
原告公司的帳款扣抵完畢等語(見卷第162-163 頁),足見
系爭契約之魚粉等物料最終係以每公噸1,310 元轉賣,原告
並已給付美國公司3 萬6,500 元。
⒋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
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價值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
財產即因而減少,
難謂其未受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9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係以信用狀作為給
付貨款之方式,被告並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務,被告未
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無從裝船出貨,已如前述,且國際原
物料價格自訂立系爭契約後即持續下跌,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卷第121 頁正背面),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價格
跌幅20%以上,並據原告提出祕魯、智利、中國上海之魚粉
行情跌幅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4-177 頁),被告亦不否認
期間跌幅20%以上(見卷第168 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訂
立後,魚粉價格持續下跌,則以該批魚粉最終以每公噸1,31
0 元轉賣,跌幅約20%,
核與市價相當,
堪認原告確為避免
損失擴大始同意轉賣,其後並給付美國公司3 萬6,500 元,
因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信用狀,美
國公司無法出貨,該批魚粉以每公噸1,310 元轉賣給韓國客
戶,其受有損害3 萬6,500 元,即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因102 年3 月28日訂購之魚粉,延遲到102
年6 月17日才到港,並有腐敗現象,原告又不同意更換船公
司,其於當日即以電話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固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陳幸姬證述:伊記得於102 年間曾聽到副總
吳庚清先生在電話中與原告公司的一位吳小姐通話,吳庚清
在電話中很生氣的向對方質問:「為何只有這家船公司在跑
」,也曾聽吳庚清說過:「如果還沒有裝貨就不要裝了」,
伊雖然不知道船公司的名字,但是伊知道這家船公司裝貨的
時間遲延,當時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下跌,使公司成本增加
很多等語(見卷第180-181 頁),惟依銷貨確認單(見卷第
75頁)所示之貿易條件為CNF (COST AND FREIGHT),姑不
論在CNF 貿易條件下,出口商僅負責運送目的港之運費,當
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已完成交貨,出口商原不負責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即便原告須為前次交易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與系爭契約
無涉,何況被告根本未開立信用狀,即無
從以原告不履行債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得
於102 年6 月17日以電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即無可採。被
告雖再稱原告未告知將轉賣魚粉及其應承擔之風險,且轉賣
價格可以更高,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開立信用狀原為買
方之給付義務,並經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履約,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可以更高價格轉賣,其稱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60 條設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
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務,並經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而
且,原告因被告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無法出貨,該批魚
粉以每公噸1,310 元轉賣給韓國客戶,受有損害3 萬6,500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於102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3 萬6,500 元,即屬可
採。末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解約之存證信函,同時請
求被告於5 日內如數賠償,被告係於
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證(見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就已遲延之金錢債
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 萬6,5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
本案之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