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李鈺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祥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蘇祥安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移送前來,惟原告 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列舉被告為 蘇祥安及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其後本院刑 事庭即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業已繫屬並依法審理後,前曾准原告更 正被告之名稱為實際雇用被告蘇祥安之興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與喬公司),但被告嗣又於103 年3 月19日以民事準備 書(三)狀記載當事人為蘇祥安、與喬公司、宗泓公司3 者 ,訴之聲明分先、備位,先位請求被告蘇祥安與興喬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 萬4,7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備 位則請求被告蘇祥安與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 萬4,7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惟上開聲明係於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始行追加被告宗泓公司,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繳納裁判費規定。查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請求金額為3,374,715 元,應繳納34,462元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