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詠誌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詠芯
被 告 蕭連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合法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7,230 元,應徵裁判費9,
8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
補繳9,30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張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3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