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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李鈺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蘇祥安       興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宗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 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被告蘇祥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被告興喬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宗泓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蘇祥安受宗泓公司僱用,於執行 職務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 被告蘇祥安、宗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 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交附 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實際 僱用被告蘇祥安之興喬公司,嗣又追加宗泓公司為被告,並 減縮請求醫藥費共1,990元與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先 位聲明:被告蘇祥安與被告興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 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倘認被告係受宗泓公司僱用,則備位聲明為: 被告蘇祥安與被告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 頁 反面)。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蘇祥安間 同一車禍侵權事件,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 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 ,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祥安受僱於被告興喬公司,於民國101年2 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裝載工具,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 道○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 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因閃避不及,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蘇祥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及雙下肢撕裂傷 、左眼鈍傷、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蘇祥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一) 醫 藥費用46,342元;( 二) 植牙費用360,000 元;( 三) 後續 預估醫療費用300,000 元;( 四) 看護費用90,000元;( 五 ) 就醫交通費用80,900元;( 六) 流質食物費用90,000元; (七) 不能工作之損害394,380 元;( 八) 非財產上之損害 2,178,882 元。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之醫療費 用170,779 元後,仍然受有損害3,369,725 元。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倘認被告蘇祥安非受興喬 公司僱用,而受宗泓公司僱用,則請求被告蘇祥安、宗泓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 先位聲明:1.被告 蘇祥安與被告興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1.被告蘇 祥安與被告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祥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此到場則以: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興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宗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 :1.依原告10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載,被告蘇祥 安自100年1月6日至101年7 月20日由興喬公司為之投保勞工 保險,又對照被告蘇祥安於宗泓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 101年3月26日加保,於101年2月2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被 告蘇祥安之雇主應為興喬公司。2.宗泓公司與興喬公司於10 1年3月30日始簽訂承攬契約書,由興喬公司承攬宗泓公司所 承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廠溪州資源廠停 爐檢修暨緊急搶修工作,合約期間為101年3月28日至103年3 月28日,原告與被告蘇祥安發生交通事故日期為101年2月22 日,興喬公司尚未與宗泓公司簽約,宗泓公司顯未僱用被告 蘇祥安,無須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蘇祥安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工具,沿屏東縣九如 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蘇祥安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 骨骨折、下唇及雙下肢撕裂傷、左眼鈍傷、左足第五掌骨骨 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被告蘇祥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 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並有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案卷影本存卷可憑,堪認為 真實。另被告興喬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興喬公司部 分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無法視同自認,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 。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蘇祥安係受何公司僱用?應由被告興喬公司或被告宗泓 公司與被告蘇祥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祥安係受何公司僱用?應由被告興喬公司或被告宗泓 公司與被告蘇祥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載有明文。該 規定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 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 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 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而該規定後段為僱用人之免 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接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 交岔路口前,於被告蘇祥安所行駛之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 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地面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與2 條平 行白虛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與現場採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是被告蘇祥安 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應可認定 ,惟被告蘇祥安於發現原告之機車後,竟未減速,反加速通 過路口,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 22頁),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明;又依當時情形,被告蘇祥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蘇祥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 並受有痛苦,被告蘇祥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蘇祥安賠償其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蘇祥安為被告興喬公司之受僱人乙 情,業據被告蘇祥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我長期是 受僱於興喬公司,宗泓公司是興喬公司的上包商,我當天開 的自小貨車是租車公司的,是興喬的老闆租車的,那天我幫 興喬公司的老闆開車載器具,從屏東載到后里;宗泓是統包 ,興喬是下包,我當時在焚化爐工作,我的薪水是張春生給 我的,張春生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影卷〈下稱交易卷〉第14-1至15頁、第51頁),復酌以被 告蘇祥安前於100年1 月6日起即由興喬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 險,至100年7月5日退保,隨即自100年7月6日起又由興喬公 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至101年7 月2日退保,另宗泓公司於 101年3月26日始為被告蘇祥安投保勞工保險等節,有被告蘇 祥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至95頁),又據被告興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春生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興喬公司業務是承包焚化爐的清潔、換 爐管等工作,蘇祥安當時是載焚化爐清潔工作要用到的電焊 機,我有跟宗泓公司承包一些工作在做,當天有2 台自小貨 車空車來屏東,要來我朋友那邊載機具上去臺中,是我跟我 屏東的朋友借焚化爐清潔要用的機具,被告開的那部車是我 去租的」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蘇祥安於 案發時係執行與被告興喬公司有關載運清潔焚化爐所需機具 之職務,被告興喬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興喬公司對於 被告蘇祥安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騎重機沿南二高橋下便道(北向南)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突然發現正前方1部貨車約6公尺 ,我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且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均良好,並無障礙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告並未注意前方車況,致其發現被告蘇祥安所駕車輛時, 兩車已相距甚近,不及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是此,若 原告果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儘早或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或減輕車禍之損害。此外,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1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交易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係因其疏未盡注意義務,其就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應可認定。