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卓自強
朱淑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陽成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103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應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甲○○負擔百
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拾肆萬元,原告甲
○○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
○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
元分別為原告乙○○、甲○○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乙○○323,596,397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279,45
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其請求給付利
息部分,變更為均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通
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
機,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半
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同市○○路○○○ 巷○○○ 弄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所設
置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內側車道卓
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卓健偉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
、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不治死亡
。
渠等分別為卓健偉之父、母,原告乙○○因此支出殯葬費
293,135 元,又卓健偉分別對
渠等負有
扶養義務,依102 年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甲○○分別尚有餘命22
.20 年、20.57 年,得受卓健偉扶養,而渠等另有1 女為
扶
養義務人,
是以102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71,265 元
計算,原告乙○○、甲○○各得一次請求賠償
扶養費3,899,
658 元、3,558,917 元。其次,渠等頓失其子,哀痛逾恆,
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各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50
0 萬元,以資慰藉。依此,原告乙○○、甲○○原各得請求
原告丙○○給付9,192,793 元、8,558,917 元。
惟本件經檢
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卓健偉與被告丙○○同為肇事原因,故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應減輕被告丙○○5 成之賠償金額,且渠等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各獲分配100 萬元,均應自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則原告乙○○、甲○○各得請求
被告丙○○賠償3,596,397 元、3,279,459 元。又被告丙○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卓健偉致死,致渠等受有
上開損害
,被告中國運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其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此2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96,397 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3,279,4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卓健偉酒醉駕車,超
速行駛,遇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伊
縱有過失,亦僅應負40%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伊之賠償
。又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擁有數10家公
司之股票,並有利息所得,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無受
卓健偉扶養之權利。縱認其與原告乙○○均有受卓健偉扶養
之權利,渠等受扶養之程度亦以每月14,786元計算為適當。
其次,伊為阿美族原住民,自幼父母即離異,僅靠駕駛聯結
車為生,收入僅可勉強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過高,應以每人100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半聯結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
與同市○○路○○○ 巷○○○ 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40
5 巷100 弄時,與對向內側車道卓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卓健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骨
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
㈢、原告為卓健偉之父、母,原告乙○○、甲○○分別於42年3
月4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卓健偉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卓健偉外,尚有其女卓健婷。
㈣、原告乙○○因卓健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93,135元。
㈤、被告丙○○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㈥、原告乙○○、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各獲分配100 萬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執行
職務中肇事,致卓健偉死亡,被告丙○○不能證明其於防止
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
害,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間,又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
前
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損害之發生卓健偉
與有過失,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丙○○係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沿大溪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肇事
交岔路口時,左轉建國路405 巷100 弄,大溪路為同向3 車
道(雙向6 車道)之道路,每車道寬3.6 公尺,設有中央分
隔島,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其行向所設置之號誌為閃光
黃燈;卓健偉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其
行向所設置之號誌亦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有警員蘇信宏之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刑案相驗卷
可憑(見
刑案相驗卷第6 、13至15、34至53、56至60頁)。依此,被
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大溪路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卓健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溪路行
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則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毫無疑義。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約凌晨
2 時許,我在十字路口左轉,當時是閃黃燈的,我有慢慢的
左轉,我有看到死者的來車,但是距離還蠻遠的,後來我轉
進去巷子裡,只剩尾巴還在車道上,結果死者(指卓健偉)
的車子,就撞上我的右後方。」(見刑案相驗卷第63頁)是
被告丙○○駕車行經該路口前,既已發現卓健偉駕車駛近,
以其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身甚長,轉彎需時較久,其
自應暫停讓卓健偉先行通過,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搶先逕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
,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肇事現場卓健偉所駕車道西側留有33
.8公尺之煞車痕,東側留有17.3公尺之煞車痕,參考美國西
北大學所研究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研究之「
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推算,以輪胎與地面之各摩擦係數
推算,卓健偉其行車速度均在時速60公里以上(若依摩擦係
數為0.75,可推算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80.3km/hr ),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9 日屏
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3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96、100 至102 頁),可見卓健偉在肇事前確有
超速之情形,原告主張:卓健偉並未超速駕車
云云,
尚非可
採。其次,卓健偉所駕車道西側煞車痕尾端距離停止線9.5
公尺,且其兩條煞車痕呈現向右側傾斜,在該車道距離停止
線前4.1 公尺處撞及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側車身,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可見卓健偉距離停止線43.3(33
.8+9.5 =43.3)公尺處,見危急情狀始將所駕自用小客車
向右閃避,惟仍因車速過快而撞及被告丙○○所駕之營業半
聯結車右後側,其所為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閃光黃燈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範意義相違,原告主張:依現場
遺留之煞車痕,可知卓健偉已有煞車之情形,並未違反前揭
規定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卓健偉送醫後測定其血液酒精
濃度263.3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65毫克
