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淑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淑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2,483 元,前曾
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
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
每期清償20,809元。
惟聲請人當時因照顧子女而離職,在無
固定收入之情形下,顯無法負擔
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
因而於95年7 月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計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9,273元
,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15,300元
後,所餘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5 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
95年5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每期清償20,809元(
下稱95協商),
嗣僅繳款1 期後,即於95年7 月間毀諾
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台新銀行103 年9 月26日台新
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又聲請人陳稱
:當時原在工廠工作,然因女兒經常生病住院,須加以照顧
而離職,致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實屬不可歸責
於其而毀諾等語。
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無任何
所得,且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之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益昇容器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4 日起至同月
6 日止為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
迄至96年4 月4 日才
又以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另聲
請人之夫為陳奕瑋,其等共同育有陳○宇(00年00月0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薰(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2 名子女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中陳
○薰於95年間僅約3 歲,而其因熱性痙攣之病症,於94年1
月2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經
診療後轉院至小港醫院住院至同月30日,
復於95年9 月3 日
至同月6 日及96年9 月18日至同月20日在輔英醫院住院等情
,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則以上開聲請人於95年
之大多數時間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女兒陳○薰當時
年幼復患病且須住院之情形觀之,聲請人陳稱其因為照顧女
兒而離職,致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實屬不可歸
責而毀諾等語,即
非不可採信。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債務數額達1,822,483 元乙節,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
可考。聲請人
陳稱其目前任職如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如記公司),擔任
計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9,273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103 年1 月份至11月份如記公司手工製品已付帳款總明細所
示,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572元【計算式:(32317 +10
150 +18464 +36644 +18379 +7778+13530 +19297 +
16825 +10503 +9402)÷11=17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9,273元,尚
且高於上開金額,即非不可採信。其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陳○宇、陳○薰及其母林湘儀,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加上扶養費,每月共須支出15,300元等語。查聲
請人之夫為陳奕瑋,其等共同育有陳○宇、陳○薰2 名未成
年子女乙節,
業據前述。又聲請人之母為林湘儀,已與聲請
人之父許成利
離婚,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許俊傑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佐。查陳○宇、陳○薰
、林湘儀於101 、102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在卷可考,則林湘儀、陳○宇及陳
○薰自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林湘儀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與其弟許俊傑共同負擔,陳○宇及陳○薰之扶養義務則由
聲請人與其夫陳奕瑋共同負擔。再者,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
可稽。則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173元(計算式:10869 +
10869 ÷2 +10869 ×2 ÷2 =27173 ),而聲請人主張金
額僅為15,300元,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甚多,亦應屬
可採。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約19,273元而言,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5,300元後,僅餘約3,973 元(
計算式:00000 -00000 =3973)。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
如欲清償目前多達1,822,483 元之債務,尚須38年餘,更遑
論仍應加計日後不斷發生之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依此,
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台新
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