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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淑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淑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2,483 元,前曾 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 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 每期清償20,809元。惟聲請人當時因照顧子女而離職,在無 固定收入之情形下,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 因而於95年7 月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計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9,273元 ,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5,300元 後,所餘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5 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 95年5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每期清償20,809元( 下稱95協商),嗣僅繳款1 期後,即於95年7 月間毀諾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台新銀行103 年9 月26日台新 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 :當時原在工廠工作,然因女兒經常生病住院,須加以照顧 而離職,致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實屬不可歸責 於其而毀諾等語。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無任何 所得,且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之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益昇容器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4 日起至同月 6 日止為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迄至96年4 月4 日才 又以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另聲 請人之夫為陳奕瑋,其等共同育有陳○宇(00年00月0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薰(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2 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中陳 ○薰於95年間僅約3 歲,而其因熱性痙攣之病症,於94年1 月2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經 診療後轉院至小港醫院住院至同月30日,復於95年9 月3 日 至同月6 日及96年9 月18日至同月20日在輔英醫院住院等情 ,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以上開聲請人於95年 之大多數時間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女兒陳○薰當時 年幼復患病且須住院之情形觀之,聲請人陳稱其因為照顧女 兒而離職,致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實屬不可歸 責而毀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債務數額達1,822,483 元乙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聲請人 陳稱其目前任職如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如記公司),擔任 計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9,273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103 年1 月份至11月份如記公司手工製品已付帳款總明細所 示,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572元【計算式:(32317 +10 150 +18464 +36644 +18379 +7778+13530 +19297 + 16825 +10503 +9402)÷11=17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9,273元,尚 且高於上開金額,即非不可採信。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陳○宇、陳○薰及其母林湘儀,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加上扶養費,每月共須支出15,300元等語。查聲 請人之夫為陳奕瑋,其等共同育有陳○宇、陳○薰2 名未成 年子女乙節,業據前述。又聲請人之母為林湘儀,已與聲請 人之父許成利離婚,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許俊傑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查陳○宇、陳○薰 、林湘儀於101 、102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在卷可考,則林湘儀、陳○宇及陳 ○薰自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林湘儀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與其弟許俊傑共同負擔,陳○宇及陳○薰之扶養義務則由 聲請人與其夫陳奕瑋共同負擔。再者,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可稽。則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173元(計算式:10869 + 10869 ÷2 +10869 ×2 ÷2 =27173 ),而聲請人主張金 額僅為15,300元,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甚多,亦應屬 可採。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約19,273元而言,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5,300元後,僅餘約3,973 元( 計算式:00000 -00000 =3973)。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 如欲清償目前多達1,822,483 元之債務,尚須38年餘,更遑 論仍應加計日後不斷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此,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台新 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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