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102年度救字第45號
原 告 葛澐晰
葛淑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嵐
律師
被 告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潘龍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受僱
被告,
嗣潘龍於102 年3 月13日0 時15分因車禍死亡,
惟被
告遲至102 年3 月13日始將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使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潘龍加保時已無
工作能力,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與規定不符
等情而拒絕給付
,致原告無法請領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
上開遲滯為潘
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
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
,本件被告福康建材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有其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
依法為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地亦應為被告公司所在地,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102 年度救字第45號),亦應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