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興磊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柔萱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珍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曹啟鴻變
更為潘孟安,經潘孟安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86頁正反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就「林邊溪主流斷面10
至14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標案,簽訂財物採購契
約書(下稱
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內容係被告標售林邊溪主
流斷面10至14河段疏濬範圍內產生之土石,標售土石數量為
1,000,000 公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48.6元,總價款
48,600,000元,由原告於90日曆天,依得標數量自備開挖機
具,至
上開河段疏濬範圍內採運土石及設置採區至地磅之運
輸便道設施。
嗣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發函表示因101年度5月
份雨○○○區○○○○道沖毀等因素,同意101年5月2日、3
日、11日、16日及17日等5日曆天(下稱系爭5日)不計工期
,並於汛期後或天氣晴朗日再採運土石。嗣被告竟於102 年
12月17日發函表示撤銷系爭5 日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經原
告於103年1月3日發函陳述意見,被告仍於103年1 月14日發
函表示維持撤銷系爭5 日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又原告
迄今
採運土石數量為907,681.33公噸,尚餘92,318.67 公噸土石
未採運。被告撤銷系爭5 日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
顯有違誤
,又被告既已無意讓原告採運土石,且地磅設施已拆除,其
後又將進入汛期而無法採運土石,故被告不僅是拒絕履行,
亦屬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無法採運剩餘土石之損害4,486,
687元(計算式:92,318.67×48.6=4,486,687.3,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不能採運土石
非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土石提貨
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約定,就剩餘尚未
採運之土石數量,辦理退款。另本件原告未能完成採運標售
數量所示之土石,非
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將
履約保證金
4,860,000元全額退還與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
規定及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46,687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約定,原告採運土
石期限為90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如未能配
合於期限內採運土石,視同自願放棄採運土石,被告得不提
供剩餘土石,且不退還剩餘土石之價額。又依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之內容,原告平均每日採運土石應達11,111噸,而砂石
車每車次可載運之數量約為30.5噸,則原告平均每日須達載
運364 車次,始能如數採運土石。
惟原告於履約初期,因載
運車次不足,採運土石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
8日、同年3月1 日發函催促原告加快採運土石速度,
詎原告
仍未改善,於履約末期,方以有
不可抗力因素、工區施工危
○○○區○○○○○道沖毀等理由,要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或於汛期後再行採運土石,被告已於101年5月7 日發函表示
原告應依約於101年5月19日中午12時完成。嗣被告因受原告
詐欺,於101年7月20日發函同意系爭5 日不計工期,於汛期
後或天氣晴朗日再採運土石。惟被告事後再檢視原告每日出
料明細表、車次時刻表等資料,發現原告於系爭5 日均有出
車載運土石之紀錄,且101年5月2日、3日及16日等3 日,每
日出車紀錄高達200多車次,故於102年12月17日發函撤銷系
爭5日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7日、同
年3 月12日載運土石車次僅有11、30車次,載運量為439.56
、1196.49公噸,均顯較系爭5日之車次及載運量為低,另原
告於101年1月15日,亦無任何採運土石紀錄。又
參諸101年1
月份至4月份氣象資料,同年1月15日、2月7日無降雨紀錄,
3月12日降雨紀錄僅7公釐,足認原告無法採運土石之因素不
限於天候因素,亦受原告車輛調度不周等人為因素影響。
是
以,縱系爭5 日有採運土石數量較少之情形,亦非受天候影
響,而係受車輛調度等其他人為因素影響,為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故被告
無庸賠償原告無法採運土石之損害。退步而
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扣除系爭5 日及經被告同
意不計工期之日期,原告於101年5月份平均每日載運土石數
量為12,933公噸,縱系爭5 日不計工期,原告亦僅能載運64
,665公噸之土石(計算式:12,933×5 =64,665),金額為
3,142,719元(計算式為:64,665×48.6=3,142,719)。此
外,被告未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非因原告未如數採運土
石,而係被告於101年4月22日發現原告有違反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第6條第4 款中之越區採挖情形(逾越計畫斷面位置2.0
公尺),並於同年月27日第1 次書面通知原告勿再越區採挖
土石。其後,被告於101年5月9 日辦理複測時,發現原告另
有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中之超深採挖情形(於
計畫斷面0k+050~0k+750處,有任1 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
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
,故以第2次書面通知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
款、第10條約定,認原告屬惡意違反規定,故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兩造簽訂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
(二)原告所採運之土石數量如被告所提出之先鋒保全每日出料明
細表(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所示。
(三)被告前以原證二所示之101年7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4
頁)同意系爭5日不計工期,嗣以原證五所示之102年12月17
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撤銷同意系爭5 日不計
工期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並依該契約
第10條辦理為由,未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860,000元。
四、兩造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
(一)原告是否有系爭5 日之提貨權利?若有,此部分得請求給付
金額,如何計算?
