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銘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勝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他人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 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承攬上揭工程中之消防水配管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 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兩造並簽訂報價單1 份(下稱系爭報 價單)。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進場施工,並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1,073,575 元(詳如附表所示),查:⑴附表編號4 之工程款333,979 元,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尚餘183,97 9 元未給付。另編號7 之工程款88,719元,被告亦未給付。 ⑵系爭工程中有試壓費8 %及搬運費5 %,合計139,565 元 【(1,073,575 ×8 %)+ (1,073,575 ×5 %)=139,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均係工程款以外 應另行支付之費用,被告卻拒絕給付。⑶又系爭工程均已完 成,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7,358 元(即1,073, 575 ×10%=107,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如附表所示 之點工費用(含電焊工及配管工)合計338,600 元,係系爭 報價單以外之費用,被告有同意給付,惟嗣後卻拒絕給付。 ⑸又系爭工程有追加「U 型固定螺絲」42只,費用合計12,6 00 元,被告亦應給付。以上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870,8 21元。綜上,就上揭⑴至⑶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之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另⑷、⑸部分,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 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2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報價單之事實,惟就原告上 揭主張⑴至⑸之款項,被告答辯如下:⑵系爭工程之試壓費 8 %、搬運費5 %,被告均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並如 原告主張係應另行支付之費用。⑷點工費用及⑸「U 型固定 螺絲」費用部分,被告並未同意給付。至於⑴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合計272,698 元及⑶工程保留款107,358 元,被告固均 未給付,惟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被告已定期限通知原 告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合計 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上揭僱工費用,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則被告自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綜上,原告所為上揭請求,並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工程計價單( 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認屬實: ㈠被告前向他人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嗣原告於10 2 年5 月24日承攬上揭工程中之消防水配管部分之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兩造 並簽訂系爭報價單1 份,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期之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而102 年9 月 份工程款,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同年12月份工程款,被 告則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⑷點工費用及⑸「U 型固定螺絲」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點工費用,為系爭報價單以外之費 用,被告有同意給付,惟嗣後卻拒絕給付。另系爭工程有追 加「U 型固定螺絲」42只,費用合計12,600元,被告亦應給 付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同意給付,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同意給付上揭費用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點工費用部分固提出點工薪資明細表及筆記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2 至176 頁),惟上揭書證均係原告單方書 寫,被告就其內容並未表示同意,則上揭書證自無從作為兩 造有約定給付點工費用之依據。另原告提出之照崧對銘記請 款金額明細表1 份(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自承:該份明 細表係被告所書寫,其上之金額與伊認知不同,故伊並未同 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且被告對此辯稱:這是有 一次在工地,原告跟伊討論工程款,伊大概計算給他看,原 告看了就拿走了,這只是協商過程中的數字,原告看完後也 沒有說什麼,這只是兩造討論過程中寫的東西。下面有一欄 寫照崧對銘記點工費用,這是伊另行僱工修繕所花的費用, 不是伊承認原告有另外點工要給付,至於上面銘記點工的部 分伊旁邊有寫OK,那是伊寫的,但這些錢已經付了。