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胡少森
相 對 人 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雅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簽發,金
額新台幣(下同)209,694 元,到
期日103 年2 月24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錯誤,致遭罰
款1,019,550 元,扣除系爭本票金額209,694 元後,相對人
尚應給付伊809,856 元,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
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其他
債權存在,及得否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等節,均涉
及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
前揭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