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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芝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安妮律師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34條規定為請求,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被告 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請購款項爭議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實際經理人,負責統 籌經營原告公司所有對外業務,被告企圖飽其私囊,竟於 其任職期間內之民國92年12月至97年5 月間,虛設不實「崁 頂勞務」或「崁頂勞務費」等名目,按月自行申報上開名目 費用,並利用職務之便,自行核准之,以此向原告公司實施 詐術,致原告公司誤認為上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必要費用, 因而核發、交付被告不實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03,17 0 元,原告公司於101 年8 月間查核帳目,始發覺被告之 不法情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竟未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故意不法之行為向 原告公司詐領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1,503,1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3,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嘉南廢棄物清理股 份有限公司,88年3 月18日奉命轉任職於運鴻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88年12月20日又奉命轉任職於原告公司,96年間再奉 命至倡揚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上開4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 ;嗣原告公司股東會於98年10月23日決議於同年月31日正式 結束拆解場營運,被告遂遭原告公司通知資遣,並於98年12 月1 日起自原告公司及倡揚股份有限公司去職,嗣於99年1 月18日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係 擔任工務主管,就原告公司對外支付款項之事務,亦經原 告公司授權而為其簽名之人,兩造間於98年12月1 日前均屬 僱傭法律關係,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就投標政府 標案或承攬民間清理廢棄物業務,均有支出勞務費用,並為 此編列會計科目,對於勞務費用之用途,不僅事先知之甚詳 ,於支出時亦均係由會計製作請購簽核單,先經被告蓋章確 認,再經身兼出納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章確認,始由被 告等工務部門人員領款支付,則被告所為係基於受僱人之身 分而依原告公司指示為之,並無虛設名目詐領不實款項之情 事,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於96、97年間(最 遲於98年1 月14日召開97年股東常會之日)即知悉被告請領 崁頂勞務費用,且被告於98年11月間已將相關負責業務辦畢 交接始離職,原告公司遲至102 年8 月23日始為賠償之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仍應給付,惟被告自87年12月4 日起受 僱於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至98年11月30日遭原告公司資 遣而離職,原告公司於通知資遣時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按工作年資比例發放資遣費用,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公司應給付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即482,900 元,然原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得就上開資 遣費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㈡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被告對原告有無資遣費債權存在?被 告以該資遣費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債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 該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關於被告以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96 年4 月至97年5 月間,以「國泰皮革- 垃圾(v) 」、「國泰 皮革- 皮革(v) 」、「國泰皮革- 皮革(x) 」、「和興垃圾 (v) 」、「和興垃圾(x) 」、「其他垃圾(x) 」等項目,向 原告公司領款11次,金額共469,843 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 出明細分類帳、請購簽核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 另經證人簡文慧到場證稱:伊自96年2 月起在原告公司擔任 會計,負責製作帳冊、報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而為伊之主管,所有請購簽核單須經被告簽核,出納才會付 款,款項有無支出之必要性,亦係由被告認定,當時被告告 訴伊有支出之必要,要伊填寫請購簽核單,上開明細分類帳 為伊管理,明細分類帳內所載「焚化爐」科目下之支出共1, 503,170 元,均為被告以請購簽核之方式領取,被告領取後 並未繳回回執或收據,亦未告訴伊請款之原因,又被告要伊 將該部分之請購簽核單另外取出,不要放在帳本內,伊未全 部取出,取出部份則放在伊抽屜保管,嗣辦公室因莫拉克風 災淹水,放在伊抽屜之請購簽核單均毀損,僅餘放在帳本內 的1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背面)。惟證人 簡文慧亦證稱:上開請購簽核單上之單價為被告提供,數量 則係伊依據擔任調度(派車)一職之人即洪慧娟所提供之單 子去填載,洪慧娟的單子都是洪慧娟自行開立,現應尚有留 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6 頁背面 ),核諸證人洪慧娟證稱:伊係於97年3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 職,離職前在原告公司任職4 、5 年,原先擔任調度一職, 工作內容為分派車子去將廢棄物運送至回收場、焚化爐,後 來擔任課長,約半年後即離職;上開請購簽核單上之數量欄 ,是客戶將廢棄物賣給原告公司,司機將廢棄物載回來時, 經過地磅秤重,伊再將秤重數量記載為表格,提供予會計簡 文慧依表格資料填寫,請購簽核單會附上磅單資料供核對, 單價則為被告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堪 認上開請購簽核單之製作基礎,就數量方面係依據原告公司 司機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而填載,相關磅單現仍保管於原告 公司,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至於有無支出必要及單價為何, 雖為被告所決定,惟上開請購簽核單均經原告公司之總務、 出納兼法定代理人陳雪芝簽章,倘原告公司認無此支出之必 要,或認單價不實,或認被告領款不合程序,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可即時查覺、質疑,並拒絕發款,豈有任令被告 一再領款,致領款時間長達數年、金額累積百萬之理?基此 ,堪認被告領取之費用名目並非虛捏,且其金額及用途,均 經原告所明知並予以肯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被告不實之費用云云尚無可 採,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 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 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 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 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第23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3條、第3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嗣於99年1 月18日辭任董事一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 月 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36頁),則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固堪認 定。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詐領款項,業據前述,原告就被告另 有未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一節,未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公司 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又原告對其有依章程規 定置經理人,且被告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 之經理人,尚屬無據,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公司經理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3,1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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