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張繡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
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
無訛,聲請人確於101 年11月24日依
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
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
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2 年5 月24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又聲請人為
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
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
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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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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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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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將日本料理│臺灣新光商業│101年10月20 │7,600元 │MX0000000 │ │
│ │店股分有限公│銀行屏東分行│日 │ │ │ │
│ │司 劉守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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