(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之行為?被告不
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系爭5 日之提貨權利?若有,此部分得請求給付
金額,如何計算?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當事人一造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經
他造當事人否認,該為
主張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
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1年7月20
日函文同意系爭5 日不計工期,被告則以原告不實告以因受
天候等不可抗力事由影響,而無法採運土石
等情,致其陷於
錯誤,方同意系爭5 日不計工期等語置辯。經原告否認上情
,主張:被告係參考相關資料及現地會勘後才同意系爭5 日
不計工期,過程中並無詐欺等情。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
就其
抗辯遭原告詐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前以101年5月16日101興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於101年
5 月11日工區涵管均遭沖毀,運輸道路遭水沖斷,請求該日
不計工期;復以101年5 月18日101興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
於101年5月17日因工區涵管遭河水沖毀,運輸道路陷於汪洋
,請求該日不計工期;再以101年5月23日陳情書表示因施工
期間遭降雨等因素,致工區泥濘、運輸動線中斷等情,請求
展延工期,嗣兩造於101年5月31日派員至採運土石地點進行
現地會勘,經被告以101年7 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系爭5 日不計工期等節,有原告上開函文影本、
陳情書影本
暨所附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與工區照片、「林邊
溪主流斷面10至14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工期計算
疑義現地會勘紀錄影本及被告上開函文影本等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81至82頁、第155至175頁、第142
頁、第34頁)。又原告於101年5月2日、3日、11日、16日及
17日採運土石之車次,分別為217 、254 、34、215 及75車
次等情,有先鋒保全每日出料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4至7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
定。
⑵原告雖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工區照片為證,主張因受天
候等不可抗力事由影響而無法採運土石等情。惟
參酌上開氣
象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本件採運土石地
點鄰近之氣象站(來義站、力里站及南州站)於系爭5 日之
雨量均尚未達大雨等級(大雨定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
米,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自難單憑上開氣象資料所示之降雨量,
遽認原告有何因天候
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採運之情形,應進一步檢視其他
佐證
以資認定。又
觀諸原告所提之工區照片,僅有101年5 月4日
、101年5月11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至於
101年5月2日、3日、16日及17日之照片皆付之闕如,是自原
告所提照片亦僅能證明101年5 月4日(被告另已同意該日不
計工期)、同年月11日有運輸便道為水淹沒之情形,而無從
證明101年5月2日、3日、16日及17日有何運輸便道中斷、無
法通行等無法採運土石之情形。再者,兩造雖於101年5月31
日至採運地點進行現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42 頁),惟上開會勘時間相距101年5月2日、3日、16日
及17日已有一段時間,無從得知於上開日期是否確有因天候
等因素影響而無法採運土石之情形,故上開會勘紀錄中亦無
任何關於會勘地點現場實際狀態之描述。是此,依上開會勘
紀錄實無從證明101年5月2日、3日、16日及17日確有因天候
等因素影響而無法採運土石之情形。從而,依上開事證,僅
能認定原告於101年5 月4日、11日有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事由
影響而無法採運土石,尚無從認定於101年5月份其他日期亦
有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事由影響致無法採運土石之情形。另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中之地點並非本件疏濬範圍內
云
云,惟本件運輸道路因新埤鄉公所反映有損壞、泥濘等情,
經兩造同意改以林邊溪河床便道,由林邊溪近餉潭大橋處越
堤路作為土石運輸路線出口,有林邊溪主流斷面10至14河段
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4 次運輸路線會勘紀錄存卷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亦即原告上開照片所○○○區○○
○○○道狀態,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後,並未發現原告所提照
片周圍環境有何與現場周圍環境明顯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
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89至
10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再者,就原告於系爭5 日採運土石之數量與時間而論,原告
於101年1至4月間,各月份每日平均採運土石數量分別為5,9
76.6公噸【計算式為83,672.42 ÷14(實際進場採運日數)
=5,976.6】、7,910.22公噸【計算式為:(297,248.4-83
,672.42)÷27(實際進場採運日數)=7,910.22】、15,22
0.46 公噸【計算式為:(662,539.65-297,248.4)÷24(
實際進場採運日數)=15,220.46 】、9,282.16公噸【計算
式為:(704,309.39-662,539.65)÷4.5(101年4 月22日
進場採運半日)=9,282.16】,有前揭先鋒保全每日出料明
細表影本與林邊溪主流斷面10至14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
標售工期統計表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
