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珍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玟臣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玉峰李氏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