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蘇萬教
訴訟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黃百合
蘇慶源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被 告 蘇慶窩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源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
慶窩共有坐落同段五八之七四六地號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九四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九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百合取得;㈢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蘇慶源取得;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
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百合各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蘇慶源負
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蘇慶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黃百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58-7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黃百合、蘇慶源共有,同段58-746地號面積3,273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58-74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黃百合
、蘇慶窩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均為1/3 。系爭2 筆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
予以合併分割。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將編號A 部分面積1,29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294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百合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0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蘇慶源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0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
窩取得
等情,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源共有系爭
58-759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窩共有系爭58-7
4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黃百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與被
告蘇慶源、蘇慶窩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系爭2 筆土地等語。被告蘇慶源、蘇慶窩另陳稱:
渠等均未
因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而獲得利益,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四、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2 筆土地為相鄰之工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8-759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源共有,系爭58-746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窩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均為1/3 ,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又依系爭2 筆
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則原告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 筆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經查:系爭2 筆土地現與南側同段58-1795 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由東向西依序為:㈠檳榔園(間植香蕉),四周築有鐵
絲圍籬,同段58-1795 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水泥地及鐵皮屋(
倉庫),均係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㈡空地,遍佈雜草雜木
,前係由被告黃百合出租予他人耕作使用;㈢空地,遍佈雜
草雜木,前係由被告蘇慶源、蘇慶窩共同使用,並由被告蘇
慶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現無人使用,與前揭㈡部分土地
間立有鐵柱為界;另於系爭58-746地號土地北側沿地界有寬
1 公尺之水泥溝渠。又系爭2 筆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58-745
、58-760地號土地為檳榔園(間植香蕉),同段58-2071 、
58-744地號土地為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區○○○鄰○
○○段○○○○○○○號土地為空地,遍佈雜草雜木;西側鄰地即
同段58-747、58-758地號土地之西側均有寬0.9 公尺之水泥
溝渠,其餘為空地,雜草業經清理,與同段58-757地號土地
間係以慈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之水泥圍牆為界;南
側同段58-762、58-768地號土地○○○鄉○○路(寬4.7 公
尺),道路南側有寬2.5 公尺之水泥灌溉溝渠。再系爭2 筆
土地均係以中山路為對外通聯道路,可通○○○鄉○○路,
車程約1 分鐘,鄰地多為農地(種植檳榔、香蕉)、廠房,
至繁華派出所車程約4 分鐘等事實,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21至24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堪
信為真實。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各筆土地之面積與各該分配對象之應有部分相
當,位置則與各該分配對象於系爭2 筆土地之向來使用情形
大致脗合,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且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從而,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
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乃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
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
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基此,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
造依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