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佳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家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
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1 年9 月7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
登報,有該報在卷
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
於102 年3 月7 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
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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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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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佑機械實業│合作金庫商業│101年8月 1日│ 23,100元 │EK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屏南分行│ │ │ │ │
│ │劉郁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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