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
代理人 戴昌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