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振忠
代 理 人 謝潁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 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
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下稱戶籍址),有其
戶籍謄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惟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1日提
出之
聲請狀所填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 見本院卷第1 頁
),
嗣於同年月17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載明住所地為「高雄
市○○區○○○路○○○ 號5 樓之1 」(下稱高雄市址,見本
院卷第18頁),後本院於同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
現居住地址及居住
期間,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2日表示現與
配偶同住於高雄市址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
次子謝潁騰所有,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
4 至115 頁)。又聲請人委任謝潁騰聲請
本案更生事件,於
該
委任狀內之住所地亦填寫住址為高雄市址,此有民事委任
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次,聲請人提出之工
作證明,公司名稱為高雄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肉品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高
雄肉品公司103 年11月8 日(103 )高市肉品管字第566 號
函及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124 至125 頁
),輔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3-35 頁),通訊地址為高雄市
址,住所電話亦為高雄市電話,另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及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係分別由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等機構所提供(見
本院卷第20頁、21至23頁、122 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
範圍均為高雄市區,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思,客觀
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
上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至「
屏東縣○○鄉○○村○○路○○號」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
,尚
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併以敘明。
三、從而,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誤,
爰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本
件更生之聲請既經移轉管轄,聲請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就保全
處分之聲請亦應一併移轉管轄。
四、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