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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余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李慧雄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寶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自民國93年6 月間應原告之邀,成立借名契約, 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順寶行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 嗣順寶行公司於97年間由原告出資後,以掛名股東曹宏益、 陳武宏及被告李慧雄之名義匯入順寶行公司帳戶內辦理增資 新台幣(下同)1000萬之資本,並有匯款單影本3 紙可憑。 嗣復於99年間經變更後,被告仍繼續出名為順寶行公司之掛 名股東,實際上出資、負責人自始均為原告,被告從未出資 ,亦均無入股真意,僅屬該公司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此情 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328號亦為相同認定)是認在案,且被 告於100 年度偵字第5633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我是用信 用出資」,是被告與順寶行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 ㈡、嗣因原告發覺被告之私生活複雜,為免公司權益因而受損, 遂於100 年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惟因被告不 願協助原告辦理公司股東之相關變更登記,原告迫於無奈, 始自行簽署被告之姓名及使用其印章以辦理變更登記,致涉 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名,經鈞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在案,惟已堪佐證至遲於前揭刑事案件程序 中,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於借 名關係終止後,原告尚需被告之協力,始得合法完成順寶行 公司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 被告負有回復雙方成立借名契約前狀態之義務,而應協同原 告辦理變更順寶行公司股東名義之登記,以終結雙方之借名 關係,然於借名關係消滅後,經原告屢次要求協同辦理,被 告均相應不理。 ㈢、又查,被告所主張由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永聯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聯勤公司)於91年4 月間設立時,實際上係由股東 余林淑青(即原告余文進之母)以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新帳戶已更正為0000-00- 000000-0 )之帳戶,匯 入永聯勤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115 萬元 ,另余文進匯入上開永聯勤帳戶195 萬元,完成出資額300 萬元,被告李慧雄雖於股東名單上列名出資額150 萬元然實 際上並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縱如被告所指,順寶行公司 之股份係以永聯勤公司之資金支付,惟被告於永聯勤公司既 未出資,豈可憑此即謂被告亦有出資順寶行公司,是被告所 辯自屬無稽。 ㈣、再者,貸款實務上銀行均會要求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雖於該公司向銀行借款時,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擔保 借款責任,惟實係因其為名義上負責人,並非即謂被告有出 資而為實際負責人。另因原告曾以順寶行公司之名義替被告 償還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故被告始提供其不動產抵押借款 予順寶行公司運用,但實際上貸款均由原告及順寶行公司負 責償還,且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自始均未清償該筆貸款之 本金或利息,自難因其曾提供房地作為順寶行公司借款之擔 保,即認定渠為實際出資股東之事實。且被告於102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原告雖未列名順寶行公司之股東, 惟乃實際上之股東,並稱因而倘以順寶行公司名義開立票據 ,原告均擔任共同發票人,亦堪認定原告始為順寶行公司實 際上之負責人,被告僅為出名人。 ㈤、今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順寶行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為原告名義,惟被告拒不辦理,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辦理。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 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順寶行公司之股權出資,當初兩造合議,由原告買下順寶行 公司,資金由兩造共同合夥,順寶行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時 ,資金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共同經營之永聯勤公司支付,當時 轉讓金額共計125 萬元,由永聯勤公司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分成43萬元、43萬元、25萬元及14萬元等四次支付,並非 以原告個人之資金支付。再者,永聯勤公司並非原告所獨資 ,而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股權轉讓時,被告亦為股東之一 ,故永聯勤公司支付該筆股份轉讓金額,等同於被告與原告 所共同出資,故雙方乃約定順寶行公司持股比例及股數,被 告絕非原告之人頭股東,至為明確。 ㈡、再查,順寶行公司之實際營運,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亦 設址在被告戶籍處所,順寶行公司歷年來向銀行申請貸款時 ,被告除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另以被告之自然人名義與原 告擔任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另被告曾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180 萬元向銀行貸款融資,提供順寶行公司使用,倘 被告係人頭股東,何須擔任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而其 他自承僅借名登記名義之股東曹宏益、陳武宏則無須如此? 足見被告對系爭股權確有出資,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予原告而 充任系爭公司股權登記之股東。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曾於97年間增資1,000 萬元之97 年12月17日匯款證明3 紙,縱認三筆資金均係由原告個人資 金所匯,惟查,該三筆合計1,000 萬元之增資款,有關增資 入於被告股權之部分,業已於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中由 兩造同意,悉數轉讓予原告所借名之股東陳武宏及曹宏益名 下,並已於99年3 月24日向主管機關依法變更股東出資額變 更登記,原告執此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顯不足採。至於原 告對於順寶行公司應有之股東權益,實則並未受有侵害,依 法應向渠所借名登記之陳武宏及曹宏益主張(該二人始終均 承認僅係被借名登記之股東),而非向被告無理主張之,併 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資料,包含永聯勤公司、順寶行公 司均無意見。 ㈡、順寶行公司本身資金是由永聯勤公司出資支付,之後順寶行 公司於97年間增資1000萬元是由原告出資。 ㈢、原告曾於93年5 月3 日偽簽被告簽名並蓋用被告留存之印章 ,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李慧雄出資新台幣 陸佰萬元整轉由新股東余宗峰承受之。」案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328 號、同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 ㈣、原告於93年5 月3 日與順寶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謝豐繁簽訂 股權讓渡契約書,以125 萬元之對價,承受順寶行公司所登 記資本額1,500 萬元之股權。 ㈤、前項125 萬元資金,依上開股權讓渡書第四條所載,分四次 給付,係由永聯勤公司帳戶資金給付之(首期款43萬元參被 證一支票)。 ㈥、買受順寶行公司股權後,有關兩造股權結構之安排,原告之 股權借名登記於陳武宏及曹宏益名下,分別如下:李慧雄登 記800 萬元、陳武宏登記500 萬元、曹宏益登記200 萬元。 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文件可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永聯勤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或是由兩造共同 出資設立? ㈡、被告是否僅係單純被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有無實際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順寶行公司本身資金是由永聯勤公司出資支付,之後順寶 行公司於97年間增資1000萬元是由原告出資,業據原告提出 取款憑條3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次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本身對於順寶行公司是否有出資?經查,被 告並未出資,亦均無入股真意,僅屬該公司借名登記之掛名 股東,此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確定 判決確認在案;且被告於100 年度偵字第5633號原告所涉偽 造文書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我是用信用出資」(上揭偵卷 第104 頁第25行,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顯見被告對於順 寶行公司確未出資;又即使順寶行公司本身原來資金係由永 聯勤公司資金支付,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對永聯勤出資之證 明;再者,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更自承:順寶行公司大小 章是由原告余文進保管,錢也是由余文進處理(偵卷第24頁 第24行),果被告確有實際出資而確為順寶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豈可能「順寶行公司大小章是由余文進保管,錢也是 由余文進處理」;抑有進者,被告於順寶行公司服務之薪資 均由原告以原告私人帳戶匯款給被告,有原告於上述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個人帳戶多筆匯款為證(偵卷第103 至 118 頁),愈證被告僅係原告僱用之員工而為未實際出資之 人頭股東;是被告與順寶行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 ㈡、原告余文進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案審理中已明確向被告表 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原告尚需 被告之協力,始得合法完成順寶行公司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等 登記,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被告負有回復雙方成立借 名契約前狀態之義務,而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順寶行公司股 東名義之登記,以終結雙方之借名關係,然於借名關係消滅 後,經原告屢次要求協同辦理,被告均相應不理,已如前述 ,被告並為上述其有實際出資之抗辯;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 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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