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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林世華即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辦免疫馬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 訂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由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 監造服務。原告依據被告所提送之預算書、設計圖及施工 規範上網公開招標,由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 下稱高笙公司)、允升工程有限公司及武峰實業有限公司共 同投標取得免疫馬場工程,並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免疫馬場 新建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9,00 0,000 元,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所為設計有 數量計算錯誤、無塵室等級未達國際GMP 標準,不符原規劃 cGMP規範等重大錯誤,致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而變更設 計及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高笙公司部份為133,327,374 元 (見本院審理卷99頁),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為 24,215,000元(見本院審理卷74頁),共計為157,542,374 元。 ㈡、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並未詳為編列 ,而有數量計算錯誤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顯然錯誤,致 系爭工程總金額增加為157,542,374 元,與原發包契約金額 139,000,000 元兩相比較,合計增加18,542,374元(計算式 :157,542,374 -139,000,000 =18,542,374)。而前揭增 加金額占該採購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1177(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 =0.1177),此超過部份不僅不計列服務 費用外,原告更得處被告該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之違約金 。從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扣除設 計服務費309,636 元,請求給付違約金619,273 元,合計為 928,909 元。 ㈢、再者,被告之原設計因有設計數量不足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 包等情事,造成總採購金額較原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而 因原設計數量不足,致須增加金額5,630,854 元;因變更設 計,致須增加金額24,843,002元,以上兩者合計增加30,473 ,856元,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後總金額為157,542,374 元 ,則其百分之十部分即為15,754,237元。從而,本件總採購 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超過百分之十部分為14,719,6 19元(計算式:30,473,856-15,754,237=14,719,619), 所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0934(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 =0.0934)。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價金 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總額為3,215,331 元,則依系爭契約書 第15條第10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312 元(計 算式:3,215,331 ×0.0934=300,312 元)。是爰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0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229,221 元(計算式:928,909+300,312=1, 229,221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 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免 疫馬場新建工程契約書、免疫馬場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所附工程議定書及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接續工程)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45頁、第69頁至9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 五、按兩造於99年4 月23日簽訂「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提 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如有顯然 錯誤及疏漏,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百分之十時,除超過部 分不計服務費外甲方得處該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或追減工 程一倍設計費之違約金,甲方得由未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並未詳為編列,而有數量計算錯誤及須變更 設計重新發包等顯然錯誤,致系爭工程總金額增加為157, 542,374 元,與原發包契約金額139,000,000 元兩相比較, 合計增加18,542,374元(計算式:157,542,374 -139,000, 000 =18,542,374)。而前揭增加金額占該採購價金總額之 比率則為0.11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1177 ),此超過部份不僅不計列服務費用外,原告更得處被告該 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之違約金。從而,依上開約定,原告 得扣除設計服務費309,636 元,請求給付違約金619,273 元 ,合計為928,909 元,上開約定,工程招標契約為公務機 關之合約範例,除考量工程合約之特性外,並兼具兩造之公 平性,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因被告設計上未符合專業需求 ,顯未履行其契約上應盡之義務,因此約定扣除其部分服務 費,並因另覓人重新設計,耗時費工,自有損害發生,是本 項處以違約金之約定,查無不法或過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是以本項扣除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又按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約定:「甲方依乙 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 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 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 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 總額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之原設計因有設計數量不足 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情事,造成總採購金額較原採購契 約價金總額增加,而因原設計數量不足,致須增加金額5, 630,854 元;因變更設計,致須增加金額24,843,002元,以 上兩者合計增加30,473,856元,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後總 金額為157,542,374 元,則其百分之十部分即為15,754, 237 元。從而,本件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超 過百分之十部分為14,719,619元(計算式:30,473,856- 15,754,237=14,719,619),所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 率則為0.093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934) 。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總額為3, 215,331 元,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 312 元(計算式:3,215,331 ×0.0934=300,312 元)。查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乃著眼於原告因被告專業上之疏失,除 有工時上之延宕,並需重新設計,另編預算費用,造成損害 乃屬必然,本項違約金之約定,考其性質乃屬補償損害之性 質,審酌其比率及額度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上開之請求,為 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項,未約定清償日期 ;又被告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開之違約 金共1,229,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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