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佳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1 年9 月7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 於102 年3 月7 日屆滿,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 │001 │嘉佑機械實業│合作金庫商業│101年8月 1日│ 23,100元 │EK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屏南分行│ │ │ │ │ │ │劉郁愔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