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芬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依起訴時匯率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9 萬8,906 元(36,500×30.107=1,098,906 ,元以
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 萬7,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