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良計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緒仁
被 告 振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洪啟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
法律事件。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僱於振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搬運
物品從事勞動之員工,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惟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
,是原告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資等。
經查,若依原告主張成立,則兩造間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
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在越南與仲介公司簽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惟自
民國100 年7 月21日來台,即至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林公司)工作,伊因不識中文,直到最近才知道並
非至被告公司工作,而是在高雄漢林公司工作,至於被告公
司與漢林公司關係為何,伊不清楚;再者,伊平日工作時間
為13至13.5小時、週六工作時數平均亦達13.5小時,週日則
加班一整天,另國定假日除春節年休5 日,全年未休假,故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法定工作總時數,且未照同
法相關規定給予休假,竟繼續安排工作,被告均未依同超過
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故被告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平日
加班費新台幣(下同)321,740 元、週六加班費137,298 元
、週日加班費121,316 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57,758元
及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加班費14,799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
每月平均加班費138,558 元,合計534,182 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82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百分之5 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原告自100 年7 月21
日來台後,即至漢林公司工作至102 年6 月14日為止,
是以
,原告既
自承實際係受漢林公司之指示,並為漢林公司提供
勞務,且由漢林公司付給其薪資,則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
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
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換言之,
受僱人於勞時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
勞務之義務。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
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
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
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
及報酬之勞務
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綜
上所述,由決定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
下勞動)、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關連因
素等三者合併觀之。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自100 年7 月21日來台後,即至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之漢林公司工作,工作內容係受漢林公司人員指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顯非在被告公司組織內,服從被告公司指揮監督,故原
告與被告間無人格上從屬性;再者,原告復稱其每月工作薪
資由漢林公司給付,且依其所提出薪資條上亦為漢林公司(
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第94頁),則前揭薪資條應係原告為
漢林公司之營業勞動,而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非
未被告公
司勞動,與被告公司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是故,因原告未
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曾簽訂勞動契約,再依
上揭實質勞務契約
標準判斷,兩造間確無勞動基準法上
所稱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尚屬無據,應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
渠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 請求項目 │ 請求
期間 │請求金額 │ 計算式 │
├───────┼──────────────┼─────┼──────────────────────────────────────────────┤
│平日加班費(每│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72,565元 │(23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日加班時數:17│共163 日即23週,每週以5 日計│ │ │
│:30-23 :00,│算 │ │ │
│故每日以5.5 小├──────────────┼─────┼──────────────────────────────────────────────┤
│計算) │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72,380元 │(52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 │共365 日即52週,每週以5 日計│ │ │
│ │算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43,095元 │(13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43,095元 │
│ │共91日即13週,每週以5 日計算│ │ │
│ ├──────────────┼─────┼──────────────────────────────────────────────┤
│ │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3日│33,700元 │(10週×5 日)×【(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33,700元 │
│ │共74日即10週,每週以5 日計算│ │ │
├───────┼──────────────┼─────┼──────────────────────────────────────────────┤
│週六加班費(平│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31,576元 │23×【(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均工作時間為13│共163 日即23個週六 │ │ │
│.5小時,故扣除│ │ │ │
│2 小時法定工時├──────────────┼─────┼──────────────────────────────────────────────┤
│,以11.5小計算│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75,036元 │52×【(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72,565元 │
│) │共365 日即52個週六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16,055 元 │13×【(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43,095元 │
│ │共91日即13個週六 │ │ │
│ ├──────────────┼─────┼──────────────────────────────────────────────┤
│ │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3日│14,631元 │10×【(74.5元/ 時×1.33×2 小時)+(74.5元/ 時×1.66×3.5 小時)】=33,700元 │
│ │共74日即10個週六 │ │ │
├───────┼──────────────┼─────┼──────────────────────────────────────────────┤
│週日加班費 │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27,416 元 │23×596元/日×2 倍=27,416元 │
│ │共163 日即23個週日 │ │ │
│ ├──────────────┼─────┼──────────────────────────────────────────────┤
│ │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65,104元 │52×626元/ 日×2倍=65,104元 │
│ │共365 日即52個週日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13日│28,796元 │23×626元/日×2倍=28,796元 │
│ │共165日即23個週日 │ │ │
├───────┼──────────────┼─────┼──────────────────────────────────────────────┤
│國定例假日加班│100 年8 月11日至101 年8 月10│28,161 元 │14日×74.5元/時×2倍×13.5小時=28,161元 │
│費 │日,計有19日,扣除春節休5 日│ │ │
│ │,共14日。 │ │ │
│ ├──────────────┼─────┼──────────────────────────────────────────────┤
│ │101 年8 月11日至102 年6 月13│29,597元 │14日×78.3元/時×2倍×13.5小時=29,597元 │
│ │日,計有19日,扣除春節休5 日│ │ │
│ │,共14日。 │ │ │
├───────┼──────────────┼─────┼──────────────────────────────────────────────┤
│工作滿一年,應│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到職至10│4,172元 │7日×78.3元/時×2倍×13.5小時=14,799元 │
│有七日之特別休│1 年7 月20日止,工作滿一年。│ │ │
│假,應休未休之│ │ │ │
│加班費 │ │ │ │
│ │ │ │ │
│ │ │ │ │
├───────┴──────────────┴─────┴──────────────────────────────────────────────┤
│備註: │
│1.100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故日薪596元,時薪74.5元。 │
│2.101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日薪626元,時薪78.3元。 │
│3.102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故日薪634元,時薪7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