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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簽訂大鵬營區飛機 景觀台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0 年11 月1 日中午起即無故停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6 、 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達90天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原 告乃於100 年12月1 日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100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嗣後原告將被告未完 成之工程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 作,因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69 元,原告重新發包予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完成該未完成工程之金額為2,394,203 元,故此增加之費 用933,434 元(2,394,203 元- 1,460,769=933,434 元), 依系爭契約20條之㈤約定:「依第㈠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書者,甲方(按即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 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 方(按即被告)負擔。」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訴訟。聲明:除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100 年 11月1 日中午起即無故停工,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觀鵬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於100 年12月7 日送 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100 年12月 1 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7、185 頁),應可信為實在。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㈠項第10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被告 既無正當理由無故停工而不履行契約,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 兩造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 ,由訴外人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作,因系爭契約終 止結算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460,769 元,原告重新發 包予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該未完成工程之金額為2,39 4,203 元,故此增加之費用933,434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 與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大鵬營區飛機觀景台後續整修工程 契約書、重新發包損害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68-151頁) ,亦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系爭契約20條之㈤約定:「依第㈠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 約書者,甲方(按即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 乙方(按即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重新發包予東陞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增加工程費用933,43 4 元,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20條之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933,43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3 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有卷存 169 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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