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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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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卓自強       朱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陽成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應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甲○○負擔百 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拾肆萬元,原告甲 ○○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 ○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 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乙○○323,596,397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279,45 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其請求給付利 息部分,變更為均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通 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 機,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半 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同市○○路○○○ 巷○○○ 弄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所設 置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內側車道卓 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卓健偉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 、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不治死亡 。渠等分別為卓健偉之父、母,原告乙○○因此支出殯葬費 293,135 元,又卓健偉分別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依102 年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甲○○分別尚有餘命22 .20 年、20.57 年,得受卓健偉扶養,而渠等另有1 女為扶 養義務人,是以102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71,265 元 計算,原告乙○○、甲○○各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3,899, 658 元、3,558,917 元。其次,渠等頓失其子,哀痛逾恆, 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 0 萬元,以資慰藉。依此,原告乙○○、甲○○原各得請求 原告丙○○給付9,192,793 元、8,558,917 元。惟本件經檢 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卓健偉與被告丙○○同為肇事原因,故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應減輕被告丙○○5 成之賠償金額,且渠等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各獲分配100 萬元,均應自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乙○○、甲○○各得請求 被告丙○○賠償3,596,397 元、3,279,459 元。又被告丙○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卓健偉致死,致渠等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中國運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其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此2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96,397 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3,279,4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卓健偉酒醉駕車,超 速行駛,遇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伊縱有過失,亦僅應負40%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伊之賠償 。又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擁有數10家公 司之股票,並有利息所得,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無受 卓健偉扶養之權利。縱認其與原告乙○○均有受卓健偉扶養 之權利,渠等受扶養之程度亦以每月14,786元計算為適當。 其次,伊為阿美族原住民,自幼父母即離異,僅靠駕駛聯結 車為生,收入僅可勉強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過高,應以每人100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半聯結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 與同市○○路○○○ 巷○○○ 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40 5 巷100 弄時,與對向內側車道卓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卓健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骨 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 ㈢、原告為卓健偉之父、母,原告乙○○、甲○○分別於42年3 月4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卓健偉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卓健偉外,尚有其女卓健婷。 ㈣、原告乙○○因卓健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93,135元。 ㈤、被告丙○○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㈥、原告乙○○、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各獲分配100 萬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執行 職務中肇事,致卓健偉死亡,被告丙○○不能證明其於防止 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 害,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損害之發生卓健偉與有過失,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丙○○係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沿大溪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肇事 交岔路口時,左轉建國路405 巷100 弄,大溪路為同向3 車 道(雙向6 車道)之道路,每車道寬3.6 公尺,設有中央分 隔島,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其行向所設置之號誌為閃光 黃燈;卓健偉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其 行向所設置之號誌亦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有警員蘇信宏之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刑案相驗卷可憑(見 刑案相驗卷第6 、13至15、34至53、56至60頁)。依此,被 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大溪路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卓健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溪路行 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則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毫無疑義。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約凌晨 2 時許,我在十字路口左轉,當時是閃黃燈的,我有慢慢的 左轉,我有看到死者的來車,但是距離還蠻遠的,後來我轉 進去巷子裡,只剩尾巴還在車道上,結果死者(指卓健偉) 的車子,就撞上我的右後方。」(見刑案相驗卷第63頁)是 被告丙○○駕車行經該路口前,既已發現卓健偉駕車駛近, 以其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身甚長,轉彎需時較久,其 自應暫停讓卓健偉先行通過,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搶先逕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 ,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肇事現場卓健偉所駕車道西側留有33 .8公尺之煞車痕,東側留有17.3公尺之煞車痕,參考美國西 北大學所研究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研究之「 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推算,以輪胎與地面之各摩擦係數 推算,卓健偉其行車速度均在時速60公里以上(若依摩擦係 數為0.75,可推算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80.3km/hr ),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9 日屏 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3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100 至102 頁),可見卓健偉在肇事前確有 超速之情形,原告主張:卓健偉並未超速駕車云云,尚非可 採。其次,卓健偉所駕車道西側煞車痕尾端距離停止線9.5 公尺,且其兩條煞車痕呈現向右側傾斜,在該車道距離停止 線前4.1 公尺處撞及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側車身,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可見卓健偉距離停止線43.3(33 .8+9.5 =43.3)公尺處,見危急情狀始將所駕自用小客車 向右閃避,惟仍因車速過快而撞及被告丙○○所駕之營業半 聯結車右後側,其所為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閃光黃燈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範意義相違,原告主張:依現場 遺留之煞車痕,可知卓健偉已有煞車之情形,並未違反前揭 規定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卓健偉送醫後測定其血液酒精 濃度263.3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65毫克 ,遠超過交通安全規則明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足見其酒醉駕車,確已影響其判斷前方路 況、緊急剎停、操控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能力,則卓健偉之行 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論究 被告丙○○及卓健偉之肇事責任,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卓健偉違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在雙方均有違規以致 肇事之情形下,兩相比較,自以卓健偉之過失程度較重,為 肇事主因,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 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相驗 卷第102 至104 頁),而堪採取。