另旁邊 寫「當初配管未經照崧同意導致缺失」(這是伊寫的),旁 邊的電焊點工有打問號(這是原告寫的),這是當初原告有 跟伊請求這些金額,但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 ),是上開請款金額明細表僅係兩造協商討論工程款過程所 書寫,兩造均未同意明細表記載之金額或結論,則上開明細 表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同意給付點工費用之證據。至於證人張 ○○、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受原告負責人僱用 ,在屏東崁頂作消防管配管及電焊之工作。(原告法定代理 人問:102 年9 月15日到10月18日期間,是否因為高層過低 要重新修改施作,然後配管焊接?)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問:當初重新施作是被告公司叫伊要重新施作,所以伊才叫 證人去施作?)是,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被告公司叫我 們重新施作的人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昱鋒等語(本院卷二 第20、21頁),而被告對於證人2 人之上揭證述辯稱:這分 成兩部分,一部分是伊叫他們施作的高層沒辦法作,這部分 伊要付錢沒錯,但是有另一部分他們自行施作的高層過低, 導致無法施工,這個要他們自行吸收費用,證人現在混在一 起講了,至於伊說伊有付錢,是後來伊有僱請證人張永宗修 補等語,是證人2 人僅係證稱等有依陳昱鋒要求,就高層 過低部分重新修改施作之事實,惟被告仍否認有同意給付點 工費用之情事,則尚無從僅憑證人2 人上揭證述,即認被告 有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點工費用。 2.另就「U 型固定螺絲」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被告有 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至於卷附照崧對 銘記請款金額明細表1 份(本院卷一第25頁),下方雖有記 載「U 型螺絲固定組=42組」,惟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 書寫,伊沒有同意給付等語,且上開明細表並不足為被告有 同意給付點工費用之依據,業如上述,則其自亦不足為被告 有同意給付上揭U 型固定螺絲費用之事證。 3.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 如附表所示點工費用合計338,600 元及「U 型固定螺絲」費 用合計12,6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⑵系爭工程之試壓費8 %、搬運費5 %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有試壓費8 %、搬運費5 %,依系爭報 價單所載,均係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付之費用,被告卻拒絕 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上揭試壓費8 %、搬運費5 %,其 均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並非如原告主張係應另行支付之 費用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報價單內容,有記載試壓費8 % 及搬運費5 %,固可認被告確應給付上揭費用,惟兩造爭執 點在於上揭費用係原告所主張為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付之費 用,抑或被告所辯稱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並非係應另行 支付之費用,然查,系爭報價單就此並未記載明確。而依卷 附工程計價單所載(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另其上記載搬運 費8 %,兩造均同意係誤繕,應為試壓費8 %,見本院卷一 第151 頁),102 年6 月份計算之工程款已包含試壓費8 % 、搬運費5 %;102 年7 月份計算之工程款包含試壓費8 % ;102 年9 月份計算之工程款包含試壓費8 %;102 年12月 份計算之工程款亦包含試壓費8 %,是依上揭月份計算之工 程款內容觀之,應可認為被告辯稱上揭費用係已於每月工程 款內給付,並非應另行支付之費用等語,較可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試壓費8 %、搬運費5 %均係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 付之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139,565 元等語,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⑴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72,698 元及⑶工程保留 款107,358 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2 年9 月份工程款,僅給付 150,000 元,另同年12月份工程款被告則未給付,又上揭工 程保留款亦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尚有上揭工程款未給付之 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僱工費用502,500 元,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 1.被告就其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其已定期限通知原 告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合計 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2 年10月4 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備忘錄7 份(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點工紀錄總表、現場缺失照片(本院卷一第66至149 頁、第 183 至190 頁)等書證為證,而依上揭備忘錄內容記載:潮 洲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業主開出缺失,本所也數次告知請貴 公司依缺失作改善,貴公司直至目前為止皆未改善,待貴公 司改善完後始可計價。