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銘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勝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他人
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
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承攬
上揭工程中之消防水配管
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
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
兩造並簽訂報價單1 份(下稱系爭報
價單)。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進場施工,並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
期間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1,073,575 元(詳如附表所示),
惟查:⑴附表編號4
之工程款333,979 元,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尚餘183,97
9 元未給付。另編號7 之工程款88,719元,被告亦未給付。
⑵系爭工程中有試壓費8 %及搬運費5 %,合計139,565 元
【(1,073,575 ×8 %)+ (1,073,575 ×5 %)=139,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報價單
所載,均係工程款以外
應另行支付之費用,被告卻拒絕給付。⑶又系爭工程均已完
成,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7,358 元(即1,073,
575 ×10%=107,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如附表所示
之點工費用(含電焊工及配管工)合計338,600 元,係系爭
報價單以外之費用,被告有同意給付,惟
嗣後卻拒絕給付。
⑸又系爭工程有追加「U 型固定螺絲」42只,費用合計12,6
00 元,被告亦應給付。以上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870,8
21元。綜上,就上揭⑴至⑶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之
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另⑷、⑸部分,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
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2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報價單之事實,惟就原告上
揭主張⑴至⑸之款項,被告答辯如下:⑵系爭工程之試壓費
8 %、搬運費5 %,被告均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並
非如
原告主張係應另行支付之費用。⑷點工費用及⑸「U 型固定
螺絲」費用部分,被告並未同意給付。至於⑴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合計272,698 元及⑶工程保留款107,358 元,被告固均
未給付,惟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被告已定期限通知原
告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合計
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被告得依據
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上揭僱工費用,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則被告自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綜上,原告所為上揭請求,並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工程計價單(
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等資料附卷
可參,應
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向他人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嗣原告於10
2 年5 月24日承攬上揭工程中之消防水配管部分之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兩造
並簽訂系爭報價單1 份,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期之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而102 年9 月
份工程款,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同年12月份工程款,被
告則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⑷點工費用及⑸「U 型固定螺絲」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點工費用,為系爭報價單以外之費
用,被告有同意給付,惟嗣後卻拒絕給付。另系爭工程有追
加「U 型固定螺絲」42只,費用合計12,600元,被告亦應給
付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同意給付,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同意給付上揭費用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就點工費用部分固提出點工薪資明細表及筆記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2 至176 頁),惟上揭書證均係原告單方書
寫,被告就其內容並未表示同意,則上揭書證自無從作為兩
造有約定給付點工費用之依據。另原告提出之照崧對銘記請
款金額明細表1 份(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
自承:該份明
細表係被告所書寫,其上之金額與伊認知不同,故伊並未同
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且被告對此辯稱:這是有
一次在工地,原告跟伊討論工程款,伊大概計算給他看,原
告看了就拿走了,這只是協商過程中的數字,原告看完後也
