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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陳冠臺 被   告 洪進寶 被   告 東高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進寶、東高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進寶受僱於被告東高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高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上午 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 路○○號客戶處送貨,於卸貨後自上址倒車進入屏東縣竹田鄉 台一線410.7 公里北上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顏面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洪進寶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61元、看護費180,00 0 元、交通費用18,0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醫療用品 費用2,305 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慰撫 金500,000 元,總計800,866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 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800,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 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進寶為被告東高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洪進 寶有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無意見。被告等 同意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用、救護車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但原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另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洪進寶係受僱於被告東高公司擔任駕駛職業聯結 車工作,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末注意原告騎 乘之上開機車,即冒然倒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 號被告洪進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卷宗,審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故可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且被告洪進寶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 31頁),是被告洪進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 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上 開警卷第14、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 進寶駕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倒車進入屏東縣竹田鄉 台一線410.7 公里北上路段時,未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貿 然倒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5,061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52 、54-6 0 頁),被告對此亦自認在卷,應可信為實在,故此部分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由母親看護請求看護費用部 分兩造同意以180,000 元計算,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雇請司機載送多次往返醫 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18,000元計算,故此 部分應予准許。 ㈣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 元乙節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亦自認 在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㈤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0 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 ,被告對此自認在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後續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同意以30,000元計算,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㈦慰撫金:原告為美和科技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業廚師助理, 每月薪資約18,780元,被告洪進寶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4 萬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也 沒有擔任老師、民意代表、調解委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又原告100 年度、101 年度有土地房 屋等資產,價值約1,300,600 元,被告洪進寶100 年度、10 1 年度則無所得及資產等情,有本院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併被 告加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資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 ㈧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65,061元、看護費用180,00 0 、交通費用18,0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醫療用品費 用2,305 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及慰撫金200,000 元, 合計500,866 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259 元,有卷存付款明細可證(見本 院卷第76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扣除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95,607 元(500,866-105, 259=395,607)。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載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當時以約60幾公 里之時速行駛於慢車道乙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上開警卷第9 頁);又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上開警卷第12頁),可知原告行駛之車道確為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是原告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 駛於慢車道,其就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此臺灣省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洪進寶駕駛小貨 車,倒車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與陳冠臺駕駛重機車發生碰 撞,為肇事主因。陳冠臺慢車道超速駕駛重機車,直行與倒 車中洪進寶所駕駛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 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16日屏澎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至 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說明,認被告洪進寶倒車未注意 其他來往車輛,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洪進寶應 擔十分之七的過失責任,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洪進寶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276,925 萬元(395,607 ×7/10=276,9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未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進寶為被告東高公司之受僱人,已如 前所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進寶、東高公司連帶給付27 6,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 即102 年2 月8 日起,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 32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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