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姜昱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當庭裁定命於送達時起7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
稽。
迄今仍未補正,原告本件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