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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102年度救字第45號 原   告 葛澐晰       葛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潘龍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受僱 被告,嗣潘龍於102 年3 月13日0 時15分因車禍死亡,惟被 告遲至102 年3 月13日始將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使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潘龍加保時已無 工作能力,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與規定不符等情而拒絕給付 ,致原告無法請領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遲滯為潘 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福康建材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有其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 依法為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地亦應為被告公司所在地,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102 年度救字第45號),亦應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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