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玉環
相 對 人 日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印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就買賣餐具所
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因事隔多年,一時未能釐清,
惟縱相對
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
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02 年12月12日寄
發掛號信函向本院聲明
異議,即已合法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
官認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原
非適法,
嗣抗告人
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有違誤,
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20日之期間係以提出於法院之
期
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判例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4922 號對抗告
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則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收
送達人,於102 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事務所,由抗告
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
上開支付命令卷宗
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自
斯時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亦應自斯時起算,再依抗告人地
址加計
在途期間4 日,倘抗告人未於102 年12月12日前提出
異議狀於本院,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抗告人雖於102 年12
月12日交寄異議狀,惟該異議狀遲至同年月13日始到達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屏東郵局郵務股混投段大宗投遞簽收清單
存卷
可參,則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生阻斷
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
,據以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