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聰吉
相 對 人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贄嘉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
,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經相對人提出系爭3 紙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承租
不動產,抗告人在承
租
期間業已繳交超過新台幣一千萬以上之金額,
惟因抗告人
現一時週轉失靈,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
本件本票裁定,請求
抗告人支付租金,相對人之作法實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
,且查本件
兩造關於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並
非
如
債權人聲請狀所述事實,故
債務人對於本票裁定所示之金
額無法同意,本件聲請顯然有誤,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由系爭3 紙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之簽名觀察,系爭3 紙本票形式上確係以抗告人名
義簽發,就此抗告人於
抗告狀中亦未加爭執,且本院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現一時週轉失靈,相對人即向法院聲
請本件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租金,相對人之作法實不
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且查本件兩造關於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尚有諸多糾葛云云,惟此均涉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
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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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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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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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CH000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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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CH000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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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CH000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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