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追加被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建福
訴訟代理人 李桂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盛旺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賣賣合約,原告並已
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被告福盛旺公司之義務,而被告福盛
旺公司本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惟嗣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
,因而遲延給付至今。被告福盛旺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告知對於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威公司
)有
債權存在,
乃依據營造
承攬業與下游間長久存在之習慣
,由被告福盛旺公司簽訂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作為監
督付款之聲明,其中載明關於被告福盛旺公司之下包廠商款
項,一切由被告達威公司監督付款予福盛旺公司之下包廠商
。依據營造業或承攬廠商與下游供料商之習慣,其目的乃是
於下游供料商(即出賣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如因中
游營造業或承攬廠商(即買受人,通常為次
承攬人居多)出
現財務周轉困難時,為確保上游之定作人或總承攬營造商之
權益,乃以監督付款之方法,由定作人或總承攬營造商將買
賣價金給付予出賣人,形成類似於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效力或
債務承擔之效力,亦即由買受人與出賣人訂定
買賣契約,但
由第三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
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買
受人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出賣人,並由出賣人取得向第
三人請求給付受讓範圍內債權金額之權利。
㈡、而被告福盛旺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由受雇於被告達威公
司之周峰全簽名確認該切結書,由此觀之,被告福盛旺公司
之真意,即是指被告福盛旺公司如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
存在,即同意原告得於向被告福盛旺公司請求買賣價金之金
額內,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即於可得請求之金額範圍
內,向被告達威公司請求給付。又周峰全將系爭切結書交付
給原告公司,之後回報給被告達威公司,而被告達威公司並
無向原告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被告達威公司於其工程
師周峰全以代理人之地位,對外表示將就系爭切結書內容負
監督付款責任時,因被告達威公司之行為,致使原告信任周
峰全
有權代理被告達威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基於
民法第
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達威公司當然應負本人之責任
。
詎原告於向被告達威公司請求受讓之金額時,被告達威公
司卻以該份切結書所指之廠商,並不包含原告為由而拒絕給
付。則依據前述債權讓與之規定,如被告福盛旺公司確實對
於被告達威公司存有債權
請求權,於被告福盛旺公司將債權
讓與原告之情形下,且為被告達威公司所明知,則被告雖有
抗辯權,但並無因此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故爰依債權讓與
之規定為先位聲明。次
按被告福盛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
有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福盛旺公司
之權利,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福盛旺公司行使
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所有債權之權利,並以代位請求之規定為
備位聲明。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763 元整,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福盛旺公司前於102 年9 月23日與被告訂立「屏東國民運動
中心新建工程鋼構工程」,詎福盛旺公司於施工
期間因財務
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唯恐因而影響工程進度,乃與被告
協商討論,將福盛旺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崧盛企業行、高鋒
螺絲有限公司、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華德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介在工程行、信德起重工程行等
7 家廠商(下稱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因施作系爭工程原
可向福盛旺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項,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予
上
開七家下游分包廠商,同時邀集前述七家下游分包廠商共同
參與協議,並於103 年4 月間訂立協議書,七家下游分包廠
商分別於協議書丙方欄位上簽名蓋印。而本件原告並
非在
前
揭協議書之七家廠商之名單範圍內,復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承
攬
法律關係可言,且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究有何關連?與系
爭工程又有何關連性均有疑義,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係於103 年4 月1 日由福盛旺公司書立後交予被
告公司工地工程師周峰全收執,該書面僅係單方面由福盛旺
公司以切結書方式書立,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簽字或用印,況周峰全僅為工地之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
,被告公司於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江振列,周峰全既
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是周峰全除本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外
,其簽名僅代表其簽收該切結書之意思等事實,系爭切結書
亦僅為福盛旺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福盛旺公司與
被告達威公司間之協議內容。再者,原告公司與福盛旺公司
間之交易似非僅存在於本件系爭工地,尚有存在於其他工地
,是原告所交貨與福盛旺公司之金屬建材等物料既可能係施
作於其他工地
而非本件系爭工地,則原告主張就其與福盛旺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要求被告公司承擔債務
云云,顯屬
無據。
㈢、末以,本件被告達威公司從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
授與周峰全之情事,且周峰全亦從未表示其為達威公司之代
理人,故被告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第三人負
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
理本人之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追加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買賣合約,而福盛
旺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與被告達威公司協
商將其下游分廠商轉由其支付廠商工程款項。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達威公司當初簽立之切結書所指廠商有無包含原告?
㈡、被告達威公司之工程師周峰全簽署之切結書,周峰全之行為
有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
㈢、原告所供應之鋼材材料是否使用於系爭工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追加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買賣合約,而福盛旺公
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與被告達威公司協商將
其下游分廠商轉由其支付廠商工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達威公司僅與福盛旺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
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達成協議並簽訂書面契約,其中並不
包括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達威
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然果原告欲主張由被告公司負給
付工程款之責,非不可與其他上述七家廠商同時與被告達威
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其未參與簽訂書面契約,復與被告達威
公司間亦無任何承攬法律關係可言;又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
究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說明?其與系爭工程又有何關連性
容有疑義。即便原告與被告福旺盛公司間有供料之約定,然
原告所供應之鋼材材料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地,亦未見原告
公司舉證說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達威公司現場人員周峰全有前揭於切結書簽
名,並將系爭切結書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後回報給被告達威
公司,而被告達威公司並無向原告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而
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切結書
係於103 年4 月1 日由福盛旺公司書立後交予被告公司工地
工程師周峰全收執,該書面僅係單方面由福盛旺公司以切結
書方式書立,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字或用
印,況周峰全僅為工地之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周峰全既
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是周峰全除本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外
,其簽名僅代表其簽收該切結書之意思等事實,系爭切結書
亦僅為福盛旺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福盛旺公司與
被告達威公司間之協議內容;
抑有進者,原告既有收受此切
結書,又未如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同與被告達威公司簽訂
協議書,其欲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且工
程款亦非小數目,更有必要向被告達威公司求證周峰全是否
確受委任而被告達威公司是否同意給付福盛旺公司原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予原告,其未為此求證,尚難僅以周峰全於前
述切結書簽名,即要求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福盛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存在,
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福盛旺公司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福盛旺公司行使對於被告達威公
司所有債權之權利,並以代位請求之規定為備位聲明,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福盛旺公司有多少債權存在?被告福盛
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多少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達威公司有需負系爭工程款之情事
,則其訴請判令被告達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763
元整,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