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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珍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峰李氏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今原告仍未補正,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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