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和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澧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
國102 年間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得「
甲仙工務段102 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後,將其中之
「道路劃線」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因信
賴被告公司為經營多年之營造同業,
彼此並未訂立書面分包
契約。
迨102 年11月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進行採樣送
驗合格後,
旋於同年月11日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寄送被告公
司請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萬4495元,遭被告公司
退回,要求將發票抬頭改為登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民公
司)而拒絕給付。為此,
爰本於
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4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其上包登民
公司間,而伊為登民公司之上包,並
非原告之定作人,除非
伊與登民公司及登民公司之下包等三方同意,伊始有直接給
付工程款予登民公司下包商即原告的義務,否則與伊無關係
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標得業主工程,而其中
系爭工程部分是由原告在未訂書面承攬契約下施作完工,並
經業主送驗合格。
四、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因而提出系爭工程款發票(
卷73頁)為憑,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否認
與原告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在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情況下完成系爭工程,從而訴請
求定作人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既為被告否認,則就此有
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㈡因被告公司先舉出與登民公司間之102 年7 月31日工程契約
書(卷42頁),以及登民公司102 年10月7 日出具之進場施
作工程承諾書(卷55頁),表示確已將自業主標得之工程轉
包予登民公司,而由於登民公司經營不善,恐無力支付下包
工程款,故於該書面契約中之「付款方式」欄內又特別約定
,雹除費用及交通輸費用由被告公司交付施工廠商(指登民
公司下包商),並由(給付登民)工程合約款項內全額扣除
,所以另提數張匯給登民公司下包商之工程款匯款書據(卷
45 -54頁),證明其未曾匯款給登民公司之下包商即原告,
與原告確無存在任何關係之事實。因此,原告
乃從
上揭各匯
款書據中檢選,聲請通知該收款人欣揚交通公司之負責人楊
高文,及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士翔到
庭為證,欲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直接定作人。
㈢經本院提示收款人為欣揚交通公司之匯款書據(卷47、50頁
),其負責人即證人楊高文
結證表示,要謂該所收款項為運
費,是被告公司所匯(匯款人謝森惠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莊信
傑的配偶),並說明其是與百立瀝青(登民公司關係企業)
接洽,原本是承攬百立的工程,後來百立的財務狀況不好,
所以直接與百立的上包被告公司莊董(法定代理人莊信傑)
接洽,莊董有答應要付運費,才願意做登民的工程,只口頭
約定等語(卷82頁筆錄),
足證被告公司所謂其已將業主工
程轉包予登民公司,而在其同意下始有直接將工程款匯給其
下包登民公司之下包廠商的情事,並非無據。但原告憑此證
詞,尚無從證明其與證人欣揚交通公司之地位相同,均已獲
被告公司同意,從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況原告
是主張系爭工程之直接定作人為被告公司,而其為
承攬人,
根本與欣揚公司之上揭證詞,在於說明被告公司與下包登民
公司,及登民公司與下包欣揚公司間之三方關係,進而獲同
意得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予登民公司下包商之情形不
同,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㈣至於證人魏士翔,經提示匯款書證(卷53頁反面)後結證表
示,該所收款項為業主委託其做材料試驗之費用,但業主指
定被告公司匯付該費用,其不認識登民公司等語(卷82、頁
反面83頁筆錄),顯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究竟
是否為原告所指的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待另詳論。
㈤再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接洽本件系爭工程是透過一位
百立瀝青(下稱百立,為登民公司關係企業,
兩造不爭)的
一個叫「阿義」的人,因阿義要其施作,而其以「阿義」有
欠錢為由拒絕,後來找上被告公司莊董,如未獲莊董同意,
其怎會答應承作系爭工程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阿
義」是百立的工地主任,因工程有延遲,已經催促「阿義」
,「阿義」才找來原告,當時其只叫原告趕快施作,並未經
三方會商而獲其同意直接付工程款給登民的下包商即原告,
與上揭欣揚公司情形不同等語,可見兩造各執一詞,故本院
仍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㈥
是故,原告雖聲請通知上揭證人為證,但仍究只能說明被告
公司之下包登民公司因財務不佳,故登民公司之下包欣揚交
通公司確獲被告公司同意,得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所
承攬之交通費一事,如此而已,尚無從進而即推論,原告與
欣揚交通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均處於同一
法律關係之地位,亦
已獲被告公司同意,得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何
況,若認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原告,尤關重
要者為,系爭工程款是否正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下包登民公
司之工程款數額,且登民公司是否同意將此數額工程款
請求
權轉讓予原告行使,因登民公司負責人林建宇已失去聯絡(
跑路),已難通知自願到庭,原告亦放棄傳問(卷69頁筆錄
),而無從得知。在此情況下,原告單執證人楊高文之上揭
證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
遽認其與證人之公司
法律關係地
位相同,亦要被告公司負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尚嫌
速斷,實無可採。
六、綜上,不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直接承攬法律關
係,而認為被告即為定作人,或者雖非直接關係,而其是為
登民公司之下包商,已獲被告公司同意,得對被告公司直接
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情,均難以證明。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已失依附,
亦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