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永麒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耕霆
被 告 吳炎光
范黃春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敏
被 告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被 告 黃耀弘
范黃玉梅
黃庭妹
黃秋香
黃菊香
黃美娟
黃徐鳳梅
萬菁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玄公司)、黃耀弘
、范黃玉梅、黃庭妹、黃秋香、黃菊香、黃美娟、黃徐鳳梅
、萬菁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列吳瑞敏為被告,主張其無權代理被告而與之簽訂契
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判命吳瑞敏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457,841 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件被告全體為
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吳瑞敏之起訴,而將
訴之聲明改為:㈠
被告吳炎光應給付原告13,037元。㈡被告新玄公司應給付原
告636,104 元。㈢被告黃耀宏、范黃玉梅、范黃春妹、黃庭
妹、黃秋香、黃菊香、黃美娟、黃徐鳳梅、萬菁華(下稱被
告黃耀弘等9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808,702 元。本院將撤回
書狀送達吳瑞敏後,其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民事
聲請狀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155 頁),
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吳瑞敏之訴已合法撤回。至追加被告部
分,因原告追加前、後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與吳瑞敏代
理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有關
,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堪認
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9.1
8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吳炎光所有,同段1395地號面積77
5.43平方公尺、1415地號面積1136.23 平方公尺土地前均為
被告新玄公司所有,同段1416地號面積2430.36 平方公尺土
地本為被告黃耀弘等9 人
公同共有,經被告共同委任吳瑞敏
,由其代理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與伊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6 萬
元,底價為每坪55,000元。
嗣經伊公司努力居間,於委託
期
間內之102 年4 月28日覓得買主林振勝願以每坪55,000元購
買系爭4 筆土地,伊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約定
,代理收受林振勝所交付
發票日102 年4 月28日、票號IN00
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面額300 萬元之
支票作為定金,已仲介完成被告與林振勝間關於上開4 筆土
地之
買賣契約。伊公司
旋即通知被告,
惟被告拒絕出賣,
嗣
經伊公司一再催請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仍未獲置理。伊
公司既已覓得買主同意依被告之條件購買,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伊公司依系爭契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
約定之服務
報酬。又經伊公司查證,始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委
託期間內之102 年5 月27日,將上開4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秋楠,業已違反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將上開4 筆土地出售
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款及公同
共有之規定,按被告所有之土地坪數計算,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即買賣價金2 %之金額,即被告吳炎
光應給付伊公司13,037元,被告新玄公司應給付伊公司634,
104 元,被告黃耀弘等9 人應連帶給付伊公司808,702 元
等
情,
並聲明:㈠被告吳炎光應給付原告13,037元。㈡被告新
玄公司應給付原告636,104 元。㈢被告黃耀弘等9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08,702 元。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耀弘、范黃玉梅、黃庭妹、黃秋香、黃菊香、黃美娟
、黃徐鳳梅、萬菁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新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前此到場則以:伊公司從未授權吳瑞敏代理出售系
爭1395、1415地號土地,對於吳瑞敏以伊公司代理人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事並不知情,原告對伊公司請求給付服
務報酬為無理由;被告吳炎光、范黃春妹則以:吳瑞敏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一再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耕霆,其
欲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然林耕霆明知上情,卻以
詐欺之方式,拿出內含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反悔不賣仍
須給付服務報酬」、第9 條第1 款「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仲介
人銷售,否則仍須給付服務報酬」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性質
之系爭契約,致吳瑞敏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吳瑞敏已於103 年1 月22日代理被告撤銷承諾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
無庸受上開條款之
拘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對
渠等請求買賣價金2 %之服務報酬,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吳炎光、新玄公司、范黃春妹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宣告。
三、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
爭點整理如下:
㈠、訴外人吳瑞敏曾以代理人身分就上開4 筆土地,於102 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上開4 筆土地,
約定銷售期間為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6 月31日,約定銷售
價格為每坪6 萬元,雙方並在特別約定事項中記載「最底每
坪伍萬伍仟元」,原告接受委託後,曾以刊登報紙廣告及跑
馬燈宣傳方式廣告銷售上開4筆土地。
㈡、上開契約書簽訂時,系爭134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吳
炎光,系爭1395、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新玄公司
,系爭141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黃耀弘等9 人公同共有。上開
4 筆土地皆於102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
秋楠所有。
㈢、102 年4 月間,林振勝向原告表示願以每坪55,000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4 筆土地,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2 年4 月28日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定金
。
㈣、訴外人吳瑞敏各與21世紀不動產、永慶不動產、鑫盛等公司
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吳瑞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為
有權代
理?㈡吳瑞敏是否受原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倘然,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吳炎光原為系爭13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新玄公
司前為1395、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16地號土地
本為被告黃耀弘等9 人公同共有,吳瑞敏受被告共同委任,
由其代理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7、52、53、134 至141 頁),
堪信為真實,
可見吳瑞敏確實經過被告授權始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新玄公司雖抗辯:伊公司並未授權吳瑞敏簽訂系爭契約