至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渠等同為肇事原 因,有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刑案調偵卷第7 、8 頁), 其鑑定意見,則非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載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卓健偉之違規行為為肇事 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丙○○,本院以此為依據,參 酌車禍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卓健偉之過失比例為6 成 ,被告丙○○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卓健 偉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均應為5 成云云,尚無可取。爰依此比 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 成。 ㈡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因卓健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93,13 5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提出之統一發 票、訂購單、規費繳納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核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則原告乙○○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 ⑴原告乙○○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2 年9 月29日卓健偉死亡時各為60歲、62歲, 依102 年屏東縣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乙○○ 、甲○○各有餘命20.15 年、22.16 年,原告乙○○以10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乙○○尚有餘命22.20 年, 尚非可採;原告甲○○僅請求賠償20.57 年之扶養費損害, 則無不合。原告乙○○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業已年滿 60歲,年歲老邁且早已退休,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及資力,無法維持生活等語,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01 年7 月26日已自屏東縣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退保(見本院卷第11頁),且101 年度查無其之所 得資料,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乙○○主張其於事發前已 退休一節,應堪採信。復審酌其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則原告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受卓健偉扶養之 權利,應可採取。原告甲○○年事已高,101 、102 年度均 查無其之所得資料,有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0、31頁), 堪認其無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其名下固有土地2 筆、房屋 1 棟及汽車1 輛,價值為1,141,000 元,有102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 ),然上開不動產目前由其與原告乙○○居住使用,雖另有 投資股票,然其價值僅20多萬元,有其提出之名下股票市值 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價值亦不高,其 顯無充裕恆產,亦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丙○○辯稱原 告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則原告甲 ○○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受卓健偉扶養之權利,亦可 採取。 ⑵原告雖主張以102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71,265 元,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被告丙○○則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屏東縣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4,786 元(即每年177,432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上開規定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倘依原告主張之標準為計 算,則原告乙○○每月受扶養之金額高達30,939元(000000 ÷12=3093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以現代之薪資普 遍偏低而論,以此金額計算,顯不合理。而屏東縣101 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屏東縣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 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 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 被告抗辯應依上開標準作為本件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自 無不合。 ⑶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6條之1 及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 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充裕恆產,足以維持生活,業據上述 ,則其等自無扶養能力可互為扶養,然其等除卓健偉外另育 有1 女,業已年滿20歲,依法應與卓健偉共負扶養義務,其 等得請求1/2 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乙○○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 258,975 元({177,432 ×14.00000000 +177432×0.15〈 14.00000000 -00.00000000 〉}÷2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 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277,605 元({ 177,432 ×14.00000000 +177432×0.57〈14.00000000 - 00.00000000 〉}÷2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其等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卓健偉之父、母,其等因被告丙○○ 之不法侵害而驟然喪子,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乙○ ○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無所得,名下並無任何不動 產;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無所得,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被告丙○○為高職畢業 學歷,受僱於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年收入約46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民營 公司,資本總額2,9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刑 事案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 20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52,110 元( 計算式:29313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 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77,605 (0000000 +000000 0 =)。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72年 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卓健偉與 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 據前述,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1,420,844 元(計算式:0000000 ×(1 -0.6 )=00 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11,042 元(計算式:000000 0 ×(1 -0.6 )=0000000 )。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第一順位之遺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卓健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各獲分配10 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分 別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420, 8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420844),原告甲 ○○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311,04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1104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乙○○3,596,397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279, 459 元,及均自最後送達同案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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