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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陳惠敏       劉勁麟       劉瀚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勝 被   告 林恒如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洪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謝易展       陳建宇       曾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就附表編號 1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就附表編號 2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智勝、被告陳惠敏、被告劉勁麟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劉智勝、第三人李良輝於民國99年 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935 萬元,用於擔保第三人晶 英達光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晶英達光電公司)對 盤谷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稱盤谷銀行深圳分 行)所負債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盤 谷銀行深圳分行背書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後,尚有美金 4,435,153.93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原告已聲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劉智勝原持有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 )股份396,352 股,面額3,963,520 元,但於100 年3 月17 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惠敏75,000股,於100 年3 月17日贈 與其子即被告劉勁麟75,000股,餘246,352 股則轉讓被告林 恒如。上開被告陳惠敏取得之75,000股已再贈與被告劉瀚方 ,而被告劉瀚方受贈上開股票後,又再出售予被告謝易展。 上開被告劉勁麟取得之75,000股則出售予被告陳建宇。而被 告林恒如取得上開246,352 股份後,再經慶發公司配發股票 股利9,854 股,合計取得慶發公司256,206 股,被告林恒如 再出售予被告洪淑娟,被告洪淑娟則又出售予被告曾英洲。 上開被告間就慶發公司股票轉讓之明細詳如附表所載。其中 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間;暨被告陳惠敏與被告 劉瀚方間之股票轉讓行為,均是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 被告劉智勝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之。又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被告劉 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間;被告林 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就上開慶 發公司股票轉讓行為,渠等雖抗辯為買賣契約,然被告林恒 如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向被告劉智勝買受,慶發公 司股票價值並不只每股12元,且被告林恒如亦是晶英達光電 公司之母公司晶英達微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林恒如對 於被告劉智勝擔任保證債務之晶英達光電公司已無力清償債 務,被告劉智勝應負履行保證責任一事,豈不知情,且慶發 公司原為家族性企業,為閉鎖性公司,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 淑娟間之關係為何,亦未見說明,渠等轉讓股權快速,實啟 人疑竇,原告認為渠等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規定為無效。又縱認渠等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劉瀚方、謝易展、陳建宇、林恒如、洪淑娟,是以每股10餘 元之價格買賣,但根據其他交易資料,顯示第三人陳景洲、 陳克瑋均曾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股票之交易價值應 在每股30元以上,而渠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上開股票, 明知渠等間因買受被告劉智勝持有之慶發公司股票,有害及 原告對被告劉智勝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屬於惡意之人,原告 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渠等間買賣 行為,並將股票回復為劉智勝所有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①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 撤銷。 ②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③確認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 ,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④被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 智勝所有。 ⑤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 撤銷。 ⑥確認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 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⑦被告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 智勝所有。 ⑧確認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 ,於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⑨確認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 ,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⑩確認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 ,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⑪被告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 智勝所有。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 撤銷。 ②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③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於 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 予撤銷。 ④被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 智勝所有。 ⑤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 撤銷。 ⑥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 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 撤銷。 ⑦被告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 智勝所有。 ⑧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於 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 予撤銷。 ⑨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於 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 為,均予撤銷。 ⑩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於 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 予撤銷。 ⑪被告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 智勝所有。 