,吳瑞敏為無權代理
云云,然被告吳炎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訊問之規定,到場
具結後陳述:新玄公司為伊
所設立,後來才將負責人改為吳家禎,系爭1395、1415地號
土地係伊之父親所遺,登記在新玄公司名下係為發展事業,
作為公司資產供公司使用,授權書上新玄公司係伊所寫,因
為伊想說該2 筆土地現在沒有用到,所以想處理掉,伊曾經
跟吳家禎講過上開土地沒有用了,賣掉後把錢分一分,以免
日後發生爭執,吳家禎有同意要賣土地,如果有買主要買土
地時,伊都有跟吳家禎商量,吳家禎亦有授權伊去找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 、234-1 頁),可見系爭1395、1415地
號土地為被告吳炎光之父所遺,新玄公司亦為被告吳炎光所
設立,以被告吳炎光與吳家禎為父子至親關係,則其徵求吳
家禎同意後代為出售該2 筆土地,與常情相符,被告吳炎光
所述
應堪採信,況吳家禎亦
自認:伊父親吳炎光曾經有提起
欲出賣土地之事,伊有請吳瑞敏處理出賣土地之事宜,吳瑞
敏有說與幾個仲介業者接洽,伊有說妳們去接洽,有找到買
主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然其對於被告吳
炎光欲出售該2 筆土地及授權吳瑞敏透過仲介業者尋找買主
一情,應事前業已知情並同意,吳瑞敏簽訂系爭契約應已透
過被告吳炎光取得吳家禎之概括授權,被告新玄公司抗辯吳
瑞敏簽訂系爭契約未經過授權,為無權代理云云,與事實不
符,
並無可採。
㈡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23日接受吳瑞敏代理被告委託銷售
系爭4 筆土地,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前述,被
告吳炎光、范黃春妹亦不否認上情,惟抗辯:吳瑞敏當時欲
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其亦有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耕霆講明,林耕霆卻以詐欺之方式,拿出內含系爭契約第
8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款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性質之系爭
契約,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等語,並提出吳瑞敏
於102 年1 月7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30日與永慶不動產、102 年1 月25日與21世紀不動
產、102 年2 月20日與鑫盛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銷售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3、237 至240 頁),復依證
人即吳瑞敏之前夫林逸園證稱:伊前在台灣住商擔任仲介,
所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就是委託人可以自己賣,也不會有罰
則之問題,且縱使仲介業者已找到同意以約定價格購買之買
主,委託人反悔不賣,也不會有還要給付服務報酬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觀諸上開契約中均無類似系爭契
約第8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款之拘束及罰則規定,應屬不
動產仲介所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對上開契約書未曾
否認真正,
是以吳瑞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均與仲介
業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其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目
的應係為求讓多家仲介業者將買家各欲購買之價格報價後,
選擇與報價較高者簽約以謀求最大利益,其與原告並無特殊
情誼,豈可能單獨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致使前開
目的無法達成,是被告吳炎光、范黃春妹抗辯被告係欲與原
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一情,應
非無稽。
⒉證人林逸園復證稱:當天簽約前,吳瑞敏已經跟6 家仲介業
者簽約,這些仲介業者均為伊先前之同事,全部都與吳瑞敏
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吳瑞敏與林耕霆簽約時有向其說要簽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其當場說沒有問題,因為如果是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在標題處就要標出來,如果有罰則也要跟委託
人說,但其未告知契約詳細內容,只說是一般的,要伊及吳
瑞敏放心,伊因為非簽約人,又信任林耕霆,所以沒有仔細
看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證人即前任
職原告公司之員工許淑娟證稱:系爭契約係在吳瑞敏住處簽
訂,伊有在場,林耕霆與吳瑞敏簽約前,林耕霆有跟伊說吳
瑞敏要簽一般約,吳瑞敏簽約時亦有跟林耕霆說要簽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並且拿出其與其他仲介業者所簽之契約書,吳
瑞敏說其與別人簽的都是一般約,沒有在與別人簽專任約,
伊有先將系爭4 筆土地謄本調出來,所以簽約時間很短,因
為林耕霆簽約時有介紹自己豐富之經歷,吳瑞敏及其配偶很
信任林耕霆,印象中其配偶簽約過程未講什麼,沒有很參與
簽約過程,都是吳瑞敏與林耕霆接觸,吳瑞敏未仔細看合約
就簽字,伊仲介時若客戶跟伊說要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伊
就會將專任部分劃掉,改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格式,也就是
系爭契約第9 條部分一定會劃掉,第8 條很多部分也會劃掉
,因為第8 條部分會拘束到客戶,所以會劃掉以尊重當事人
之意思,當時林耕霆拿出之系爭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因為林耕霆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伊當時剛進公司,無法
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1 、235 頁),原告雖稱:許淑
娟前在原告公司即因待的不愉快才離職,其證詞
顯有偏頗,
應
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許淑娟係具結後始作證,其當無僅
因前與原告之糾紛,即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虛構事實,且
其所證簽約過程與證人林逸園所證情節大致吻合,是其所證
之情應可採信,依此,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霆理應
明瞭吳瑞敏當時係欲與其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又觀諸系
爭契約之標題為「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專任」2 字,
而吳瑞敏與原告公司簽約時間短暫,並在明確告知林耕霆欲
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信任林耕霆與其簽訂者必為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其抗辯並無細看契約究屬一般或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並誤認林耕霆與其簽訂者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簽
名,應堪採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 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撤銷及承認,應以意
思表示為之。如
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114 條前段及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耕霆身為不
動產買賣之仲介業者,對於實務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及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之區別應甚明瞭,其卻於吳瑞敏明確告知欲與
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仍取出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性質之系爭契約,使吳瑞敏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
難認非屬詐術之行使,被告主張因被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林耕霆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應堪採信
。則吳瑞敏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 年內之103 年1 月22日當庭
代理被告向原告撤銷承諾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洵屬有
據。系爭契約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
違約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款及公同共有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炎光給付原告13,037
元;㈡被告新玄公司給付原告636,104 元;㈢被告黃耀弘等
9 人連帶給付原告808,70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