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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詠誌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芯 被   告 蕭連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7,230 元,應徵裁判費9, 8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 補繳9,30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張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3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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