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李鈺蓮
訴訟
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蘇祥安
興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宗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
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被告蘇祥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被告興喬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宗泓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蘇祥安受宗泓公司僱用,於執行
職務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
被告蘇祥安、宗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
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交附
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實際
僱用被告蘇祥安之興喬公司,嗣又追加宗泓公司為被告,並
減縮請求醫藥費共1,990元與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先
位聲明:被告蘇祥安與被告興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
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倘認被告係受宗泓公司僱用,則
備位聲明為:
被告蘇祥安與被告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 頁
反面)。經核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蘇祥安間
同一車禍侵權事件,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
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
予以利用
,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及
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祥安受僱於被告興喬公司,於民國101年2
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裝載工具,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
道○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
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口,因閃避不及,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蘇祥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及雙下肢撕裂傷
、左眼鈍傷、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蘇祥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一) 醫
藥費用46,342元;( 二) 植牙費用360,000 元;( 三) 後續
預估醫療費用300,000 元;( 四) 看護費用90,000元;( 五
) 就醫交通費用80,900元;( 六) 流質食物費用90,000元;
(七) 不能工作之損害394,380 元;( 八)
非財產上之損害
2,178,882 元。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之醫療費
用170,779 元後,仍然受有損害3,369,725 元。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倘認被告蘇祥安非受興喬
公司僱用,而受宗泓公司僱用,則請求被告蘇祥安、宗泓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一) 先位聲明:1.被告
蘇祥安與被告興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1.被告蘇
祥安與被告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祥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
渠前此到場則以: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興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宗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
:1.依原告10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
所載,被告蘇祥
安自100年1月6日至101年7 月20日由興喬公司為之投保勞工
保險,又對照被告蘇祥安於宗泓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
101年3月26日加保,於101年2月2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被
告蘇祥安之雇主應為興喬公司。2.宗泓公司與興喬公司於10
1年3月30日始簽訂
承攬契約書,由興喬公司承攬宗泓公司所
承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廠溪州資源廠停
爐檢修
暨緊急搶修工作,合約
期間為101年3月28日至103年3
月28日,原告與被告蘇祥安發生交通事故日期為101年2月22
日,興喬公司尚未與宗泓公司簽約,宗泓公司顯未僱用被告
蘇祥安,無須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經查:被告蘇祥安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工具,沿屏東縣九如
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蘇祥安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
骨骨折、下唇及雙下肢撕裂傷、左眼鈍傷、左足第五掌骨骨
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被告蘇祥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
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並有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案卷影本存卷
可憑,
堪認為
真實。另被告興喬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興喬公司部
分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無法視同
自認,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信為真
。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蘇祥安係受何公司僱用?應由被告興喬公司或被告宗泓
公司與被告蘇祥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祥安係受何公司僱用?應由被告興喬公司或被告宗泓
公司與被告蘇祥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載有明文。該
規定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
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
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
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
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而該規定後段為僱用人之免
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接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
交岔路口前,於被告蘇祥安所行駛之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
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地面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與2 條平
行白虛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與現場採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是被告蘇祥安
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應可認定
,惟被告蘇祥安於發現原告之機車後,竟未減速,反加速通
過路口,
業據其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
22頁),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
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明;又依當時情形,被告蘇祥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蘇祥安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
並受有痛苦,被告蘇祥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蘇祥安賠償其
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蘇祥安為被告興喬公司之受僱人乙
情,業據被告蘇祥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我長期是
受僱於興喬公司,宗泓公司是興喬公司的上包商,我當天開
的自小貨車是租車公司的,是興喬的老闆租車的,那天我幫
興喬公司的老闆開車載器具,從屏東載到后里;宗泓是統包
,興喬是下包,我當時在焚化爐工作,我的薪水是張春生給
我的,張春生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影卷〈下稱交易卷〉第14-1至15頁、第51頁),復酌以被
告蘇祥安前於100年1 月6日起即由興喬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
險,至100年7月5日退保,隨即自100年7月6日起又由興喬公
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至101年7 月2日退保,另宗泓公司於
101年3月26日始為被告蘇祥安投保勞工保險等節,有被告蘇
祥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至95頁),又據被告興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春生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興喬公司業務是承包焚化爐的清潔、換
爐管等工作,蘇祥安當時是載焚化爐清潔工作要用到的電焊
機,我有跟宗泓公司承包一些工作在做,當天有2 台自小貨
車空車來屏東,要來我朋友那邊載機具上去臺中,是我跟我
屏東的朋友借焚化爐清潔要用的機具,被告開的那部車是我
去租的」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蘇祥安於
案發時係執行與被告興喬公司有關載運清潔焚化爐所需機具
之職務,被告興喬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興喬公司對於
被告蘇祥安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騎重機沿南二高橋下便道(北向南)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突然發現正前方1部貨車約6公尺
,我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且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均良好,並無障礙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告並未注意前方車況,致其發現被告蘇祥安所駕車輛時,
兩車已相距甚近,不及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是此,若
原告果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儘早或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或減輕車禍之損害。此外,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1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交易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係因其疏未盡注意義務,其就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應可認定。本院依上開被告蘇祥安與原告間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互相比較,認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