沒有說什麼,這只是兩造討論過程中寫的東西。下面有一欄
寫照崧對銘記點工費用,這是伊另行僱工修繕所花的費用,
不是伊承認原告有另外點工要給付,至於上面銘記點工的部
分伊旁邊有寫OK,那是伊寫的,但這些錢已經付了。另旁邊
寫「當初配管未經照崧同意導致缺失」(這是伊寫的),旁
邊的電焊點工有打問號(這是原告寫的),這是當初原告有
跟伊請求這些金額,但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
),是
上開請款金額明細表僅係兩造協商討論工程款過程所
書寫,兩造均未同意明細表記載之金額或結論,則上開明細
表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同意給付點工費用之證據。至於證人張
○○、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受原告負責人僱用
,在屏東崁頂作消防管配管及電焊之工作。(原告法定代理
人問:102 年9 月15日到10月18日期間,是否因為高層過低
要重新修改施作,然後配管焊接?)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問:當初重新施作是被告公司叫伊要重新施作,所以伊才叫
證人去施作?)是,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被告公司叫我
們重新施作的人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昱鋒等語(本院卷二
第20、21頁),而被告對於證人2 人之上揭證述辯稱:這分
成兩部分,一部分是伊叫他們施作的高層沒辦法作,這部分
伊要付錢沒錯,但是有另一部分他們自行施作的高層過低,
導致無法施工,這個要他們自行吸收費用,證人現在混在一
起講了,至於伊說伊有付錢,是後來伊有僱請證人張永宗修
補等語,是證人2 人僅係證稱
渠等有依陳昱鋒要求,就高層
過低部分重新修改施作之事實,惟被告仍否認有同意給付點
工費用之情事,則尚無從僅憑證人2 人上揭證述,即認被告
有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點工費用。
2.另就「U 型固定螺絲」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被告有
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至於卷附照崧對
銘記請款金額明細表1 份(本院卷一第25頁),下方雖有記
載「U 型螺絲固定組=42組」,惟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
書寫,伊沒有同意給付等語,且上開明細表並不足為被告有
同意給付點工費用之依據,業如上述,則其自亦不足為被告
有同意給付上揭U 型固定螺絲費用之事證。
3.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
如附表所示點工費用合計338,600 元及「U 型固定螺絲」費
用合計12,6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
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⑵系爭工程之試壓費8 %、搬運費5 %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有試壓費8 %、搬運費5 %,依系爭報
價單所載,均係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付之費用,被告卻拒絕
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上揭試壓費8 %、搬運費5 %,其
均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並非如原告主張係應另行支付之
費用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報價單內容,有記載試壓費8 %
及搬運費5 %,固可認被告確應給付上揭費用,惟兩造爭執
點在於上揭費用係原告所主張為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付之費
用,抑或被告所辯稱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並非係應另行
支付之費用,然查,系爭報價單就此並未記載明確。而依卷
附工程計價單所載(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另其上記載搬運
費8 %,兩造均同意係誤繕,應為試壓費8 %,見本院卷一
第151 頁),102 年6 月份計算之工程款已包含試壓費8 %
、搬運費5 %;102 年7 月份計算之工程款包含試壓費8 %
;102 年9 月份計算之工程款包含試壓費8 %;102 年12月
份計算之工程款亦包含試壓費8 %,是依上揭月份計算之工
程款內容觀之,應可認為被告辯稱上揭費用係已於每月工程
款內給付,並非應另行支付之費用等語,較可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試壓費8 %、搬運費5 %均係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
付之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139,565 元等語,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⑴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72,698 元及⑶工程保留
款107,358 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2 年9 月份工程款,僅給付
150,000 元,另同年12月份工程款被告則未給付,又上揭工
程保留款亦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尚有上揭工程款未給付之
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僱工費用502,500 元,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
1.被告就其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其已定期限通知原
告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合計
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02 年10月4
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備忘錄7 份(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點工紀錄總表、現場缺失照片(本院卷一第66至149 頁、第
183 至190 頁)等書證為證,而依上揭備忘錄內容記載:潮
洲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業主開出缺失,本所也數次告知請貴