本院依上開被告蘇祥安與原告間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互相比較,認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 失比例,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46,342元一節,據其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7 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54至84 頁),並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前揭各收據所載項目類別,上開醫療費 用應屬治療及促進復原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2.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牙 齒缺損6 顆等傷害(左上正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門齒 、左下側門齒缺牙,右上正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須 由口腔外科進行上顎骨缺損區域補骨手術,上顎缺牙以2 顆 植體牙橋支持之義齒膺復,下顎缺牙以2 顆植牙支持之義齒 膺復,所需費用約360,000 元,建議採取上開固定義齒及植 牙對骨頭維持較佳,補骨較易達到手術目標,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 療計畫討論與成大附設醫院103年6月17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4至26 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有與此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參酌前 開函覆結果,並綜合原告於成大附設醫院就醫之情形,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而有 進行補骨手術,以固定義齒及植牙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 請求植牙費用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後續預估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請求300,000 元之後續預估 醫療費用。惟據本院函詢成大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 如採行上開補骨手術,以固定義齒及植牙治療計畫,所需費 用360,000 元已包含植牙及膺復所有費用;植牙後為維護植 體及周圍組織健康,約每3個月須回診1次檢查,每次掛號、 診療費現為200元,有該院103年12月31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須回診之次數與前揭金額預估之憑據,則其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45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據其提出 看護證明6 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36頁),並為被告蘇 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自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全日協助照料,於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料1 個月, 有該院103年6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嗣自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在成大附設醫院接受上顎前牙區齒槽骨修補合併腸骨移植物 重建,住院期間宜他人協助全日照顧,亦有前揭成大附設醫 院病情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 頁)。再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短期看護行 情相當,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上開期間【共52日 ,計算式為13日(101年2月共有29日)+30日+9 日=52日 】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僅請求45日之看護費用90,000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需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0,90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 多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至44頁),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10 月間止,頻繁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亦有前揭收據、診斷證明 書可查(見交附民卷第7 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 54至8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流質食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需食用流質食 物,共支出流質食物費用90,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5頁),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 頁),又原告因顏面骨折合併齒槽骨異常,未痊癒前不 宜過早咀嚼,影響咬合,宜流質飲食,且易於維持口腔衛生 ,有前揭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1 頁),足認原告確有食用流質食物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原主張因系爭車禍長達1年9月無 法工作,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受有394,380 元之損害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 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在成大附設醫院接受上顎前牙區齒 槽骨修補合併腸骨移植物重建,前已敘及,又據成大附設醫 院函覆:傷勢痊癒因個人而異,骨頭癒合約4至8週等情,有 前揭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 頁 ),是原告就不能工作期間改以10個月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3頁反面),被告蘇祥安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頁 反面),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0個月計算,尚屬相當。 又原告係00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26歲,正值青年,並無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無工作能力,惟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收入狀況,則以101 年間之基本工 資18,780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數額,應為公 允。至原告嗣雖主張改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之基 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惟原告並未提出以上開期間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之依據 ,尚難採信。再者,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發生車 禍是下班要回家的途中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681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5頁),應認其自翌 日即101年2月23日起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故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自101年2月23日起,按當時 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10個月,是原告請求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害於187,800元(18,780元×10月=187,8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准許。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 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為00年生,○○畢業,系爭 車禍發生時以賣水餃為業,101年度有所得共000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蘇祥安為00年生,○○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從事焚化爐之維修工作,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95年 與82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等財產;被告興喬公司資本總額為 5,000,000 元,營業項目以電焊工程業、噴砂工程業等情, 業經原告、被告蘇祥安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交易 卷第14-1頁),並有原告與被告蘇祥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興喬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20頁正 反面、第24頁、第41至42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 蘇祥安之加害情節、被告興喬公司之資力、原告與被告蘇祥 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105,042元(計算式:46,342+360,000+90,000+80 ,900+90,000+187,800+250,000=1,105,042),惟本件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20%之賠償金 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8 4,034元(計算式:1,105,042×80%=884,034,不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下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0,77 9 元之事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上開保險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3,25 5元(計算式:884,034-170,779=713,255)。 1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蘇祥安, 並於104年1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興喬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 刊登新聞紙,經過20日即104年1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與新聞紙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二 第16至17頁),依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10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請求因先位聲明部分勝訴而得獲滿足,則其備位聲明之 請求,自無再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連帶給付713,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祥安自101 年11月16日、被告興喬公 司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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