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蘇萬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百合       蘇慶源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被   告 蘇慶窩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源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 慶窩共有坐落同段五八之七四六地號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九四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九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百合取得;㈢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蘇慶源取得;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 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百合各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蘇慶源負 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蘇慶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百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8-7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黃百合、蘇慶源共有,同段58-746地號面積3,273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58-74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黃百合 、蘇慶窩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3 。系爭2 筆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予以合併分割。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將編號A 部分面積1,29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294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百合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0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蘇慶源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0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 窩取得等情,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源共有系爭 58-759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窩共有系爭58-7 4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黃百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與被 告蘇慶源、蘇慶窩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系爭2 筆土地等語。被告蘇慶源、蘇慶窩另陳稱:渠等均未 因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而獲得利益,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2 筆土地為相鄰之工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8-759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源共有,系爭58-746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與被告黃百合、蘇慶窩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均為1/3 ,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又依系爭2 筆 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 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 筆土地現與南側同段58-1795 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由東向西依序為:㈠檳榔園(間植香蕉),四周築有鐵 絲圍籬,同段58-1795 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水泥地及鐵皮屋( 倉庫),均係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㈡空地,遍佈雜草雜木 ,前係由被告黃百合出租予他人耕作使用;㈢空地,遍佈雜 草雜木,前係由被告蘇慶源、蘇慶窩共同使用,並由被告蘇 慶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現無人使用,與前揭㈡部分土地 間立有鐵柱為界;另於系爭58-746地號土地北側沿地界有寬 1 公尺之水泥溝渠。又系爭2 筆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58-745 、58-760地號土地為檳榔園(間植香蕉),同段58-2071 、 58-744地號土地為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區○○○鄰○ ○○段○○○○○○○號土地為空地,遍佈雜草雜木;西側鄰地即 同段58-747、58-758地號土地之西側均有寬0.9 公尺之水泥 溝渠,其餘為空地,雜草業經清理,與同段58-757地號土地 間係以慈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之水泥圍牆為界;南 側同段58-762、58-768地號土地○○○鄉○○路(寬4.7 公 尺),道路南側有寬2.5 公尺之水泥灌溉溝渠。再系爭2 筆 土地均係以中山路為對外通聯道路,可通○○○鄉○○路, 車程約1 分鐘,鄰地多為農地(種植檳榔、香蕉)、廠房, 至繁華派出所車程約4 分鐘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21至24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 信為真實。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各筆土地之面積與各該分配對象之應有部分相 當,位置則與各該分配對象於系爭2 筆土地之向來使用情形 大致脗合,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且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從而,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 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 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基此,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 造依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