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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良計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緒仁 被   告 振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洪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僱於振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搬運 物品從事勞動之員工,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惟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 ,是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資等。 經查,若依原告主張成立,則兩造間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 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在越南與仲介公司簽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惟自 民國100 年7 月21日來台,即至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林公司)工作,伊因不識中文,直到最近才知道並 非至被告公司工作,而是在高雄漢林公司工作,至於被告公 司與漢林公司關係為何,伊不清楚;再者,伊平日工作時間 為13至13.5小時、週六工作時數平均亦達13.5小時,週日則 加班一整天,另國定假日除春節年休5 日,全年未休假,故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法定工作總時數,且未照同 法相關規定給予休假,竟繼續安排工作,被告均未依同超過 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故被告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平日 加班費新台幣(下同)321,740 元、週六加班費137,298 元 、週日加班費121,316 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57,758元 及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加班費14,799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 每月平均加班費138,558 元,合計534,182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百分之5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原告自100 年7 月21 日來台後,即至漢林公司工作至102 年6 月14日為止,是以 ,原告既自承實際係受漢林公司之指示,並為漢林公司提供 勞務,且由漢林公司付給其薪資,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時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 勞務之義務。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 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 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 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綜 上所述,由決定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 下勞動)、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關連因 素等三者合併觀之。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自100 年7 月21日來台後,即至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之漢林公司工作,工作內容係受漢林公司人員指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顯非在被告公司組織內,服從被告公司指揮監督,故原 告與被告間無人格上從屬性;再者,原告復稱其每月工作薪 資由漢林公司給付,且依其所提出薪資條上亦為漢林公司( 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第94頁),則前揭薪資條應係原告為 漢林公司之營業勞動,而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非未被告公 司勞動,與被告公司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是故,因原告未 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曾簽訂勞動契約,再依上揭實質勞務契約 標準判斷,兩造間確無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尚屬無據,應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 請求項目 │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 計算式 │ ├───────┼──────────────┼─────┼──────────────────────────────────────────────┤ │平日加班費(每│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72,565元 │(23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日加班時數:17│共163 日即23週,每週以5 日計│ │ │ │:30-23 :00,│算 │ │ │ │故每日以5.5 小├──────────────┼─────┼──────────────────────────────────────────────┤ │計算) │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72,380元 │(52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 │共365 日即52週,每週以5 日計│ │ │ │ │算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43,095元 │(13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43,095元 │ │ │共91日即13週,每週以5 日計算│ │ │ │ ├──────────────┼─────┼──────────────────────────────────────────────┤ │ │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3日│33,700元 │(10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33,700元 │ │ │共74日即10週,每週以5 日計算│ │ │ ├───────┼──────────────┼─────┼──────────────────────────────────────────────┤ │週六加班費(平│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31,576元 │23×【(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均工作時間為13│共163 日即23個週六 │ │ │ │.5小時,故扣除│ │ │ │ │2 小時法定工時├──────────────┼─────┼──────────────────────────────────────────────┤ │,以11.5小計算│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75,036元 │52×【(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 │共365 日即52個週六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16,055 元 │13×【(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43,095元 │ │ │共91日即13個週六 │ │ │ │ ├──────────────┼─────┼──────────────────────────────────────────────┤ │ │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3日│14,631元 │10×【(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33,700元 │ │ │共74日即10個週六 │ │ │ ├───────┼──────────────┼─────┼──────────────────────────────────────────────┤ │週日加班費 │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27,416 元 │23×596元/日×2 倍=27,416元 │ │ │共163 日即23個週日 │ │ │ │ ├──────────────┼─────┼──────────────────────────────────────────────┤ │ │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65,104元 │52×626元/ 日×2倍=65,104元 │ │ │共365 日即52個週日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13日│28,796元 │23×626元/日×2倍=28,796元 │ │ │共165日即23個週日 │ │ │ ├───────┼──────────────┼─────┼──────────────────────────────────────────────┤ │國定例假日加班│100 年8 月11日至101 年8 月10│28,161 元 │14日×74.5元/時×2倍×13.5小時=28,161元 │ │費 │日,計有19日,扣除春節休5 日│ │ │ │ │,共14日。 │ │ │ │ ├──────────────┼─────┼──────────────────────────────────────────────┤ │ │101 年8 月11日至102 年6 月13│29,597元 │14日×78.3元/時×2倍×13.5小時=29,597元 │ │ │日,計有19日,扣除春節休5 日│ │ │ │ │,共14日。 │ │ │ ├───────┼──────────────┼─────┼──────────────────────────────────────────────┤ │工作滿一年,應│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到職至10│4,172元 │7日×78.3元/時×2倍×13.5小時=14,799元 │ │有七日之特別休│1 年7 月20日止,工作滿一年。│ │ │ │假,應休未休之│ │ │ │ │加班費 │ │ │ │ │ │ │ │ │ │ │ │ │ │ ├───────┴──────────────┴─────┴──────────────────────────────────────────────┤ │備註: │ │1.100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故日薪596元,時薪74.5元。 │ │2.101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日薪626元,時薪78.3元。 │ │3.102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故日薪634元,時薪7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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