98頁正反面),原告於101年5月2日、3日、16日採運土石數
量則各為9797.24公噸、10842.16公噸、8437.41公噸,均高
於101年1月、2月之每日平均採運土石數量,並與101年4 月
之每日平均採運土石數量相近。又原告於101年5 月2日最早
進場時間為上午6時許,最晚進場時間為下午6時23分許;於
101年5月3日最早進場時間為上午6時許,最晚進場時間為下
午6時13分許;於101年5月16日最早進場時間為上午5時52分
許,最晚進場時間為下午3 時57分許等節,有林邊溪主流斷
面10至14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日報表影本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7頁反面、第120至123頁),足認上
開日期可採運土石之時間均達10小時以上。準此,原告應明
知上開101年5月2日、3日、16日為一般可施工日期,並無因
天候等不可抗力事由影響致無法採運土石之情節。
⑷從而,原告明知101年5月2日、3日、16日為一般可施工日期
,僅101年5月4 日、11日有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採
運土石情形,卻仍以101年5 月18日101興字第00000000號函
、101年5月23日陳情書一再向被告表示因受天候等不可抗力
事由影響而無法採運土石等情,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就10
1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不計工期。是此,被告所辯其
係受原告詐欺而同意就101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不計
工期部分,並非無據。惟就101年5月11日部分,則
難認原告
有何以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有據。
2.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而同
意就101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不計工期,已如前述,
又被告本件業務承辦人張○○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102年6 月中旬離職,至102年10月底,由蘇珍立接辦本件業
務,始發現系爭5 日並無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採運土石之
情事,由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為撤銷同意系爭5 日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1
03年度偵字第4074號與第5155號起訴書影本及上開函文影本
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至33頁;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
面)。被告前揭同意101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不計工
期之意思表示,既係受原告詐欺所為,並經被告撤銷而歸於
無效,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自屬無據。
⑵惟就101年5月11日不計工期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
原告有何以不實事項詐欺被告之情形,且該部分同意不受撤
銷101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不計工期意思表示之影響
,尚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仍為有效。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受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無法採運土石,
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
被告賠償,並非有據。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應
免除給付義務,惟參酌兩造間所訂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
原同意提貨數量如因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致無法如
數供料時,執行機關得辦理無息退款,廠商不得
異議」內容
,已排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
適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注意
事項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款,尚屬有據。然此部分原告
雖主張剩餘92,318.67 公噸土石均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
採運,請求被告給付4,486,687 元,查本件約定採運土石數
量為1,000,000 公噸,履約天數為90天,平均每日採運數量
為11,111公噸,是上開92,318.67公噸土石顯非1日內可採運
完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可於1日內採運92,318.67公噸
土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92,318.67 公噸土石之金
額,並非有據。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5月11日之1
日內可採運土石數量,則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01年5月間(扣
除系爭5日及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之101年5月4日)每日平均
採運土石數量13,450.51公噸【計算式為:(8,916.83+18,
723.07+17,978.49+15,868.82+18,797.88+16,043.62+
14,242.01+4,707.76+11,777.28+15,411.95+12,344.93
+8,094.47+5,224.28)÷12.5(101年5 月19日以0.5日工
期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13,450.51 】作為計算
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53,69
5 元(計算式為:13,450.51×48.6=653,694.7),其請求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不應
准許。
(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之行為?被告不
