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全 相 對 人  程素蓮 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6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或提供 可予即時調查之證據,仍不得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原裁 定不查而為准許假扣押,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車禍事故,欲訴請異議人即債務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憑,前者充其量僅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 後者僅表示雙方就賠償金額等無法達成合意,就債務人即異 議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以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 押原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可供隨 時調查,自難認相對人已盡原因釋明之責,根本不足以認定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