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李鈺蓮
訴訟
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祥安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蘇祥安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
聲請移送前來,
惟原告
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僅
列舉被告為
蘇祥安及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其後本院刑
事庭即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業已繫屬並依法審理後,前曾准原告更
正被告之名稱為實際雇用被告蘇祥安之興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與喬公司),但被告
嗣又於103 年3 月19日以民事準備
書(三)狀記載
當事人為蘇祥安、與喬公司、宗泓公司3 者
,
訴之聲明分先、備位,先位請求被告蘇祥安與興喬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 萬4,71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備
位則請求被告蘇祥安與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
萬4,7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惟
上開聲明係於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始行追加被告宗泓公司,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繳納裁判費規定。查原告上開起訴狀
所載訴之
聲明請求金額為3,374,715 元,應繳納34,462元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