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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追加被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建福 訴訟代理人 李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盛旺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賣賣合約,原告並已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福盛旺公司之義務,而被告福盛 旺公司本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嗣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 ,因而遲延給付至今。被告福盛旺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告知對於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威公司 )有債權存在,乃依據營造承攬業與下游間長久存在之習慣 ,由被告福盛旺公司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監 督付款之聲明,其中載明關於被告福盛旺公司之下包廠商款 項,一切由被告達威公司監督付款予福盛旺公司之下包廠商 。依據營造業或承攬廠商與下游供料商之習慣,其目的乃是 於下游供料商(即出賣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如因中 游營造業或承攬廠商(即買受人,通常為次承攬人居多)出 現財務周轉困難時,為確保上游之定作人或總承攬營造商之 權益,乃以監督付款之方法,由定作人或總承攬營造商將買 賣價金給付予出賣人,形成類似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或 債務承擔之效力,亦即由買受人與出賣人訂定買賣契約,但 由第三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買 受人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出賣人,並由出賣人取得向第 三人請求給付受讓範圍內債權金額之權利。 ㈡、而被告福盛旺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由受雇於被告達威公 司之周峰全簽名確認該切結書,由此觀之,被告福盛旺公司 之真意,即是指被告福盛旺公司如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 存在,即同意原告得於向被告福盛旺公司請求買賣價金之金 額內,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即於可得請求之金額範圍 內,向被告達威公司請求給付。又周峰全將系爭切結書交付 給原告公司,之後回報給被告達威公司,而被告達威公司並 無向原告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被告達威公司於其工程 師周峰全以代理人之地位,對外表示將就系爭切結書內容負 監督付款責任時,因被告達威公司之行為,致使原告信任周 峰全有權代理被告達威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基於民法第 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達威公司當然應負本人之責任 。詎原告於向被告達威公司請求受讓之金額時,被告達威公 司卻以該份切結書所指之廠商,並不包含原告為由而拒絕給 付。則依據前述債權讓與之規定,如被告福盛旺公司確實對 於被告達威公司存有債權請求權,於被告福盛旺公司將債權 讓與原告之情形下,且為被告達威公司所明知,則被告雖有 抗辯權,但並無因此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故爰依債權讓與 之規定為先位聲明。次按被告福盛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 有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福盛旺公司 之權利,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福盛旺公司行使 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所有債權之權利,並以代位請求之規定為 備位聲明。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763 元整,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福盛旺公司前於102 年9 月23日與被告訂立「屏東國民運動 中心新建工程鋼構工程」,詎福盛旺公司於施工期間因財務 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唯恐因而影響工程進度,乃與被告 協商討論,將福盛旺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崧盛企業行、高鋒 螺絲有限公司、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華德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介在工程行、信德起重工程行等 7 家廠商(下稱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因施作系爭工程原 可向福盛旺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項,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予上 開七家下游分包廠商,同時邀集前述七家下游分包廠商共同 參與協議,並於103 年4 月間訂立協議書,七家下游分包廠 商分別於協議書丙方欄位上簽名蓋印。而本件原告並非在前 揭協議書之七家廠商之名單範圍內,復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承 攬法律關係可言,且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究有何關連?與系 爭工程又有何關連性均有疑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係於103 年4 月1 日由福盛旺公司書立後交予被 告公司工地工程師周峰全收執,該書面僅係單方面由福盛旺 公司以切結書方式書立,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簽字或用印,況周峰全僅為工地之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 ,被告公司於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江振列,周峰全既 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是周峰全除本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外 ,其簽名僅代表其簽收該切結書之意思等事實,系爭切結書 亦僅為福盛旺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福盛旺公司與 被告達威公司間之協議內容。再者,原告公司與福盛旺公司 間之交易似非僅存在於本件系爭工地,尚有存在於其他工地 ,是原告所交貨與福盛旺公司之金屬建材等物料既可能係施 作於其他工地而非本件系爭工地,則原告主張就其與福盛旺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要求被告公司承擔債務云云,顯屬 無據。 ㈢、末以,本件被告達威公司從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周峰全之情事,且周峰全亦從未表示其為達威公司之代 理人,故被告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第三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 理本人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追加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買賣合約,而福盛 旺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與被告達威公司協 商將其下游分廠商轉由其支付廠商工程款項。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達威公司當初簽立之切結書所指廠商有無包含原告? ㈡、被告達威公司之工程師周峰全簽署之切結書,周峰全之行為 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原告所供應之鋼材材料是否使用於系爭工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追加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買賣合約,而福盛旺公 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與被告達威公司協商將 其下游分廠商轉由其支付廠商工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達威公司僅與福盛旺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 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達成協議並簽訂書面契約,其中並不 包括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達威 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然果原告欲主張由被告公司負給 付工程款之責,非不可與其他上述七家廠商同時與被告達威 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其未參與簽訂書面契約,復與被告達威 公司間亦無任何承攬法律關係可言;又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 究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說明?其與系爭工程又有何關連性 容有疑義。即便原告與被告福旺盛公司間有供料之約定,然 原告所供應之鋼材材料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地,亦未見原告 公司舉證說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達威公司現場人員周峰全有前揭於切結書簽 名,並將系爭切結書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後回報給被告達威 公司,而被告達威公司並無向原告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而 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 係於103 年4 月1 日由福盛旺公司書立後交予被告公司工地 工程師周峰全收執,該書面僅係單方面由福盛旺公司以切結 書方式書立,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字或用 印,況周峰全僅為工地之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周峰全既 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是周峰全除本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外 ,其簽名僅代表其簽收該切結書之意思等事實,系爭切結書 亦僅為福盛旺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福盛旺公司與 被告達威公司間之協議內容;抑有進者,原告既有收受此切 結書,又未如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同與被告達威公司簽訂 協議書,其欲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且工 程款亦非小數目,更有必要向被告達威公司求證周峰全是否 確受委任而被告達威公司是否同意給付福盛旺公司原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予原告,其未為此求證,尚難僅以周峰全於前 述切結書簽名,即要求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福盛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存在, 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福盛旺公司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福盛旺公司行使對於被告達威公 司所有債權之權利,並以代位請求之規定為備位聲明,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福盛旺公司有多少債權存在?被告福盛 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多少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達威公司有需負系爭工程款之情事 ,則其訴請判令被告達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763 元整,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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