三、被告劉智勝、陳惠敏、劉勁麟答辯:晶英達光電公司與盤谷 銀行深圳分行之債務為短期循環貸款,須經查核財務健全後 方得換單續行貸放,被告劉智勝100 年3 月17日贈與被告陳 惠敏、被告劉勁麟股票後,晶英達光電公司在同年11月、12 月間仍經盤谷銀行深圳分行核可換單,財務情況健全,並無 損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及損害債權之可能,且被告劉智勝是連 帶保證人,並非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借款人,與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債務人不同,盤谷銀行深圳分行已於大陸地區法院 向晶英達光電公司、劉智勝、李良輝、陳其良、晶英達微電 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故原告並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 。又被告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 票予被告陳惠敏,被告陳惠敏受贈後,再贈與被告劉瀚方而 被告劉瀚方則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被告謝易展,每股價金 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被告謝易展已支付完畢。被告 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予被告 劉勁麟,被告劉勁麟受贈後,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被告陳 建宇,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90萬元,被告陳建宇已支付 完畢,被告陳惠敏、被告劉勁麟已非股票之持有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恒如答辯:被告林恒如於100 年3 月8 日以每股12元 、總價金2,956,224 元向被告劉智勝購買慶發公司股票246, 352 股,並於受分配股票股利9,854 股後,合計256,206 股 售予被告洪淑娟,被告林恒如未持有慶發公司股票。又慶發 公司屬封閉型公司,價格無法與公開發行之上巿公司股票相 比,該股價合於行情,被告林恒如確實支付價金而取得股票 ,並無害於原告債權。被告林恒如雖為晶英達微電子公司之 股東,但並未執行業務,對於子公司晶英達光電公司及其負 責人劉智勝之財務、債務狀況無從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票據轉讓應為無效,盤谷銀行深圳分 行也沒有將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 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淑娟答辯: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以後因背書受讓而 持有系爭本票,但被告劉智勝將附表編號3之股票讓與被告 林恒如時間是在101 年3 月8 日,此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本 票,原告並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又被告洪淑娟是以每股 15元、總價金3,843,090 元向被告林恒如購買慶發公司股票 256,206 股,被告洪淑娟並不知道被告林恒如之前手持有人 為何人,亦不知被告劉智勝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 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林恒如間之股票買賣係通謀虛偽,此是原 告之臆測,毫無依據,且被告洪淑娟為股票之轉得人,原告 主張撤銷權之行使,並不及於被告洪淑娟。又被告洪淑娟持 有美國永久居留證,美國將實施海外投資所得扣稅,未免遭 扣重稅,被告洪淑娟於102 年2 月18日將上開股票以每股15 .6元,總價金3,996,813 元,售予被告曾英洲,已履行完畢 並完成過戶登記,雙方交易安全已獲得保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瀚方答辯: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 債權,但被告劉智勝早於100 年3 月17日就將慶發公司股份 贈與被告陳惠敏,當時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條件未成就,且 原告未受讓該本票,並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顯然不符合 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人須為債權人之要件。再者,被告陳惠 敏與被告劉瀚方為母子,親屬間贈與衡屬常情,而被告再將 受贈之75,000股賣予被告謝易展,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公序 良俗,原告若認被告陳惠敏贈與系爭股權為惡意、被告劉瀚 方與被告謝易展間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有撤銷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謝易展答辯:被告謝易展是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5元 、總價金1,125,000 元,向被告劉瀚方購買慶發公司股份75 ,000股,且已完成股東移轉過戶登記,上開買賣行為並無違 反任何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交易安全之情形,被告謝易展 為善意買受人,並不知被告劉瀚方或其前手之債務問題,應 受法律之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陳建宇答辯:被告陳建宇是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2元 、總價金3,324,000 元,向被告劉勁麟購買慶發公司股份27 7,000 股,並已交付價金、完成股東移轉過戶登記。原告主 張被告陳建宇與被告劉勁麟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買賣行為 及股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毫無依據,並不可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曾英洲答辯:被告曾英洲是102 年2 月18日以每股15.6 元、總價金3,996,813 元,向被告洪淑娟購買慶發公司股份 256,206 股,並已交付價金、完成股東移轉過戶登記,為單 純之買賣,原告之主張實令人費解,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作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劉智勝與李良輝於99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美金935 萬 、受款人為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本票1 張(即系爭本票) 。原告經盤谷銀行深圳分行於101 年5 月25日背書轉讓而 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據本國法,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二)被告劉智勝為晶英達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晶英 達光電公司向盤谷銀行深圳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 本票即是擔保晶英達光電公司對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借款 債務。 (三)附表所載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原告主張被告間因贈與或 買賣取得上開股票,均經各該原取得人背書受讓取得。 (四)被告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 予被告陳惠敏。被告陳惠敏受贈後,再贈與被告劉瀚方。 被告劉瀚方則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被告謝易展,每股價 金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被告謝易展已支付完畢。 (五)被告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 予被告劉勁麟。被告劉勁麟受贈後,於101 年9 月11日售 予被告陳建宇,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90萬元,被告陳 建宇已支付完畢 (六)被告劉智勝於101 年3 月8 日售予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 予被告林恒如,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2,956,224 元, 被告林恒如已支付完畢。 (七)被告林恒如取得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後,再經慶發公司 配發股利股票9,854 股,合計取得256,206 股,即附表編 號4所載之股票。 (八)被告林恒如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 予被告洪淑娟,價金為每股15元,總價金3,843,090 元, 被告洪淑娟已支付完畢。 (九)被告洪淑娟再於102 年2 月18日售予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 票予被告曾英洲,價金為每股15.6元,總價金3,996,813 元,被告曾英洲已支付完畢。 (十)盤谷銀行深圳分行已向大陸地區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對被 告劉智勝、晶英達光電公司、晶英達微電子公司提出清償 借款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案號: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8 號)。被告劉智勝就晶英達光電公司對盤谷銀行深圳分行 之本金4,435,153.93美元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十一、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 (二)被告劉智勝分別贈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如附表編號1、 2所載之股票,被告陳惠敏贈與被告劉瀚方如附表編號1 之股票,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贈 與股票之行為,有無理由? (三)被告劉智勝讓與被告林恒如;被告劉瀚方讓與被告謝易展 ;被告劉勁麟讓與被告陳建宇;被告林恒如讓與被告洪淑 娟;被告洪淑娟讓與被告曾英洲間之股票,是否為通謀虛 偽之買賣? (四)被告劉智勝售予被告林恒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及被 告林恒如售予被告洪淑娟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是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股票之行為,有 無理由? 十二、依據上開各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在於發票人基於簽發票據行為,因而 創設票據權利,而於發票後應負絕對付款責任。而票據權 利除因發票而原始取得外,尚有因繼受而取得,其中因票 據法上之繼受取得者,如背書轉讓或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 ;而非依票據法上之繼受取得者,如繼承,公司合併等而 取得。原告係由系爭本票原始取得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 本票,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劉智勝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 原告對於被告劉智勝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原告且 持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劉智勝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許在案,故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劉智勝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時間是在被告 劉智勝讓與附表股票時間之後,原告非民法第244 條所規 範之債權人,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屬於債權之受讓人否 於詐害行為發生後,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爭議,與原告對於 被告劉智勝是否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判斷無關,被告顯然 混淆二者之區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劉 智勝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認定。 (二)被告劉智勝於99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劉智勝即 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而被告劉智勝卻將原持有附表編號 1、2之股票無償贈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被告劉智勝 所餘資產僅剩3J8-7176號汽車,及心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萬元投資及1 萬餘元之股利所得,可見被告劉智勝於10 0 年3 月17日分別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間就附表編號1 、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確使原本擁有上開股票資產之被 告劉智勝,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實 現。 (三)固然被告劉智勝分別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間就附表編號 1、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在原告於101 年5 月25 日因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之前,然此等無償行為仍得由系爭 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附表 編號1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先位、備位聲明第①項前 段);暨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之股 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先位、備位聲明第⑤項前段),均屬 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就附表編號1 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部分,依據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陳惠敏、劉瀚方為附表編號1 之股票權利之受益人、轉得人,而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 自無從對受益人被告陳惠敏、轉得人被告劉瀚方所為之附 表編號1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主張撤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先位、備位聲明之第②項),尚屬 無據。 (五)而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買賣附表編號1之股票,被告 謝易展提出每股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之匯款證明( 卷㈡180 頁);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買賣附表編號2 之股票,被告陳建宇已提出每股12元,買賣總價金90萬元 之匯款證明(卷㈡182 頁);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買 賣附表編號3之股票,被告林恒如已提出每股12元,買賣 總價金2,956,224 元之匯款證明(卷㈠60頁);再參考慶 發公司所保有之100 年3 月間至102 年7 月間之股票交易 紀錄而言(詳卷㈡159-170 頁),固然交易價格每股有10 元至30元之不等差距,其中有相同於上開被告劉智勝與被 告林恒如之交易單價,如海鴻水產有限公司與黃有福、陳 怡如之交易紀錄;亦有低於上開交易單價而以每股10元為 買賣者,如陳佳伶與東津科技有限公司,陳瑪莉與東津福 田有限公司等交易紀錄,由於慶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股票價值於交易型態上,受到買賣雙方主觀意願 ,資金需求迫切程度影響,及交易數量多寡等因素甚大, 故上開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買賣附表編號3之股票之 總價金,並未低於股票之面額,與其他交易紀錄相較,亦 非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林恒如抗 辯以相當之價格,而分別買受附表編號1、2、3之股票 等事,堪信為真實。 (六)再者,被告林恒如買受附表編號3之股票後,再受股份分 配後(即附表編號4股票)而出售予被告洪淑娟,價金為 每股15元,總價金3,843,090 元;被告洪淑娟取得附表編 號4股票後,再以每股15.6元,總價金3,996,813 元,售 予被告曾英洲,上開買賣價金支付證明,業據被告洪淑娟 、曾英洲提出匯款證明文件可證(卷㈠161 頁;卷㈡124 頁),上開各次買賣價金亦無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且各 該次交易後,均已依據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 辦理背書轉讓,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亦堪予認定被告 洪淑娟、曾英洲抗辯以相當之價格買受附表編號4之股票 一事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被告劉勁麟 與被告陳建宇間;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被告林恒 如與被告洪淑娟間;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各就上 開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並不可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各該次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先位聲明第③項、第⑥項、第⑧項、第⑨項、第 ⑩項),暨聲明被告謝易展,被告陳建宇,被告曾英洲, 各應將附表編號1、2、4之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劉智 勝所有(即先位聲明第④項、第⑦項、第⑪項),均無理 由。 (八)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辦理 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被告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載 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被告曾英洲應將附表 編號4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即備位聲 明第④項、第⑦項、第⑪項),則繫之於原告能否撤銷被 告陳惠敏、劉瀚方嗣後背書移轉附表編號1之股票;能否 撤銷被告劉勁麟嗣後背書移轉附表編號2之股票;能否撤 銷被告林恒如、洪淑娟嗣後背書移轉附表編號4之股票, 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並參以民法第244 條立 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 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 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 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 訂第四項」。由此可知,若受益人已另與善意轉得人交易 或讓與後,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並命善意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附表 編號1之股票權利受益人、轉得人為被告陳惠敏、被告劉 瀚方、被告謝易展;附表編號2之股票權利受益人被告劉 勁麟、轉得人為被告陳建宇;附表編號4之股票權利受益 人被告林恒如、轉得人為被告洪淑娟、被告曾英洲,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對受益人被告陳惠敏、轉得人 被告劉瀚方所為之附表編號1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 讓背書行為主張撤銷,亦不得對受益人被告劉勁麟所為之 附表編號2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主張撤 銷,亦不得對受益人被告林恒如、轉得人被告洪淑娟所為 之附表編號4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主張 撤銷。且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各為附表編號1、 2、4之股票權利之善意買受者,並無事證可說明渠等知 悉被告劉智勝之轉讓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主張行使撤銷權之效果。故 原告亦無從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被告劉智勝與 被告劉勁麟間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 ①項後段、第⑤項後段,即無理由。 (九)承上,又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之股票 之買賣行為,被告劉智勝固然減少附表編號3之股票積極 財產,但同時獲得相當之對價,被告劉智勝總資力並不因 附表編號3之股票買賣而受影響,根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 債務人因其行為之結果,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就附表編號 3之股票所為之買賣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有害於原告債 權,亦屬無據。 (十)綜上,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被告 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被告劉 智勝與被告林恒如;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被告洪淑 娟與被告曾英洲等人間,就各該附表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 與行為,或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即原告備位 聲明第②項、第③項、第⑥項、第⑧項、第⑨項、第⑩項 ),暨聲明被告謝易展,被告陳建宇,被告曾英洲,各應 將附表編號1、2、4之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劉智勝所 有(即備位聲明第④項、第⑦項、第⑪項),均無理由。 十三、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 附表編號1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撤銷被告劉智勝與 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先備位聲明,其中原告先位 、備位聲明第①項、第②項、第⑤項,係本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為相同聲明事項,非屬於排斥之數訴,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除諭知原告上開獲得勝訴之部分外,其餘 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 │轉讓人│受讓人│ 股票編號 │ │ │ │ ├─────┬──────┬─────┤ │ │ │ │ 萬股 │ 千股 │ 不定額股 │ ├───┼───┼───┼─────┼──────┼─────┤ │ 1 │劉智勝│陳惠敏│93-NE-0001│93-ND-000025│ │ │ ├───┼───┤681~ │1~0000000 │ │ │ │陳惠敏│劉瀚方│0000000 │ │ │ │ ├───┼───┤ │ │ │ │ │劉瀚方│謝易展│ │ │ │ ├───┼───┼───┼─────┼──────┼─────┤ │ 2 │劉智勝│劉勁麟│93-NE-0001│93-ND-000080│ │ │ ├───┼───┤688~ │3~0000000 │ │ │ │劉勁麟│陳建宇│0000000 │ │ │ ├───┼───┼───┼─────┼──────┼─────┤ │ 3 │劉智勝│林恒如│93-NE-0001│98-ND-000165│93-NX-0000│ │ │ │ │695~ │0~ │051 888股│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93-NX-0000│ │ │ │ │99-NE-0003│99-ND-000249│201 588股│ │ │ │ │789~ │0~0000000 │ │ │ │ │ │0000000 │ │93-NX-0000│ │ │ │ │ │ │301 129股│ │ │ │ │ │ │ │ │ │ │ │ │ │98-NX-0000│ │ │ │ │ │ │372 688股│ │ │ │ │ │ │ │ │ │ │ │ │ │99-NX-0000│ │ │ │ │ │ │492 59股│ ├───┼───┼───┼─────┼──────┼─────┤ │ 4 │林恒如│洪淑娟│93-NE-0001│98-ND-000165│93-NX-0000│ │ ├───┼───┤695~ │0~0000000 │051 888股│ │ │洪淑娟│曾英洲│0000000 │ │ │ │ ├───┼───┤ │99-ND-000249│93-NX-0000│ │ │ │ │99-NE-0003│0~0000000 │201 588股│ │ │ │ │789~ │ │ │ │ │ │ │0000000 │101-ND-00040│93-NX-0000│ │ │ │ │ │99~0000000 │301 129股│ │ │ │ │ │ │ │ │ │ │ │ │ │98-NX-0000│ │ │ │ │ │ │372 688股│ │ │ │ │ │ │ │ │ │ │ │ │ │99-NX-0000│ │ │ │ │ │ │492 59股│ │ │ │ │ │ │ │ │ │ │ │ │ │101-NX-000│ │ │ │ │ │ │0000 000股│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