,遠超過交通安全規則明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足見其酒醉駕車,確已影響其判斷前方路
況、緊急剎停、操控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能力,則卓健偉之行
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論究
被告丙○○及卓健偉之肇事責任,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卓健偉違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在雙方均有違規以致
肇事之情形下,兩相比較,自以卓健偉之過失程度較重,為
肇事主因,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
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刑案相驗
卷第102 至104 頁),而
堪採取。至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渠等同為肇事原
因,有覆議意見書附卷
足稽(見刑案調偵卷第7 、8 頁),
其鑑定意見,則非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載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卓健偉之違規行為為肇事
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丙○○,本院以此為依據,
參
酌車禍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卓健偉之過失比例為6 成
,被告丙○○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卓健
偉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均應為5 成云云,尚無可取。爰依此比
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 成。
㈡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因卓健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93,13
5 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提出之統一發
票、訂購單、規費繳納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核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則原告乙○○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參照)。
經查:
⑴原告乙○○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2 年9 月29日卓健偉死亡時各為60歲、62歲,
依102 年屏東縣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乙○○
、甲○○各有餘命20.15 年、22.16 年,原告乙○○以10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乙○○尚有餘命22.20 年,
尚非可採;原告甲○○僅請求賠償20.57 年之扶養費損害,
則無不合。原告乙○○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業已年滿
60歲,年歲老邁且早已退休,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及
資力,無法維持生活等語,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01 年7 月26日已自屏東縣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退保(見本院卷第11頁),且101 年度查無其之所
得資料,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乙○○主張其於事發前已
退休一節,
應堪採信。復審酌其名下無
不動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則原告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受卓健偉扶養之
權利,應可採取。原告甲○○年事已高,101 、102 年度均
查無其之所得資料,有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0、31頁),
堪認其無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其名下固有土地2 筆、房屋
1 棟及汽車1 輛,價值為1,141,000 元,有102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
),然上開不動產目前由其與原告乙○○居住使用,雖另有
投資股票,然其價值僅20多萬元,有其提出之名下股票市值
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價值亦不高,其
顯無充裕恆產,亦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丙○○辯稱原
告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則原告甲
○○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受卓健偉扶養之權利,亦可
採取。
⑵原告雖主張以102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71,265 元,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被告丙○○則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屏東縣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4,786
元(即每年177,432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上開規定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倘依原告主張之標準為計
算,則原告乙○○每月受扶養之金額高達30,939元(000000
÷12=3093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以現代之薪資普
遍偏低而論,以此金額計算,顯不合理。而屏東縣101 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屏東縣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乃就各種支出項
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
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
被告抗辯應依上開標準作為本件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
自
無不合。
⑶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6條之1 及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
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充裕恆產,足以維持生活,
業據上述
,則其等自無扶養能力可互為扶養,然其等除卓健偉外另育
有1 女,業已年滿20歲,依法應與卓健偉共負扶養義務,其
等得請求1/2 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乙○○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應為1,
258,975 元({177,432 ×14.00000000 +177432×0.15〈
14.00000000 -00.00000000 〉}÷2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
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277,605 元({
177,432 ×14.00000000 +177432×0.57〈14.00000000 -
00.00000000 〉}÷2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其等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卓健偉之父、母,其等因被告丙○○
之不法侵害而驟然喪子,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乙○
○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無所得,名下並無任何不動
產;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無所得,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被告丙○○為高職畢業
學歷,受僱於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年收入約46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民營
公司,資本總額2,900 萬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刑
事案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
20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52,110 元(
計算式:29313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
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77,605 (0000000 +000000
0 =)。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72年
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卓健偉與
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
據前述,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1,420,844 元(計算式:0000000 ×(1 -0.6 )=00
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11,042 元(計算式:000000
0 ×(1 -0.6 )=0000000 )。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第一順位之遺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卓健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各獲分配10
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分
別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420,
8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420844),原告甲
○○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311,04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11042)。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乙○○3,596,397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279,
459 元,及均自最後送達同案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