潮洲基地消防箱安裝後皆無固定、A1 0 消防配管未完成,請貴公司儘速派員完成配管,以利工進 。以上請貴公司於102 年10月5 日派員進場,如102 年10月 7 日前未派員進場,本公司將代雇工施作,一工以3,000 元 計(被告復於102 年10月24日通知請求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 前改善缺失);‧‧‧截至102 年10月31日止施工範圍遲遲 無法完成,如再拖延恐有影響工進之疑慮,請貴公司將承攬 之工程範圍於102 年11月3 日前全數完成,如未如期完成, 本所將代雇工施作,以利工進。貴公司於現場電焊管路時, 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污損,請於102 年11月3 日前改善完成 ,如未如期完成,本所將代雇工施作(一工以3,000 元計) ,以利工進;潮洲基地A04 員工宿舍大樓,貴公司消防箱安 裝位置未按圖施工,請貴公司儘速派員修改,請於102 年11 月3 日前修改完成,如未如期完成,本所將代雇工施作(一 工以3,000 元計);本所於102 年11月1 日聯絡單內,告知 貴公司目前現場進度及缺失項目修正之期限,截至今日貴公 司仍無改善之跡象,本所亦承受業方工進及合約執行之要求 ,已無法再等貴公司改善,本所將於102 年11月6 日派員就 貴公司承攬之範圍內缺失加以改善,其代僱工資以貴公司之 前向本所核算工資計之(一工3,000 元未稅、電焊工4,500 元未稅),改善完成後將於貴公司之工程款項內扣除等語, 且經證人李○○、鐘○○於本院證稱:我們受僱於帆宣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現場監工,我們算是被告的上包。 (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爭執?)知道,被告是承攬潮州車輛 基地建築工程的消防、排水工程。(問:負責監工時有發生 消防管缺失?提示本院卷一第183 至190 頁現場照片)這是 伊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昱鋒去拍的,因為這個不符合公司規 定標準,主要是美觀及功能性的部分有缺失,缺失都寫在白 板上,上開照片應該是修改前後都有拍,這是修改前的照片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67至149 頁現場照片,這些是否也 是消防管缺失?)是,都是伊與陳昱鋒拍的。(問:是否知 道兩造間因為缺失修復起爭執?)知道,只是後來如何處理 我們不清楚,這是兩造間的問題,我們針對的公司就是被告 。(問:這些缺失是否需要再僱配管、電焊工進行修復?) 有需要。(問:後來缺失是否全部都有修復?)伊後來離職 ,伊離開前大部分都有修復完成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21頁 背面至22頁背面),是依上揭事證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確有上揭備忘錄所載及現場照片顯示之全牙吊桿歪斜、 管路路徑歪斜、消防管路歪斜、消防箱管路過長等缺失,雖 經被告屢次要求其修正改善,惟原告並未於被告請求期限內 改善,被告遂於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期間 ,另行僱用配管工、電焊工改善(詳如被告提出之點工紀錄 總表,本院卷一第66頁),因而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抗辯其得依據該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僱工費用502,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雖尚有工程款272,698 元及工程保留款107,358 元 (合計380,056 元)未給付原告,惟被告業已就上揭代僱工 費用502,5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 款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點工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5 頁),陳稱 :該份點工資料與被告提出之點工紀錄總表內容不符,足見 被告辯稱其有僱工修復是說謊等語,被告對此辯稱:原告提 出之上揭點工資料,係伊要向原告解釋伊在缺失部分花了這 些費用,實際上伊花費的僱工費用要以點工紀錄總表為準等 語,而觀之上開點工資料內容,其有記載被告僱工之日期、 派工人數及工作內容(如消防管修改或油漆等),亦可佐證 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僱工以改善缺失,而支出如上揭點工紀錄 總表所示之僱工費用等語,應屬實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如附表所 示點工費用及「U 型固定螺絲」費用之事實,且試壓費8 % 、搬運費5 %被告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另被告業就上揭 代僱工費用502,5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可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之承攬契約及兩造 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1,02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工程月份 │工程款(新台幣)│點工費用(新台幣)│ ├──┼─────┼────────┼─────────┤ │1 │102 年6月 │169,639元 │38,800元 │ ├──┼─────┼────────┼─────────┤ │2 │102 年7月 │376,336元 │23,200元 │ ├──┼─────┼────────┼─────────┤ │3 │102 年8月 │104,902元 │65,600元 │ ├──┼─────┼────────┼─────────┤ │4 │102 年9月 │333,979元 │69,400元 │ ├──┼─────┼────────┼─────────┤ │5 │102 年10月│ │105,200元 │ ├──┼─────┼────────┼─────────┤ │6 │102 年11月│ │36,400元 │ ├──┼─────┼────────┼─────────┤ │7 │102 年12月│88,719元 │ │ ├──┴─────┼────────┼─────────┤ │ │以上合計 │以上合計 │ │ │1,073,575 元 │338,600元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