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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余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李慧雄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文中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 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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