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之行為,
經書面通知2 次,屬惡意違規,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0條
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因發現原告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 條
第4款中之越區採挖情形(逾越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立
即限原告當日中午後停止採運土石,並於同年月27日以屏府
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原告勿再越區採挖土石,
有屏東縣政府101年4月23日簽陳、前揭工期統計表及上開函
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第98頁反面、
第93頁),復據證人即原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技士
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2日應該是我跟郭峯
志去看的,有些土石在界樁0k000之外……有部分是在0k000
界外去挖,已經有挖1 個凹洞,旁邊有土堆,這個好像之前
就挖了,我不太清楚……101年4月23日有去現場會勘,23日
違規的情形還是有,就是會議紀錄的結論三,0k000到0k-50
還有堆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1頁),並有
證人張○○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林邊溪主流斷面10至14河段
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後續處理第2 次現地會勘紀錄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02頁),核
與證人即原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科長郭峯志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01年4月22日上午有前往系爭工地現場督導
,當天看到廠商有越界採挖的情形,因為我們有設立界樁,
他超過界樁的範圍,界樁外已經看到有挖洞,用肉眼就可以
判斷,我要求廠商立刻停工……當時採區在新埤大橋下游約
100 公尺,廠商往靠近橋樑的方向挖,會造成橋樑的危險」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另
有證人郭峯志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7 頁)。準此,相互參照前揭書證及證人證詞,被告所辯原
告有上開越區超挖情節,
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此係因現地
水位高漲而造成界址判斷失誤,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9日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1 款
後段約定辦理第6 次檢測(複測)時,發現原告另違反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中於計畫斷面0k+050~0k+750處
,有任1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
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之約定,故以101年5 月15日屏府
水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書面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頁
),並有育祥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育祥公司)出具之屏
東縣轄管河川(含林邊溪)疏濬測設作業計畫(第3 期)林
邊溪主流斷面10~14河段疏濬測設計畫第6 次檢測報告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復據證人即育祥公司測
量員林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畫圖的人,圖上0k
+100 、0k+50的深度,大概2 或3 米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7頁),足認原告於計畫斷面0k+050 ~0k+750 處,
確有任1 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之情形。原告雖
主張所採挖土石係在水面之下,肉眼無法判斷,且會因水流
之沖刷力量而改變,亦無專業儀器及精確檢測能力,故於每
日施工前,在怪手之挖掘手臂丈量一定高度並綁上紅線,以
肉眼觀察注意紅線須高於水面云云,惟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
第6 條第1 款前段約定,原告本負有對於疏濬範圍(含界樁
)於每30個日曆天實施自主檢測1 次之義務,倘原告若能依
約定期實施自主檢測,當不致造成上開超深挖掘之結果。況
據證人林瑞德到庭證述:「(問:如豪雨過後,是否可能造
成河床有不同凹陷狀態?)除非是超大豪雨,像颱風那樣」
、「(問:如果廠商自行檢測,會採用何種方式?)要看有
那些儀器,因為GPS 儀器比較貴,可能用經緯儀,或委託測
量公司」、「(問:如果有廠商的測量方式是在怪手之挖掘
手臂丈量一定高度並綁上紅線,以肉眼觀察注意紅線須高於
水面?)這樣不準確,我也沒有聽過有其他廠商用這樣的方
式……誤差很大,大部分的廠商都會用儀器或委託測量公司
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足見原告所
述測量方式與常情相悖,已違反一般注意義務,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因不
可歸責事由致生任1 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高程
1.0 公尺之證據,是原告上開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 條
第4 款之情節甚明。
2.從而,原告既分別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
,經被告書面通知2 次,
業據前述,是被告所辯依系爭土石
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第10條之約定,不予發還原告履約保
證金4,860,000 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並
未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
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5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