失比例,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46,342元
一節,據其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7 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54至84
頁),並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前揭各收據所載項目類別,上開醫療費
用應屬治療及促進復原上之
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2.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牙
齒缺損6 顆等傷害(左上正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門齒
、左下側門齒缺牙,右上正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須
由口腔外科進行上顎骨缺損區域補骨手術,上顎缺牙以2 顆
植體牙橋支持之義齒膺復,下顎缺牙以2 顆植牙支持之義齒
膺復,所需費用約360,000 元,建議採取上開固定義齒及植
牙對骨頭維持較佳,補骨較易達到手術目標,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
療計畫討論與成大附設醫院103年6月17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4至26
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有與此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本院
參酌前
開函覆結果,並綜合原告於成大附設醫院就醫之情形,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而有
進行補骨手術,以固定義齒及植牙治療之必要,
是以,原告
請求植牙費用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後續預估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請求300,000 元之後續預估
醫療費用。惟據本院函詢成大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
如採行上開補骨手術,以固定義齒及植牙治療計畫,所需費
用360,000 元已包含植牙及膺復所有費用;植牙後為維護植
體及周圍組織健康,約每3個月須回診1次檢查,每次掛號、
診療費現為200元,有該院103年12月31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須回診之次數與前揭金額預估之憑據,則其此部分請
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45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據其提出
看護證明6 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36頁),並為被告蘇
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自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全日協助照料,於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料1 個月,
有該院103年6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嗣自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在成大附設醫院接受上顎前牙區齒槽骨修補合併腸骨移植物
重建,住院期間宜他人協助全日照顧,亦有前揭成大附設醫
院病情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 頁)。再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
核與一般短期看護行
情相當,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上開期間【共52日
,計算式為13日(101年2月共有29日)+30日+9 日=52日
】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僅請求45日之看護費用90,000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需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0,90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
多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至44頁),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10
月間止,頻繁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亦有前揭收據、診斷證明
書可查(見交附民卷第7 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
54至8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流質食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需食用流質食
物,共支出流質食物費用90,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5頁),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 頁),又原告因顏面骨折合併齒槽骨異常,未痊癒前不
宜過早咀嚼,影響咬合,宜流質飲食,且易於維持口腔衛生
,有前揭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1 頁),足認原告確有食用流質食物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原主張因系爭車禍長達1年9月無
法工作,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受有394,380 元之損害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
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在成大附設醫院接受上顎前牙區齒
槽骨修補合併腸骨移植物重建,前已敘及,又據成大附設醫
院函覆:傷勢痊癒因個人而異,骨頭癒合約4至8週等情,有
前揭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 頁
),是原告就不能工作期間改以10個月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3頁反面),被告蘇祥安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頁
反面),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0個月計算,尚屬相當。
又原告係00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26歲,正值青年,並無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無工作能力,惟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收入狀況,則以101 年間之基本工
資18,780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數額,應為公
允。至原告嗣雖主張改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之基
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惟原告並未提出以上開期間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之依據
,尚難採信。再者,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發生車
禍是下班要回家的途中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681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5頁),應認其自翌
日即101年2月23日起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故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自101年2月23日起,按當時
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10個月,是原告請求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害於187,800元(18,780元×10月=187,8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准許。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
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為00年生,○○畢業,系爭
車禍發生時以賣水餃為業,101年度有所得共000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蘇祥安為00年生,○○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從事焚化爐之維修工作,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95年
與82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等財產;被告興喬公司資本總額為
5,000,000 元,營業項目以電焊工程業、噴砂工程業等情,
業經原告、被告蘇祥安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交易
卷第14-1頁),並有原告與被告蘇祥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興喬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等存卷
足憑(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20頁正
反面、第24頁、第41至42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
蘇祥安之加害情節、被告興喬公司之
資力、原告與被告蘇祥
安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105,042元(計算式:46,342+360,000+90,000+80
,900+90,000+187,800+250,000=1,105,042),惟本件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20%之賠償金
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8
4,034元(計算式:1,105,042×80%=884,034,不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下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0,77
9 元之事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上開保險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3,25
5元(計算式:884,034-170,779=713,255)。
1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蘇祥安,
並於104年1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興喬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
刊登新聞紙,經過20日即104年1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與新聞紙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二
第16至17頁),依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10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請求因先位聲明部分勝訴而得獲滿足,則其備位聲明之
請求,自無再論述必要。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連帶給付713,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祥安自101 年11月16日、被告興喬公
司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