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簡慶發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簽訂大鵬營區飛機
景觀台整修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0 年11
月1 日中午起即無故停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6 、
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達90天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原
告
乃於100 年12月1 日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100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
嗣後原告將被告未完
成之工程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
作,因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69 元,原告重新發包予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完成該未完成工程之金額為2,394,203 元,故此增加之費
用933,434 元(2,394,203 元- 1,460,769=933,434 元),
依系爭契約20條之㈤約定:「依第㈠款規定終止或
解除契約
書者,甲方(按即告)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
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
方(按即被告)負擔。」及
民法第263 條
準用民法第260 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訴訟。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100 年
11月1 日中午起即無故停工,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觀鵬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於100 年12月7 日送
達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100 年12月
1 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67、185 頁),應可信為實在。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㈠項第10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被告
既無正當理由無故停工而不履行契約,原告依
上開約定終止
兩造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
,由訴外人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作,因系爭契約終
止結算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460,769 元,原告重新發
包予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該未完成工程之金額為2,39
4,203 元,故此增加之費用933,434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
與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大鵬營區飛機觀景台後續整修工程
契約書、重新發包損害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68-151頁)
,亦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系爭契約20條之㈤約定:「依第㈠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
約書者,甲方(按即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
乙方(按即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重新發包予東陞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增加工程費用933,43
4 元,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20條之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933,434 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
3 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有卷存
169 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