公司依缺失作改善,貴公司直至目前為止皆未改善,待貴公
司改善完後始可計價。潮洲基地消防箱安裝後皆無固定、A1
0 消防配管未完成,請貴公司儘速派員完成配管,以利工進
。以上請貴公司於102 年10月5 日派員進場,如102 年10月
7 日前未派員進場,本公司將代雇工施作,一工以3,000 元
計(被告
復於102 年10月24日通知請求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
前改善缺失);‧‧‧截至102 年10月31日止施工範圍遲遲
無法完成,如再拖延恐有影響工進之疑慮,請貴公司將承攬
之工程範圍於102 年11月3 日前全數完成,如未如期完成,
本所將代雇工施作,以利工進。貴公司於現場電焊管路時,
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污損,請於102 年11月3 日前改善完成
,如未如期完成,本所將代雇工施作(一工以3,000 元計)
,以利工進;潮洲基地A04 員工宿舍大樓,貴公司消防箱安
裝位置未按圖施工,請貴公司儘速派員修改,請於102 年11
月3 日前修改完成,如未如期完成,本所將代雇工施作(一
工以3,000 元計);本所於102 年11月1 日聯絡單內,告知
貴公司目前現場進度及缺失項目修正之期限,截至今日貴公
司仍無改善之跡象,本所亦承受業方工進及合約執行之要求
,已無法再等貴公司改善,本所將於102 年11月6 日派員就
貴公司承攬之範圍內缺失加以改善,其代僱工資以貴公司之
前向本所核算工資計之(一工3,000 元未稅、電焊工4,500
元未稅),改善完成後將於貴公司之工程款項內扣除等語,
且經證人李○○、鐘○○於本院證稱:我們受僱於帆宣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現場監工,我們算是被告的上包。
(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爭執?)知道,被告是承攬潮州車輛
基地建築工程的消防、排水工程。(問:負責監工時有發生
消防管缺失?提示本院卷一第183 至190 頁現場照片)這是
伊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昱鋒去拍的,因為這個不符合公司規
定標準,主要是美觀及功能性的部分有缺失,缺失都寫在白
板上,上開照片應該是修改前後都有拍,這是修改前的照片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67至149 頁現場照片,這些是否也
是消防管缺失?)是,都是伊與陳昱鋒拍的。(問:是否知
道兩造間因為缺失修復起爭執?)知道,只是後來如何處理
我們不清楚,這是兩造間的問題,我們針對的公司就是被告
。(問:這些缺失是否需要再僱配管、電焊工進行修復?)
有需要。(問:後來缺失是否全部都有修復?)伊後來離職
,伊離開前大部分都有修復完成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21頁
背面至22頁背面),是依上揭事證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確有上揭備忘錄所載及現場照片顯示之全牙吊桿歪斜、
管路路徑歪斜、消防管路歪斜、消防箱管路過長等缺失,雖
經被告屢次要求其修正改善,惟原告並未於被告請求期限內
改善,被告遂於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期間
,另行僱用配管工、電焊工改善(詳如被告提出之點工紀錄
總表,本院卷一第66頁),因而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
則
參諸上揭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
抗辯其得依據該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僱工費用502,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雖尚有工程款272,698 元及工程保留款107,358 元
(合計380,056 元)未給付原告,惟被告業已就上揭代僱工
費用502,5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
款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點工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5 頁),陳稱
:該份點工資料與被告提出之點工紀錄總表內容不符,足見
被告辯稱其有僱工修復是說謊等語,被告對此辯稱:原告提
出之上揭點工資料,係伊要向原告解釋伊在缺失部分花了這
些費用,實際上伊花費的僱工費用要以點工紀錄總表為準等
語,而觀之上開點工資料內容,其有記載被告僱工之日期、
派工人數及工作內容(如消防管修改或油漆等),亦
可佐證
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僱工以改善缺失,而支出如上揭點工紀錄
總表所示之僱工費用等語,應屬實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如附表所
示點工費用及「U 型固定螺絲」費用之事實,且試壓費8 %
、搬運費5 %被告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另被告業就上揭
代僱工費用502,5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可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之承攬契約及兩造
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1,02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
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工程月份 │工程款(新台幣)│點工費用(新台幣)│
├──┼─────┼────────┼─────────┤
│1 │102 年6月 │169,639元 │38,800元 │
├──┼─────┼────────┼─────────┤
│2 │102 年7月 │376,336元 │23,200元 │
├──┼─────┼────────┼─────────┤
│3 │102 年8月 │104,902元 │65,600元 │
├──┼─────┼────────┼─────────┤
│4 │102 年9月 │333,979元 │69,400元 │
├──┼─────┼────────┼─────────┤
│5 │102 年10月│ │105,200元 │
├──┼─────┼────────┼─────────┤
│6 │102 年11月│ │36,400元 │
├──┼─────┼────────┼─────────┤
│7 │102 年12月│88,719元 │ │
├──┴─────┼────────┼─────────┤
│ │以上合計 │以上合計 │
│ │1,073,575 元 │338,6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