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和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澧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 國102 年間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得「 甲仙工務段102 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後,將其中之 「道路劃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因信 賴被告公司為經營多年之營造同業,彼此並未訂立書面分包 契約。迨102 年11月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進行採樣送 驗合格後,旋於同年月11日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寄送被告公 司請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萬4495元,遭被告公司 退回,要求將發票抬頭改為登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民公 司)而拒絕給付。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其上包登民 公司間,而伊為登民公司之上包,並非原告之定作人,除非 伊與登民公司及登民公司之下包等三方同意,伊始有直接給 付工程款予登民公司下包商即原告的義務,否則與伊無關係 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標得業主工程,而其中 系爭工程部分是由原告在未訂書面承攬契約下施作完工,並 經業主送驗合格。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因而提出系爭工程款發票( 卷73頁)為憑,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否認 與原告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在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情況下完成系爭工程,從而訴請 求定作人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既為被告否認,則就此有 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因被告公司先舉出與登民公司間之102 年7 月31日工程契約 書(卷42頁),以及登民公司102 年10月7 日出具之進場施 作工程承諾書(卷55頁),表示確已將自業主標得之工程轉 包予登民公司,而由於登民公司經營不善,恐無力支付下包 工程款,故於該書面契約中之「付款方式」欄內又特別約定 ,雹除費用及交通輸費用由被告公司交付施工廠商(指登民 公司下包商),並由(給付登民)工程合約款項內全額扣除 ,所以另提數張匯給登民公司下包商之工程款匯款書據(卷 45 -54頁),證明其未曾匯款給登民公司之下包商即原告, 與原告確無存在任何關係之事實。因此,原告乃從上揭各匯 款書據中檢選,聲請通知該收款人欣揚交通公司之負責人楊 高文,及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士翔到 庭為證,欲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直接定作人。 ㈢經本院提示收款人為欣揚交通公司之匯款書據(卷47、50頁 ),其負責人即證人楊高文結證表示,要謂該所收款項為運 費,是被告公司所匯(匯款人謝森惠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莊信 傑的配偶),並說明其是與百立瀝青(登民公司關係企業) 接洽,原本是承攬百立的工程,後來百立的財務狀況不好, 所以直接與百立的上包被告公司莊董(法定代理人莊信傑) 接洽,莊董有答應要付運費,才願意做登民的工程,只口頭 約定等語(卷82頁筆錄),足證被告公司所謂其已將業主工 程轉包予登民公司,而在其同意下始有直接將工程款匯給其 下包登民公司之下包廠商的情事,並非無據。但原告憑此證 詞,尚無從證明其與證人欣揚交通公司之地位相同,均已獲 被告公司同意,從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況原告 是主張系爭工程之直接定作人為被告公司,而其為承攬人, 根本與欣揚公司之上揭證詞,在於說明被告公司與下包登民 公司,及登民公司與下包欣揚公司間之三方關係,進而獲同 意得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予登民公司下包商之情形不 同,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㈣至於證人魏士翔,經提示匯款書證(卷53頁反面)後結證表 示,該所收款項為業主委託其做材料試驗之費用,但業主指 定被告公司匯付該費用,其不認識登民公司等語(卷82、頁 反面83頁筆錄),顯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究竟 是否為原告所指的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待另詳論。 ㈤再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接洽本件系爭工程是透過一位 百立瀝青(下稱百立,為登民公司關係企業,兩造不爭)的 一個叫「阿義」的人,因阿義要其施作,而其以「阿義」有 欠錢為由拒絕,後來找上被告公司莊董,如未獲莊董同意, 其怎會答應承作系爭工程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阿 義」是百立的工地主任,因工程有延遲,已經催促「阿義」 ,「阿義」才找來原告,當時其只叫原告趕快施作,並未經 三方會商而獲其同意直接付工程款給登民的下包商即原告, 與上揭欣揚公司情形不同等語,可見兩造各執一詞,故本院 仍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㈥是故,原告雖聲請通知上揭證人為證,但仍究只能說明被告 公司之下包登民公司因財務不佳,故登民公司之下包欣揚交 通公司確獲被告公司同意,得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所 承攬之交通費一事,如此而已,尚無從進而即推論,原告與 欣揚交通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均處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地位,亦 已獲被告公司同意,得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何 況,若認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原告,尤關重 要者為,系爭工程款是否正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下包登民公 司之工程款數額,且登民公司是否同意將此數額工程款請求 權轉讓予原告行使,因登民公司負責人林建宇已失去聯絡( 跑路),已難通知自願到庭,原告亦放棄傳問(卷69頁筆錄 ),而無從得知。在此情況下,原告單執證人楊高文之上揭 證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遽認其與證人之公司法律關係地 位相同,亦要被告公司負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尚嫌 速斷,實無可採。 六、綜上,不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直接承攬法律關 係,而認為被告即為定作人,或者雖非直接關係,而其是為 登民公司之下包商,已獲被告公司同意,得對被告公司直接 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情,均難以證明。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已失依附, 亦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