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慧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建豐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銓豐工程有限公司向
聲
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29 年12月2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
債務人銓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
款3,532,35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2 年10月21日起至
民國103 年6 月22日止,
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1,16
4,500 元,第三人林建豐並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將
上開不
動產
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銓豐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
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銓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
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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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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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林邊 │竹林│ │658 │建│0 │2 │99.70 │全部 │重測前為竹│
│ │ │ │ │ │ │ │ │ │ │ │子腳段98-7│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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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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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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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中興路5巷6號 │竹林段658地號 │加強磚造、│1樓110.88合計110.88 │ │全部│重測前為竹子腳段│
│ │ │ │ │一層樓房 │ │ │ │266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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