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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相 對 人 日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印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就買賣餐具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事隔多年,一時未能釐清,惟縱相對 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02 年12月12日寄 發掛號信函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已合法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原非適法,嗣抗告人 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20日之期間係以提出於法院之期 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4922 號對抗告 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則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收 送達人,於102 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事務所,由抗告 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自斯時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亦應自斯時起算,再依抗告人地 址加計在途期間4 日,倘抗告人未於102 年12月12日前提出 異議狀於本院,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抗告人雖於102 年12 月12日交寄異議狀,惟該異議狀遲至同年月13日始到達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屏東郵局郵務股混投段大宗投遞簽收清單 存卷可參,則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生阻斷 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 ,據以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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