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
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林世華即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辦免疫馬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告簽
訂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由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
監造服務。
嗣原告依據被告所提送之預算書、設計圖及施工
規範上網公開招標,由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
下稱高笙公司)、允升工程有限公司及武峰實業有限公司共
同投標取得免疫馬場工程,並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免疫馬場
新建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9,00
0,000 元,嗣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所為設計有
數量計算錯誤、無塵室等級未達國際GMP 標準,不符原規劃
cGMP規範等重大錯誤,致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而變更設
計及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高笙公司部份為133,327,374 元
(見本院審理卷99頁),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為
24,215,000元(見本院審理卷74頁),共計為157,542,374
元。
㈡、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並未詳為編列
,而有數量計算錯誤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顯然錯誤,致
系爭工程總金額增加為157,542,374 元,與原發包契約金額
139,000,000 元兩相比較,合計增加18,542,374元(計算式
:157,542,374 -139,000,000 =18,542,374)。而
前揭增
加金額占該採購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1177(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 =0.1177),此超過部份不僅不計列服務
費用外,原告更得處被告該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之違約金
。從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扣除設
計服務費309,636 元,請求給付違約金619,273 元,合計為
928,909 元。
㈢、再者,被告之原設計因有設計數量不足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
包
等情事,造成總採購金額較原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而
因原設計數量不足,致須增加金額5,630,854 元;因變更設
計,致須增加金額24,843,002元,以上兩者合計增加30,473
,856元,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後總金額為157,542,374 元
,則其百分之十部分即為15,754,237元。從而,本件總採購
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超過百分之十部分為14,719,6
19元(計算式:30,473,856-15,754,237=14,719,619),
所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0934(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 =0.0934)。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價金
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總額為3,215,331 元,則依系爭契約書
第15條第10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312 元(計
算式:3,215,331 ×0.0934=300,312 元)。是爰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0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229,221 元(計算式:928,909+300,312=1,
229,221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
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免
疫馬場新建工程契約書、免疫馬場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所附工程議定書及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接續工程)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45頁、第69頁至9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
五、按
兩造於99年4 月23日簽訂「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提
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如有顯然
錯誤及疏漏,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百分之十時,除超過部
分不計服務費外甲方得處該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或追減工
程一倍設計費之違約金,甲方得由未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並未詳為編列,而有數量計算錯誤及須變更
設計重新發包等顯然錯誤,致系爭工程總金額增加為157,
542,374 元,與原發包契約金額139,000,000 元兩相比較,
合計增加18,542,374元(計算式:157,542,374 -139,000,
000 =18,542,374)。而前揭增加金額占該採購價金總額之
比率則為0.11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1177
),此超過部份不僅不計列服務費用外,原告更得處被告該
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之違約金。從而,依上開約定,原告
得扣除設計服務費309,636 元,請求給付違約金619,273 元
,合計為928,909 元,上開約定,
乃工程招標契約為公務機
關之合約範例,除考量工程合約之特性外,並兼具兩造之公
平性,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因被告設計上未符合專業需求
,顯未履行其契約上應盡之義務,因此約定扣除其部分服務
費,並因另覓人重新設計,耗時費工,自有損害發生,是本
項處以違約金之約定,查無不法或過當之處,自應
予以尊重
,
是以本項扣除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請求,
於法有據。
六、又按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約定:「甲方依乙
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
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
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
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
總額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之原設計因有設計數量不足
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情事,造成總採購金額較原採購契
約價金總額增加,而因原設計數量不足,致須增加金額5,
630,854 元;因變更設計,致須增加金額24,843,002元,以
上兩者合計增加30,473,856元,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後總
金額為157,542,374 元,則其百分之十部分即為15,754,
237 元。從而,本件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超
過百分之十部分為14,719,619元(計算式:30,473,856-
15,754,237=14,719,619),所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
率則為0.093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934)
。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總額為3,
215,331 元,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
312 元(計算式:3,215,331 ×0.0934=300,312 元)。查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乃著眼於原告因被告專業上之疏失,除
有工時上之延宕,並需重新設計,另編預算費用,造成損害
乃屬必然,本項違約金之約定,考其性質乃屬補償損害之性
質,審酌其比率及額度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上開之請求,為
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項,未約定清償日期
;又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開之違約
金共1,229,2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