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連全
相 對 人 程素蓮
代 理 人 曾子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6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或提供
可予即時調查之證據,仍不得以
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原裁
定不查而為准許假扣押,
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
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准許。
三、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車禍事故,欲訴請異議人即債務人
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憑,
惟前者充其量僅釋明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而
後者僅表示雙方就賠償金額等無法達成
合意,就債務人即異
議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以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
押原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可供隨
時調查,自
難認相對人已盡原因釋明之責,根本不足以認定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