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余文進
訴訟
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被 告 李慧雄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文中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
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